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4
决定日:2007-08-27
委内编号:4W014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10657.6
申请日:1997-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渠涛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E01C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10657.6,申请日是1997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渠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由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跨线立体构造物是在交叉路口的干道上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的中间通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条直行行车道,一条为上跨桥,一条为下穿隧道,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从上跨桥和下穿隧道间通过。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是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向相交干道引出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与下穿隧道合流的分支隧道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引至交汇点;与下穿隧道分流的分支隧道是从交汇点引出地道桥至合流分支隧道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三中间车道下方后上引至第四中间车道。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分支桥与上跨桥交汇处位于上跨桥引道坡长的1/2处;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交汇处位于下穿隧道坡长的1/2处;上跨桥与分支桥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下穿隧道与分支隧道合流处的后方设置一个单车道宽度的隔离物,消除直行与左转车流的合流与分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
9、根据权利要求1、2、3或6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交叉道路,其特征在于:将其结构用于三路及多路立体交叉。 ”
针对本专利权,杭州市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4:
附件1: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2月出版、刘旭吾编著的《互通式立交线形设计与施工》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38-43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天津市市政工程科技信息中心1993年9月26日出版的1993年第3期(总第14期)《天津市政工程》封面页、目录页、第1-4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由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说明以及天津市王顶堤立交桥的图片及设计图纸复印件,共7页;
附件4:人民交通出版社1984年5月出版、郑祖武编著的《城市道路交通》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71-74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7~10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6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2006年7月28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7作为补充证据,其中附件5~7为:
附件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493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光盘一张;
附件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494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其所附封装图纸的部分复印件;
附件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49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其所附封装图纸的部分复印件。
请求人使用附件5、6结合原提交的附件1~3证明天津市王顶堤立交桥于1994年已竣工营运,相关设计资料已存档备查,设计方案的介绍文献已在出版物上公开;使用附件7中公开的长春市西解放大路立交桥证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在2006年8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一页,但未陈述其是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提交。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补充页15-37页,附件4的补充页68-70页,当庭出示了附件1、2、3、4的原件以及附件5-7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第4941和4942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盖有杭州市公证处骑缝章的档案袋和光盘封存的完整性。2)此次口审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简述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是附件7中的长春桥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结合附件2、3、5、6或附件4或附件7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无地下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无地上层方案相对于附件1、2、3、5、6王顶堤的方案或者附件7的方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5相对于附件1、2、3、5、6或者相对于附件7的长春桥的方案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2、3、5、6或附件4加7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10相对于附件1、2、3、5、6加上附件7的长春桥的方案或者单独的长春桥的方案没有创造性。附件1、2、3、5、6证明的是同一个在先公开的事实。3)专利权人认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第41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不相同,附件1是在原直行车道外侧再建两个车道,42页的第2段说明了左右分开一定距离是附件1不可避免的致命的缺陷,而权利要求1恰恰避免了这一点,平面直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单行行车道是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附件1中是有距离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不需要分开距离,与其他匝道可以完美的结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是水平拉开的,匝道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行限定。5)权利要求2、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是要么没有地上层,要么没有地下层,所有的证据都公开了没有地下层的结构,因此没有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无地上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仅仅是把一条车道放在地下而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启示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才能得出统一的标准,评价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要看是否有新的技术性,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穿入地下的启示。6)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下,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和权利要求1是同一个概念,附件1的第16页结合附件1、2、5、6王顶堤立交桥可得,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都是从中间道引出的,四个方向都是从中间分支、中间合流的,从相交道路的下穿道路流过,权利要求4讲的都是转弯的匝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式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和相关桥结合得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中间车道指的是靠中间的车道。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原路口无需改变,本专利的合流都是从中间车道引出的,分支变线和附件1不同,变线就是走S弯,主要的作用就是占地少,认为中间的车道是指匝道的出入口与中间车道连接。6)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在图纸中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是位于上引桥的中间,长度是根据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决定的,根据设计要求设定的,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采用1/2的比例,传统的桥梁没有可能性,中间的高差是两倍,占地面积不超过原路口,车速达到前所未有,本专利加隔离物不增加占地面积,上下分离各种匝道可以任意组合。7)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结合附件1的公知技术,附件1的封面是两个半圆的环形立交,也就说明分成半圆的环形立交是非常常见的,附件1的第29-35页,讲的是立交桥的环形,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王顶堤的技术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的结合必须有清晰的脉络,半环形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环形本身是直行的通道也是环形的通道,两个方向的长度都比非互通式的立交桥还要短,认可环形是公知常识,但是两者的结合没有任何的启示可以得到上下分离的技术特征。