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犬粮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3
决定日:2007-09-18
委内编号:6W068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9426.8
申请日:2005-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斯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蒙榕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耿博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0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犬粮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49426.8,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是刘蒙榕。
针对本专利权,马斯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ZL200530049426.8 号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200530049426.8 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共1页;
附件2-1: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在先设计)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16日,故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分类号都是09-05,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的比较。根据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的形状和图案及色彩相近似,具体近似之处如下:1、都是长方形狗粮包装袋。2、包装的主题色调为黄色。3、从主视图从上至下观察,设计风格几乎一致。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具体文字及宠物狗图案与在先设计稍有不同,但是根据其图案的整体设计风格,尤其是黄色及红色的色彩搭配,以及文字图案的设计排列顺序,致使一般消费者不会仅因为具体的汉字字义不同而将两者清楚的区别开来,很容易对两种外观设计产品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其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并要求被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由于在先设计的仰视图为椭圆形,因此,在先设计的外观形状是椭圆柱形,并非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所说的长方形。而本专利为长方形,即使在包装产品后,也是呈四边压紧、中间隆起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外观形状不相同,更不相近似。2、在先设计主色调为黄色,本专利主色调为橙色,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主视图1/3中间为一红色花状图案,图案上写有英文“Pedidree”,体现该产品是来自国外的品牌,而本专利主视图上部并排三只中国特有的代表喜庆的灯笼图案,上面写有福满堂的中文拼音“Fu Man Tang”,使消费者一看就是国产品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了都有狗的图像外,没有一处相同,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主视图上狗的个数、狗的品种和狗的表情都不一样,以一个普通消费者的视角来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不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外观形状、图案和色彩都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4月24日,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12月16日,在先设计公开于本专利之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两者均属于包装袋,是同类产品。从整体上观察都属于犬粮包装袋,背景颜色是黄色。首先,从整体布局上看,本专利最上端是一行字母,在先设计也是;本专利下方是注册商标,在先设计也是注册商标,是中文字,用于成犬粮,在先设计在宝路字样的旁边,其下方标有专用狗粮,宠物狗下方是食品,下方均有红色条状带。其次,两者设计风格非常相似,在先设计第一行标有字母是白色的镂空,本专利第一行也是白色镂空图案,是福满堂的拼音,字母的背景均是红色图案,一个是太阳状的,一个是灯笼样的。同时,两者基本的主色是白色、红色、黄色,这种安排可以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形状不同的问题,本专利仅仅要求了主视图,在使用状态的时候,袋子里面是需要放东西的。关于色彩的问题,这两个背景都是黄色系列,专利权人所述的色相图的问题,作为普通消费者而言没有这个;包装袋用于狗粮,在其上面标有狗的图案,而其所述的狗的表情不同的问题,应该从整体的角度看。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形状来看,在先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是椭圆形的形状,其省略了左视图,本专利就是平面的,长方形的;在先设计是橙黄色的,本专利是橘黄色的,色系分别是V9和V6;在先设计左上角有偏黄色的,英文字母下方是宝路的字样,主视图中间的三分之一处有两只狗,主视图下三分之一处有食盆,在先设计可以明确体现出其产品来自国外;同时,本专利的红色的灯笼图案可以明确表明,产品是来自国内,这是中国特有的;本专利是两只狗的图案,而在先设计是三只狗的图案。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除了狗的图像外,其他没有任何相同、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1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附件1-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本专利信息和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1和附件1-2的内容真实,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附件2-1为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公报,附件2-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ZL01342748.2 号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和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1和附件2-2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由于ZL01342748.2号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16日,因此该外观设计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是犬粮包装袋的外观设计,其产品用途完全相同,并且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也都是09-05,因此两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仅包括一幅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含有色彩。从主视图观察,所示包装袋形状为长方形,整体上以橙色为主。包装袋的主视图最上部为“福满堂”三字的汉语拼音“Fu Man Tang”,拼音的背景为三只红色灯笼的图案,其中居中的灯笼较大,大灯笼边左右对称的两个灯笼较小。主视图中部有一个红色椭圆环,椭圆环中间所围部分为黄色,并点缀有星星和树木等图案。在椭圆环上半环中写有英文“THE PET FOOD”,在椭圆环中部上有一从两端向中间逐渐变淡的绿色方框,在绿色方框中写有黑体白边的汉字“福满堂”,在绿色方框下写有“成犬粮”三个黑体汉字。在这个三个汉字下方并排有三只狗的图像,其中左边和中间的狗均为白色,且外形相似,右边的狗的头部嘴部和鼻梁为白色外,其余部分为棕色,头部以下为白色。三只狗的图像下方是牛肉和果蔬图像,并在图像右下角有“牛肉果蔬”四个汉字,牛肉果蔬图像下方有红色长方条,红色长方条距离底部边线还有一段空白。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色彩。从主视图观察,所示包装袋形状为长方形,整体上以黄色为主,仅有上下边为橙红色,左上角有一底边为弧线的天蓝色的三角形,在三角形中有一倾斜的汉字“新”。包装袋的主视图最上部为上下排列的白底黑边英文单词 “Pedigree”和汉字“?路狗粮”,其中“狗粮”两字高度大约是“?路”两字高度的一半。单词和汉字的背景为一橙红色奖章图案。主视图中部是两只狗的图像,其中左边的狗为白色,中间的狗为棕色,棕色狗图像的右上角有一骨头图案。两只狗的图像下方是一只狗食盆,在狗食盆中盛的是颗粒状的物体,在颗粒状物体上有四边为弧线的橙红色块,从颗粒状物体中伸出一只手,手抓有一个调味袋。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其不同之处在于:1、从颜色上来看,两者并不相同。本专利背景颜色以橙色为主,中部有醒目的绿色方框,而在先设计以黄色为主,左上角有一醒目的天蓝色,仅有上下边和极少部分图案为橙红色。由于橙色和黄色属于不同的色相,因此两者并不容易产生混淆;2、从图案上来看,两者也有显著的区别。首先,尽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有狗的图案,但本专利的主视图中部有一个较大面积的红色椭圆环和一个几乎与主视图宽度等长的绿色方框,在其下方才是狗的图案,而在先设计则没有这些因素,将狗的图案设计到主视图的正中部。其次,本专利图案中狗的数量为三只,在先设计则仅有两只,且其品种与本专利也不同,导致两者外形有较大差别。最后,本专利图案中狗的下方是未加工的牛肉和蔬菜图像,而在先设计则为一个盛满成品狗粮的狗食盆,这一点在视觉效果上也有明确差异。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4942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先设计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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