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2
决定日:2007-08-26
委内编号:4W01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0414.4
申请日:1995-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修昌珉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叶娟
国际分类号:A47J 4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即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如果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的第95110414.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修昌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它有固定套(5)以及与固定套(5)相配的活动体,其特征在于:活动体上有一个上盖 (2),上盖(2)下端有一个装有保温材料的内腔(1),在内腔(1)的底部有配重导杆(8),在内腔(1)和配重导杆(8)的结合处,安装防尘罩(9),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配重导杆(8)上设有凸出台(7),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配重导杆(8)可做成空心的圆柱形和锥形,内装配重材料(11)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配重导杆(8)上的凸台(7)可制成多齿形(13)。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凸出的台(3)上有数个槽(12)。

5.接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其特征在于:防尘罩(9)与上盖(2)作成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名称为“自动启闭瓶塞保温瓶”的第93231624.7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日为1994年6月15日)摘要及权利要求项的网络打印页,共1页;

附件2:请求人自称的“专利产品照片”,原件共2张;

附件3:请求人自称的“专利产品设计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中包括名称为“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摘要1页、摘要附图1页、权利要求书1页、说明书附图1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申请日为1993年8月12日,颁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该专利的权利摘要公开的自动启闭瓶塞与本专利有多处雷同,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装保温材料的内腔设计不合理,材质低劣不卫生、容易滋生细菌危害人身健康;底部配重导杆为铁棒电镀材料,使用一段时间后容易生锈;固定套多为回收废旧聚丙再生材料,浸泡污染水质。(3)图纸设计不合理,技术人员无法根据图纸制作出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8日,请求人补充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专利说明书和以下证据:

附件4:第89217483.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中缺少权利要求书),公告日为1990年5月30日,公告号为CN2057576U,共5页;

附件5:第93232595.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2日,公告号为CN2181240Y,共5页;

附件6:第91200898.9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8日,公告号为CN2090672U,共6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5公开了瓶塞各个部分如固定套、活动塞、导杆等结构和工作原理,本专利保护范围明显与之雷同,附件6的盖体部分与本专利的盖体部分相近似,附件4的重锤部分与本专利的导杆部分相仿,所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利用了附件5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无新的改进和创新,并借用了附件6的外形和附件4的工作原理,所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设计不合理不具备实用性,如瓶塞塑料部分长期泡水污染水质,且塑料制品易脱落,其中的铁棒易掉出砸坏瓶胆,易伤人;瓶塞盖体部分较长,易损坏;使用时盖体容易从瓶口脱落,盖体损坏后因固定套的存在,无法配用其他瓶盖。

2007年3月2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7年1月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2007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5月15日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5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下称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放弃附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4-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的照片;(4)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意见同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强调本专利产品易老化、掉色,且配重导杆易生锈;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已有成品,且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涉及材质;(5)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仅用附件5;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分别单独使用附件1、4、5;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仅使用附件5单独进行评价,放弃使用其他附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相应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

本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提出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同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并强调本专利产品易老化、掉色,且配重导杆易生锈;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仅用附件5;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分别单独使用附件1、4、5;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仅使用附件5单独进行评价,放弃使用其他附件。因此,本决定中仅针对这些无效理由和范围进行评述。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6,专利权人对附件1、4-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认可附件1、4-6的真实性。附件1、4-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附件2是本专利产品的照片,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请求人放弃了附件3,所以合议组在本决定中对附件3不予考虑。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即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案中,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5用技术特征来限定各技术方案,各技术方案中也不存在不符合自然规律之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附件2是本专利产品的照片,说明本专利产品是可以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制造出来的。其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以下缺陷:保温瓶向外倒水时活动塞落在水流前面,阻碍了水的流动,使水流不集中,且水流大小不易控制;倒水时活动塞容易掉下来,防尘效果不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段)。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本专利由于在保温瓶塞上设计有导杆上的凸台、防尘罩上凸出的台和隔水沿,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上述缺陷,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预料到的,且这种效果是积极和有益的。第三,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涉及材质(参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5),虽然本专利产品选用特定材质可能会存在请求人所述缺陷,但并不能否认本专利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之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则该发明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不存在将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改进该现有技术方案以解决该现有技术方案存在的技术问题,即该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该发明技术方案比该现有技术方案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公开的保温瓶塞相比可以看出,附件5虽公开了固定套、活动塞、导杆等结构,但附件5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因此,即使权利要求1的瓶塞工作原理与附件5的瓶塞工作原理相同,但由于二者明显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瓶塞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必然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同于附件5公开的瓶塞。所以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保温瓶塞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改进附件5公开瓶塞所存在的缺陷,使提供的自动启闭保温瓶塞在从瓶内向外倒水时不需拿掉塞子,并可根据保温瓶倾斜角度大小,控制从自动张口的塞子流出水量大小,且水流集中,塞子不易掉落,而将瓶直立时,塞子可自动扣在瓶口上,使用方便,不污染瓶塞,使灰尘无法进入(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3段)。虽然请求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了附件5所公开瓶塞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但请求人没有提供现有技术整体上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改进附件5公开瓶塞的证据,即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应用于附件5公开瓶塞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公开瓶塞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克服了附件5公开瓶塞的缺陷,比附件5公开瓶塞的使用更方便,比附件5公开瓶塞具有显著进步。所以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4公开的瓶塞相比,附件1、4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防尘罩(9)上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隔水沿(10),防尘罩(9)上还有一个直径大于固定套(5)的相对于防尘罩(9)水平方向向下凸出的台(3)”、“凸台(7)设在导杆(8)上的位置,以固定套(5)的顶端外径与凸出的台(3)内径相接触处为圆心,旋转活动体时,凸台(7)的顶端与固定套(5)的底端相触”等技术特征,虽然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瓶塞的使用效果与本专利产品多处雷同,本专利利用了附件4的工作原理,但请求人没有提供现有技术整体上教导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分别用于改进附件1、4所公开瓶塞的证据,所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4公开瓶塞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专利产品也比附件1、4所公开的瓶塞更容易制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3、5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必然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95110414.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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