8)权利要求7-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2、5、6和长春桥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匝道的设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常常规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设计各式各样的匝道,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被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明确写的是四层结构,所有的权利要求都是在原路口实现,本专利发明的目的是不增加结构层次、占地,附件中是环形的,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是迂回式的,权利要求9中定义的四个匝道是一种形式,四种匝道形式本身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没有苜蓿页匝道,对比文件中是苜蓿页和定向,定向式匝道本身和环形匝道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三路立体交叉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对四路没有异议,原道口在本专利说明书的第5页的中段谈到了占地面积小,行车道本身代表一条路,附件1中是不分开的,中间穿过是并到一起的,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是构成四层结构,附件1的分离不是两条道路分离,而是局部的,长春桥是两层立交而不是三层立交。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5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所称被控侵权立交桥的图纸复印件1张和专利权人撰写的一篇名为《城市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的文章。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确认其在2006年8月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一页不是正式的修改文本,应以本专利授权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中的专利权人名称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请求书的第5部分中请求人所说的是详见意见陈述书的正文,但是没有收到意见陈述书的正文,只收到无效请求书正文,请求书只有一份有穿孔日期;其2006年7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没有签章,请求人提交了两份意见陈述书,只有一份盖有公章。因此专利权人认为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口审当庭合议组已经让专利权人核实其收到的请求书和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意见与本案案卷中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请求人说明请求书中专利权人名称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一致是打印错误,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为公开出版物,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互通式立体交叉道路,附件1公开了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41、42页的文字说明及图3-3-26):该立交桥由各种跨线立体构造物、联结上下相交道路的转弯匝道组成,红旗路为干道,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是用于解决交叉路口的车辆行驶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故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平面平行的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的,中间没有距离,而附件1中上下分离车道水平方向是相隔有距离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上下分离车道是水平挨着或是水平拉开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同,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都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和立体交叉为上跨桥、下穿隧道以及从两者中间穿过的相交干道。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跨架桥或是下穿隧道都是立体交叉领域中惯常采用的设计方式和成熟的施工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技术方案并根据设置立交桥位置的具体地形以及考虑成本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立体交叉为无地下层或无地上层的结构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或是采用上跨桥、下穿隧道、相交干道从两者中间穿过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匝道中作为左转弯匝道的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均为定向式。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41、42页的文字说明及图3-3-26):匝道中的左转弯匝道包括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复康路)分别向相交干道(红旗路)引出了两条定向分支桥和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分支桥跨越下穿隧道与上跨桥连接,分支隧道穿越上跨桥与下穿隧道连接;与上跨桥合流的分支桥是从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引至交汇点;两条定向分支桥采用的是定向式,即与上跨桥分流的分支桥是从交汇点引出架空桥至合流分支桥的起始端变线至相交干道的第一中间车道上方后下引至第二中间车道,而两条分支隧道采用的是苜蓿叶型。显然,设置这两条苜蓿叶型分支隧道的目的是在于实现两个左转及一个调头,而权利要求4中的作为左转弯匝道的两条定向分支隧道则仅为了实现左转。附件1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比,多了一个实现调头的功能。由于立交桥均是按所需功能进行设计,因此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面对同样仅需左转功能的需求时,自然会想到在附件1的基础上,用两条左转弯定向分支隧道代替两条苜蓿叶型分支隧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分支桥与上跨桥以及分支隧道与下穿隧道的交汇位置以及在合流交汇处后方设置一个隔离物。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在附件1的图3-3-26中不能准确看出是位于上引桥的中间,此外由于附件1分支隧道的立交型式与本专利不同,因此与下穿隧道的交汇位置也不同,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交通要求及地理位置的相关条件,当把苜蓿叶型分支隧道改为定向式分支隧道时会容易地想到将其与下穿隧道的交汇处设于下穿隧道坡长的二分之一处,同时将分支桥和上跨桥的交汇点设在上引桥的中间是常规的设计手段,而设置隔离物是通常的道路隔离设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构成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环形立体交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附件1的封面以及第29-35页均是各种各样的环形立交桥,其中第29页图3-3-13是双层式环形立交,上下方向的道路为两个横向半圆,左右方向的道路干道从两个横向半圆上通过,并从干道两侧用迂回式匝道引向两个横向半圆,两个匝道与两个横向半圆组合形成一个环形,这样干道的两对左转弯车流分别在两个横向半圆上交织通行。而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段描述了将上下分离两行车道改为上下两个分离的横向半圆形的作用及目的是“当AB方向为次干道或不要求高速时,可将原上跨桥和下穿隧道分别变成横向半圆形,成为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交结构,原匝道由CD干道两侧迂回引入环形的上跨桥和下穿隧道,这样两对左转车流分别在上跨桥和下穿隧道上交织通行,而AB干道直行又无交织现象,只是在环道上速度降低一些,但可使立交道路CD方向长度减少2/3,造价进一步降低。”由上所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保护的上下分离的环形立体交叉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第29页图3-3-13所示立交桥的技术方案的作用、目的和带来的效果是相同的,故在附件1公开的天津王顶堤立交桥的上下分离两行车道结构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公知技术中得到还可根据需要对其采用环形立交的启示而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与上下分离车道相交的干道同样分离成两个层面的行车道,四方向直行各占一个层面,转弯由定向匝道直接连接。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附件1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公开的复康路分为平面平行的两个直行行车道,该两个车道分离成有高程差的上下两个层面的上下分离车道,红旗路从上下分离车道的两直行车道中间通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交通要求并结合场地条件很容易想到将分离开的红旗路双向道同样分离为两个层面的行车道且用公知技术中的定向匝道作转弯连接而得到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9、10
权利要求8、9、10分别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立体道路中的非机动车从机动车中分离出来,单设非机动车的迂回式立体交叉通道;转弯匝道为定向式或环形或迂回或双向匝道或其任一组合;将其结构用于三路及多路立体交叉。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8、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天津王顶堤立交桥(图3-3-26)所公开,图中用虚线显示了单独分设的非机动车道为迂回式通道,转弯匝道包括有定向式匝道等,王顶堤立交桥为四路立体交叉;而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场地条件来设计非机动车道和转弯匝道的形式和几路立体交叉。因此,由于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权利要求8、9、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的定义是四个匝道是一种形式,而附件1中是苜蓿叶型和定向式组合,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9中明确限定“或其任一组合”,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上述四种匝道均为公知技术,因此即使是一种形式,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7110657.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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