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8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W508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2072.5
申请日:2000-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生云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任光汉;任勇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G17/0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22072.5,申请日是2000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任光汉和任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其特征在于:导条(2)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3)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直角形挡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圆钩形挡头(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回折形挡头(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形卡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圆钩形卡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条(10)。”
针对本专利权,唐生云(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2074Y(专利号为9622776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0865Y(专利号为9220772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为“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但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其作用是使滑动有余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并非最佳技术方案,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卡子的形状,一方面已经被附件1的结构所覆盖,另一方面这些变化与受力无关,因此权利要求5-7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6幅附图,用于说明本专利的卡子的结构和功能。另外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相比有如下区别:1、实现紧固卡功能关键部位的卡子与导条间间隙不同;2、挡头结构不同、功能与效果也不同;3、卡子的结构、功能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无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6、8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无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 虽然没有在附件1中明确写明,但是附件1中的“圆钢槽孔套在扁铁上,可自由移动”包括了1-2mm这一特征,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都已经被附件1公开;附件1公开的80度挡头比权利要求2的直角形挡头更实用;附件2图1中的滑杆弯钩5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圆钩形挡头;权利要求4的回折形挡头虽然没有被附件公开,但挡头的形状有很大的随意性,可以直角弯折或者其他的角度弯折,附件1中所说的 “扁铁的一端弯曲”就是随意的,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回折形挡头;权利要求5中的锤头形卡子与附件1中的唯一不同只是多了个分孔,但二者作用是相同的;权利要求6的“”形卡子只有一个受力点无法在实际操作中使用;权利要求7中的圆钩形卡子与附件2中的卡子3相同;附件1中的扁铁弯曲端3与权利要求8中的挡条作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和“弹簧钢”都没有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直角形挡头和附件1中的80度挡头弯曲角度不一样,直角形的挡头可以不需要再校正,并且不需要使用木条;权利要求4中的回折形挡头和附件1中的挡头回折方向不同,权利要求4的回折形挡头可以钩住导条;权利要求5的卡子与附件1中的卡子作用不同,权利要求5中的锤头有弧度,卡子有两个卡爪可以卡在导条上;权利要求6的“”形卡子是用拐弯的地方卡住的;附件2中的卡子不是圆钩形的,并且权利要求7中的卡子可以抱钢管,与附件2不同;权利要求8中的挡条和附件1中的扁铁弯曲端3的弯度和角度都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的附件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它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无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二者技术方案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导条为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
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建筑模板多功能卡具(参见权利要求书、附图1),由扁铁和园钢组成,扁铁的一端弯曲,另一端有档凸,园钢的一端有园钢槽孔,另一端弯曲,园钢槽孔套在扁铁上,可自由移动,园钢槽孔与扁铁的间隙为3毫米。
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所述的“扁铁”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矩形导条,“园钢”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子,“扁铁的一端弯曲”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园钢的一端有园钢槽孔,另一端弯曲,园钢槽孔套在扁铁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卡子”和“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导条为……弹簧钢导条,卡子为……弹簧钢卡子”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上述区别,因此,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3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无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新颖性判断应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在判断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时,不能将其与附件1和2的组合进行对比,而应当将其分别与附件1或2单独对比。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挡头为圆钩形挡头”,并且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都是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紧固混凝土模板多功能活动卡(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图1),由滑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条)和滑杆弯钩(5)(相当于本专利的挡头)及活动卡头(3)(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子)所组成,滑杆(1)的端头为滑杆弯钩(5),其上有滑杆弯钩帽,活动卡头(3)设有固定螺栓和活动卡头帽,由附件2的图1可以明显确定滑杆弯钩(5)是圆钩形的。但是,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和“导条为……弹簧钢导条,卡子为……弹簧钢卡子”这两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所述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2)权利要求1中“导条为……弹簧钢导条,卡子为……弹簧钢卡子”。对于区别特征(1),附件1中公开了“园钢槽孔套在扁铁上,可自由移动”,为了实现组装时园钢和扁铁之间的相对自由移动,以及在需要卡紧模板时使园钢的弯曲爪能够在外力作用下挤入模板,园钢槽孔的长宽必然要大于扁铁的长宽,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确定一个适当的园钢槽孔和扁铁的长宽差,完全属于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对于区别特征(2),导条和卡子的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来选择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弹簧钢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材料,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使用弹簧钢质的导条和卡子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没并有使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附件1公开的园钢槽孔与扁铁的间隙比本专利卡孔与导条的间隙大,卡孔越大,在卡子与导条从垂直角度向非垂直角度倾斜时,卡子与导条接触面越小,两者的摩擦系数越小,导致卡子与导条不能或不易抱合卡住。合议组认为:附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利用卡具的摩擦力而使模板得以固定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根据具体应用对槽孔间隙进行调整,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挡头为直角形挡头”,虽然该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被公开,但其仅仅起到与卡子相配合夹紧模板的常规作用,而且附件1中也公开了“扁铁与扁铁弯曲端内角呈80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知识和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将挡头做成直角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即使考虑到专利权人所述的直角形挡头起到了校正模板成直角的作用,这一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使用直角形挡头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7
权利要求3和7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挡头为圆钩形挡头”、“卡子为圆钩形卡子”,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紧固混凝土模板多功能活动卡(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图1),由滑杆(1)(相当于本专利的导条、附件1的扁铁)和滑杆弯钩(5)(相当于本专利的挡头、附件1的扁铁弯曲端)及活动卡头(3)(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子、附件1的园钢)所组成,滑杆(1)的端头为滑杆弯钩(5),其上有滑杆弯钩帽,活动卡头(3)设有固定螺栓和活动卡头帽;由附件2的图1可以明显确定滑杆弯钩(5)是圆钩形的、活动卡头(3)也是接近圆钩形的。附件1和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用于建筑工地的模板卡固,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将扁铁的弯曲端及园钢的弯曲端设置成如附件2所公开的园钩形从而得出权利要求3和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两者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和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挡头为回折形挡头”,该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被公开,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本专利的回折形挡头的作用是可以钩住其它紧固卡的导条、与其它紧固卡组合使用。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具有回折形挡头的紧固卡,可以与其它紧固卡组合使用,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子为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该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其作用是与挡头配合紧固模板,在与其它紧固卡组合使用时用卡子下端的卡爪卡住其它紧固卡的导条(参见实施例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具有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的紧固卡,可以与其它紧固卡组合使用,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卡子为带有弧度的形卡子”,虽然该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但其仅仅起到与挡头配合紧固模板的常规作用,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该拐弯之处可用来卡住梁柱,其卡子的形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来选择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使用形卡子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并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该挡条的作用是定位,使挡条与模板相贴并与卡子配合紧固模板,并与其它紧固卡组合使用(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段和实施例3)。该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没有被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将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容易想到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并且,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具有挡条的紧固卡,在挡头为回折形时利用挡条与外模方便地贴合,并可以与其它紧固卡配合使用,取得了有益的效果。所以,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2207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6和7无效,在权利要求4、5和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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