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书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订书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35
决定日:2007-09-29
委内编号:6W070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9740.6
申请日:2004-08-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伊萨贝格雷玻德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顺娇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图片表达方式不同,由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对绘制视图的要求是参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有关规定而不是严格按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绘制,因此在将照片或效果图与绘制视图进行比较时,将绘制视图的细节部分严格按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的规定推断再进行比较是不适当的。即便如专利权人所述二者的后罩壳有拼装结构和一体结构的差别,但其整体外形是基本相同的,对于不涉及色彩和图案的外观设计而言,整体形状近似即应当被认定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夹片在订书机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夹片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974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订书机”,申请日是2004年8月23日,专利权人是冯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伊萨贝格雷玻德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公开发表,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订书机的压杆下端与底座后端之间是否设置有一个很小的方形夹片。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1D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证据中还包括1页用于标注订书机各组成部分名称的图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6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附件2为“CN3277561D”,在意见陈述附页第三段中称为对比文件的是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0D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应明确作为证据使用的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号和专利号;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栏中填写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9款”,在意见陈述附页中陈述意见,认为“争议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应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中填写的“专利法第23条第9款”和意见陈述附页第三段引用“CN3277560D”均属于笔误。请求人当庭放弃以专利法第九条作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明确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证据是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1D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意见陈述附页中的相近似对比是结合CN3277561D描述的。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请求人当庭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双方还就本专利与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1D、专利号为ZL02331732.9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详细陈述了意见。

2007年8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ZL0233173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第6栏中填写的是“CN3277561D”,虽然其在意见陈述附页第三段中称为对比文件的是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0D的外观设计专利,但根据该意见陈述附页的具体内容和随附件一起提交的用于说明订书机各组成部分名称的图以及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请求人用作本案证据的是授权公告号为CN3277561D、专利号为ZL02331732.9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ZL02331732.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订书机,ZL0233173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的产品亦为订书机,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参考图。根据图片观察,产品左右对称,整体呈蟹钳形,由手柄、压杆、后罩壳、底座和出钉器组成。底座大致呈楔形,上表面自中间至与压杆连接处有台阶;压杆与底座大致呈45度的夹角,压杆的中部下方设置有三角形的出钉器,自出钉器上角开始,压杆逐渐变窄,上部隐藏于手柄中;手柄位于压杆的上端部,上端面呈舒缓的凸弧面;后罩壳罩住底座前端和压杆的下部,下半部分沿底座的左右两侧延伸而覆盖住其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上半部分包裹压杆的下端,整个后罩壳的外表面为均为圆弧过渡的弧面,从左视图上看,前端形成一个三角形突起;在底座台阶与压杆之间有一夹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根据图片观察,产品左右基本对称,整体呈蟹钳形,由手柄、压杆、后罩壳、底座和出钉器组成。底座大致呈楔形,上表面自中间至与压杆连接处有台阶;压杆与底座大致呈45度的夹角,压杆的中部下方设置有三角形的出钉器,自出钉器上角开始,压杆逐渐变窄,上部隐藏于手柄中;手柄位于压杆的上端部,上端面呈舒缓的凸弧面;后罩壳罩住底座前端和压杆的下部,下半部分沿底座的左右两侧延伸而覆盖住其左右两侧的前半部分,上半部分包裹压杆的下端,整个后罩壳的外表面为均为圆弧过渡的弧面,从左视图上看,前端形成一个三角形突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位置、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底座台阶与压杆下部之间是否有夹片和后罩壳是否为一体的。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的视图表明其后罩壳是由四部分组成的,为组合拼装结构,各部分通过螺钉连接固定,前端的三角形突起与后罩壳也不是一体的,而本专利的后罩壳是一体结构,通过螺钉与底座连接;夹片是本专利比较有特点的地方,与在先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片表达方式不同,本专利是拍摄的照片或由计算机软件生成的效果图,而在先设计是绘制的线条图,由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对绘制视图的要求是参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有关规定而不是严格按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绘制,因此在将照片或效果图与绘制视图进行比较时,将绘制视图的细节部分严格按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的规定推断再进行比较是不适当的。即便如专利权人所述二者的后罩壳有拼装结构和一体结构的差别,但其整体外形是基本相同的,对于不涉及色彩和图案的外观设计而言,形状近似即应当被认定为外观设计相近似。夹片在订书机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夹片的有无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给一般消费者二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974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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