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盖提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盖提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1
决定日:2007-08-26
委内编号:6W06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69.0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本然
授权公告日:2004-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建源
主审员:魏春宝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锅盖提手”的第20033011316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郭建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本然 (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锅顶形状与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形状明显构成相同和相近似,属于相同产品的相同和相近似外观,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复印件(共1页)和以下附件:

附件1:第95313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共1页;

附件2:第9530803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17日,共1页;

附件3:第0032235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0年5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31日,共2页;

附件4:第03318003.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0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新证据:

附件5:第97316925.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日,共1页;

附件6:第96306688.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1996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18日,共1页。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就锅盖提手而言,支撑部分、提手部分和安装部分的形状及相互间比例是一般消费者关注所在,将本专利与附件1-4分别进行比较,本专利中,支撑部分的宽度上小下大,侧面为等腰梯形,支撑部分与提手部分之间基本垂直,支撑部分厚度明显大于提手部分;而在附件1中,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支撑部分侧面近似矩形,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厚度相等,之间连接为明显的圆弧过渡,使得提手近似为拱形;在附件2中,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支撑部分侧面为长条矩形;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厚度相等,提手近似为“∩”形;在附件3中,提手呈“]”形,提手部分的长度明显大于支撑部分的高度,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在附件4中,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支撑部分侧面为矩形,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厚度相等,之间连接为明显的圆弧过渡,使得提手近似为弓形。此外,本专利产品有安装部分,而附件1-4中均看不到安装部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4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在附件5中,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支撑部分侧面为矩形,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厚度相等,提手部分长度与支撑部分高度比3∶2;在附件6中,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宽度相等,支撑部分侧面为矩形,矩形的顶部倒角,提手部分与支撑部分的厚度相等;此外,附件5和6中都没有安装部分,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或附件6中的外观设计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2日和2007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6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2)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双方代理人针对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了一份对其口头审理意见进行总结的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作为证据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附件1-6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中的锅盖提手采用了“∩”形的惯常设计,由位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支撑部分和居中连接的手持部分组成,其支撑部分的厚度明显大于手持部分的厚度,并且本专利提手支撑部分侧面为梯形(参见左视图)。附件1中的锅盖提手也是呈“∩”形的惯常设计,也是由位于两侧的两个对称的支撑部分和居中连接的手持部分组成,但其支撑部分的厚度与手持部分的厚度基本一致,从其与本专利左视图相对应的图片来看,其支撑部分侧面为矩形。本专利与附件1中外观设计相比,差别在于:本专利中支撑部分的厚度明显大于手持部分,并且支撑部分侧面为梯形,而附件1中支撑部分与手持部分厚度基本一致,且支撑部分的侧面为矩形。上述区别使得本专利中的锅盖提手从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于附件1中的锅盖提手。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附件2-6与附件1的设计特点一样,其中的锅盖提手也呈“∩”形,支撑部分与手持部分的厚度基本一致,且支撑部分侧面为矩形。与上述理由相同,本专利与附件2-6中的外观设计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33011316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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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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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附件4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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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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