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09
决定日:2007-08-28
委内编号:5W08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288.5
申请日:2004-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勋
主审员:葛永奇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G09F5/00,A47F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30日公告授予的、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6日、名称为“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专利号为2004200942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世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条状陈列板(1)在靠近端口的位置设置有一个锲形孔(2),锲形孔(2)的尖端朝向条状陈列板(1)最近的端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条状陈列板(1)在靠近两端端口的位置各设置有锲形孔(2),锲形孔(2)的尖端朝向条状陈列板(1)最近的端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条状陈列板(1)的另一端设置有物品的固定装置(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物品的固定装置(3)是1-3个;所述的物品的固定装置(3)选自圈、钩、夹等中间的任意一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条状陈列板(1)由铝、铝合金、塑料、木、纸制品等各种金属、非金属的薄片、薄层、薄板类材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2、3或5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锲形孔(2)由弧线、直线、或弧线和直线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锲形孔的条状陈列板,其特征在于锲形孔(2)由弧线、直线、或弧线和直线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展宏织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8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0327576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643762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专利文献FR2355484(法语),公开日为1978年1月20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专利文献JP 11-332706(日语),公开日为1999年12月7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中国制造”,2004年第1卷,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3年上半年版,复印件共2页;

附件7:“华通大陆工厂产品讯息”,2004年4月,复印件共2页;

附件8:“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6上半年版,复印件共2页;

附件9:广东省东莞市服务业发票第01314503号,开票日为2006年9月8日,复印件1页;

附件10: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文笔集团介绍、参展资料等宣传资料,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技术已于2003年、2004年初在附件5-7上公开发表,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所反映的技术内容还于2004年9月29日完全公开于附件2中,同时其他现有技术也已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基于上述类似的甚至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相同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6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确认已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所有文件;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其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图片SW009所示陈列板的特征和权利要求1、6、7一致,附件6第A-714页右上角图片中最上方所示陈列板的锲形孔与权利要求1、6、7一致,附件7第05-013页右下角自右向左第2个图片所示陈列板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椭圆形孔,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6、7一致;

(3)请求人表示附件1作为其意见陈述而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5-7的原件、再次提交了附件3和4的复印件,但表示无法提供附件8-11的原件;

(4)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5)专利权人指出请求人此次提供的附件3和4仍然是复印件,因而不确认其真实性,而且由于附件3和4没有中文译文,因而无法对其内容发表意见;

(6)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附件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为公开出版物,也不认可附件5-7与本案相关;

(7)请求人主张附件8-11用于证明附件6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11没有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8-11无法与附件6相关联从而无法证明附件6在中国大陆公开销售;

(8)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还表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提交证明附件3和4的真实性的合法证据,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一周内提交,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2007年6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附件3和4的副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备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主张:附件5中图片SW009所示陈列板的特征和权利要求1、6、7一致,附件6第A-714页右上角图片中最上方所示陈列板的锲形孔与权利要求1、6、7一致,附件7第05-013页右下角自右向左第2个图片所示陈列板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椭圆形孔,其特征与权利要求1、6、7一致。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中,请求人提供的附件5-7中均包含许多样式不一的陈列板样物品,请求人在2006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具体说明权利要求1、6、7相对于附件5-7中的哪个(些)物品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也未将附件5-7用于具体说明任何无效宣告理由,并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对此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证据5-7以及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6、7分别相对于附件5-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 关于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了证明附件3和4的真实性的文件(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合议组对附件3和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附件3和4分别为法语和日语文献,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中文译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而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附件3和4被视为未提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请求人主张,附件8-11仅用于证明附件6在大陆公开销售,鉴于前述已经得出附件6应不予考虑的结论,合议组对于附件8-11不作评述。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由于附件3和4被视为未提交,请求人未能提交适格的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来支持其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0420094288.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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