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54
决定日:2007-11-09
委内编号:5W08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8900.6
申请日:2002-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康国宗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C23/19 B60B1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则本专利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6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申请号为02278900.6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康国宗。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轮毂的外侧周边沿径向均匀分布有翼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翼片的分布与所述轮毂的轴线平行。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翼片的分布与所述轮毂的轴线成一定的角度。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翼片是呈直列式的。

5.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风冷翼片式汽车轮毂,其特征在于:所述翼片是呈螺旋式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汽车轮毂,而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实际涉及的是制动鼓,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的《汽车工程手册》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511、512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5月第2版的《汽车设计》的封面、再版前言、版权页、以及第24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的《汽车设计》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711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专利权人康国宗写给东风汽车车桥公司总经理的一封信函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07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说明书将轮毂与制动鼓混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4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这些原件与请求人提交的相应的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就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汽车轮毂是指车轮的中心装轴的部分,用于连接车轮和车轴,制动鼓是指在鼓式摩擦制动器中产生阻碍车辆的运动或运动趋势的旋转鼓。通过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可以明显看出,本专利涉及的是汽车制动鼓而不是汽车轮毂,尽管说明书中多次将轮毂与制动鼓混淆使用,但能够看出这是由于申请人对本领域技术术语不熟悉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描述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涉及制动鼓的结构,进而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3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汽车制动鼓的结构,所述制动鼓的外侧周边沿径向均匀分布有肋(参见证据1第512页第4段以及图5-3-21之a))。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汽车轮毂为风冷式的;2)本专利中制动鼓外侧周边分布的是翼片,而证据1中制动鼓外侧周边分布的是肋。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尽管证据1没有文字说明该制动鼓为风冷式,但通过图5-3-21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可以判断出该制动鼓是风冷式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所谓翼片与肋只是名称不同,其结构和作用实质相同,都是从制动鼓外侧周边突起的结构,都能起到增加散热面积、增强散热效果的作用。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技术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制动鼓上的翼片的结构作出了具体限定,包括:所述翼片的分布与所述轮毂的轴线平行或与所述轮毂的轴线成一定的角度,所述翼片是呈直列式的或是呈螺旋式的。然而翼片的这些分布形式和结构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而采取的常规设计手段,都是增加制动鼓的散热面积、提高散热能力而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7890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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