苏格兰格仔布(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苏格兰格仔布(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5
决定日:2007-08-24
委内编号:6W069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2649.9
申请日:2005-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云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毕耀嘉
主审员:程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 年 8 月 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42649.9 、名称为“苏格兰格仔布(4) ”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1 月8 日,专利权人是毕耀嘉。

针对本专利,刘云(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 月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公开文本;

附件3:20053004281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申请人为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从用途上比较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属于单纯图案外观设计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同时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可以判定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二者的构图图案不相近似,二者所使用的构图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等并不相同,本专利仅仅使用了线条简单明了的细直线将整个方块布分为若干个单元块,而在先设计是在一条较粗的直线两侧相隔一定距离分别设有两条具有一定宽度的白色直线,比本专利所分割的单元块数多得多,使得本专利显得更加简洁,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本专利的授权完全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都属于同类产品,图案都是三条横格和三条竖格把布分成比例相同的区间,在各自之间都加了细条纹,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在细条纹旁边有更细的小条纹,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该细微的差别,也不会造成视觉上的影响。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20053004281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日,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申请人为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为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似性判断

本专利为“苏格兰格仔布(4)”的外观设计,附件3所示为“纺织物(格子布)”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是四方连续、单元图案为线条的长方形边框,其内三条横向粗线条和三条纵向粗线条等距交叉排列有多组,每相邻两组粗线条的中间位置还布设有一条较细的与粗线条相平行的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所示的在先设计是四方连续、单元图案为线条的正方形边框,其内三条横向粗线条和三条纵向粗线条等距交叉排列有多组,每相邻两组粗线条的中间位置还布有一条较细的与粗线条相平行的线条,不论是在横向还是纵向上,在较细的线条两侧分别布设有两条更细的条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过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四方连续、单元图案为线条的边框结构,其内的三条横向粗线条和三条纵向粗线条等距交叉排列有多组,每相邻两组粗线条的中间位置还布有一条较细的与粗线条相平行的线条,基于二者基本相同的单元图案设计和排列方式,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 1、单元边框形状不同,但正方形和长方形应属于相近似的形状;2、更细的条纹明显是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而上述两点区别均不足以导致显著的差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26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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