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37
决定日:2007-08-29
委内编号:4W01485,4W01486,4W014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92937.2
申请日:1995-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曼夫瑞德.A.A.鲁波克
主审员:孙跃飞
合议组组长:马文霞
参审员:刘亚
国际分类号:B29C3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只有现有技术才能破坏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用于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将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分离的模块的移动模”的第95192937.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曼夫瑞德.A.A.鲁波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移动模,它具有绕至少一个环形导轨(1,2)被驱动的模块部分(3),所述模具有一个驱动系统,该驱动系统包括一个第一驱动部分(S),该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处于相互邻接位置的所述模块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驱动部分把所述模块部分驱动至所述驱动系统的包括螺旋杆装置(7)的第二驱动部分,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沿所述环形导轨(1,2)无停顿地运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随着所述模块部分被所述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到所述螺旋杆装置(7)上,由所述模块部分使所述螺旋杆装置(7)旋转。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包括第一组模块部分(3)和第二组模块部分(3),所述至少一个环形导轨包括其上安装有所述第一组模块部分的第一环形导轨(1)和其上安装有所述第二组模块部分的第二环形导轨(2),所述第一驱动部分(S)驱动所述模块部分,形成一个模制通道(5),在该模制通道中,所述第一组模块部分与所述第二组模块部分会合,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均包括一个远离所述模制通道的回行路径,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每一个导轨的所述回行路径设有所述螺旋杆装置(7),所述螺旋杆装置(7)具有一个上游端部(9)、一个下游端部(11)和一个位于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上游端部和所述下游端部之间的长杆体部分,所述螺旋杆装置可旋转并具有一个沿着它布置的螺旋齿(13),为沿所述螺旋杆装置的长度方向导引所述模块部分,所述螺旋齿在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上游端部(9)和所述下游端部(11)处具有相匹配的螺距较小的螺旋缠绕,而在所述螺旋杆装置的所述长杆体部分上具有螺距较大的螺旋缠绕,所述螺旋齿还具有导向装置(4,4A)。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杆装置(7)包括沿所述第一导轨的所述回行路径的第一组相互分开的相配螺旋杆和沿所述第二导轨的所述回行路径的第二组相互分开的相配螺旋杆,所述第一组螺旋杆与所述第二组螺旋杆相匹配。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杆位于所述模制通道之上和之下。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和第二导轨中的所述模块部分(3a)水平地移至所述模制通道(5a)及水平地从所述模制通道(5a)移开。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模,其特征在于:所述模块部分(3b)全部安装在一个单一导轨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华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4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规定,应予无效。请求人I在无效请求陈述书正文提到对比文件FR2210022A,但没有提交该对比文件。

请求人I又于2004年7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电话讨论记录,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4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US 3881851,授权公告日1975年5月6日,复印件共10页,及其第3栏第54行至第4栏第17行和第6栏第41-44行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证据2:DE 2740921 A,公开日期为1979年3月22日,公开文本的首页、权利要求书3页、说明书5页和附图3页,复印件共12页,及其第4页第1-4行、第4页第25-30行和第5页第23行-第6页第11行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辩论后,合议组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了第7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7282号决定)。7282号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3、8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4-7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1-3、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4-7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宣告第95192937.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8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7有效。

专利权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7282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1)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能够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螺旋杆装置,因此没有必要将变距螺旋杆的内部结构加到权利要求1中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997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认为:1)“至少一个环形导轨”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3、8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使用了功能性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7282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功能性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三点主张仅仅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7282号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在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内,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根据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本合议组,对请求人I和请求人II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继续审查。

2007年7月2日,本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拟定于2007年8月14日对请求人I和请求人II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8月6日,本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口头审理因故改为2007年8月17日进行。

对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请求人I均未提交回执。

2007年8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I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I未出席。庭审过程中:1)请求人II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此前所有关于创造性的具体意见陈述,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以本次口头审理中的陈述为准;2)请求人II表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有关EP 0270694 A中的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表示对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有关EP 0270694 A的内容需要核实才能确认,这部分内容描述的技术方案不完整,没有描述关于分离模块所采取的方式,并且用本专利中记载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一审判决仅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功能性特征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实现上述功能性特征的具体手段,并没有认定将螺旋杆运用到模具来加速分离或减速合并模块是公知常识,请求人II混淆了这两个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本合议组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也进行了充分调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中云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I)于2006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功能性限定“……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而说明书中只有一种“在近两端部螺距较小,中部螺距加大的螺纹杆”实施方式,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同时也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样地,权利要求2、3、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5月23日,请求人III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说明书US 3881851,授权公告日1975年5月6日,复印件共10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证据2:德国专利说明书DE 2740921 A,公开日为1979年3月22日,复印件共12页,及其中文译文12页;

证据3:《机械工程师》,1994年1期(总第57期),1994年2月15日出版,封面、目录、第31-34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机械制造》,1990年第5期,第28卷总第308期,封面、目录、第15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III认为:1)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或4,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5在说明书中只有一个实施例,而权利要求5却概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的完成该功能的其他方法或者全部方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6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III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进行答复,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1:第95192937.2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 1057724C,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复印件共12页;

反证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4页;

反证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97号,复印件共16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限定表述清楚,保护范围明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由于存在多种变距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用功能性限定概括成“……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是合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上述无效理由实质上已在反证3的生效判决中被审理过,因此本无效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予驳回请求。

2006年9月8日,本合议组向双方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III于2006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至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至请求人III,并要求双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

2006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3、4与本专利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没有将“变距螺杆”应用到证据1或2的移动模装置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5的限定是明确的,并非功能性概括,权利要求5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7年2月2日,本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III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要求请求人III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3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1)请求人III放弃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2)在核实原件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II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III当庭补充了权利要求4-7由于驱动方式、驱动器、导向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具体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这些具体陈述为逾期提出的新理由,不应被接受;合议组经合议后当庭宣布接受上述具体陈述,同时允许专利权人在当庭尽量答辩的基础上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针对这些具体陈述提交书面意见;4)本合议组对请求人III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III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4、6、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为逾期提出的新理由,不宜纳入审理范围;2)即使纳入审理范围,权利要求4、6、7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请求人III关于权利要求1、2、3、5、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4单独或者结合都具有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文本认定

本决定针对本专利于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

关于请求人I的无效理由

由于请求人I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本合议组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也未参加2007年8月17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对于请求人I提出的无效理由本决定不再评述。

关于请求人II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只有现有技术才能破坏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对背景技术的描述)不能直接作为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用于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请求人II最终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有关EP 0270694 A中的内容以及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II将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22行中记载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来证明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EP 0270694 A中公开了相关内容从而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EP 0270694 A是否准确公开了上述事实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鉴于请求人II并未在举证期限提交EP 0270694 A以证实现有技术的真实状况,专利权人对该内容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合议组无法确认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4-22行中记载的内容已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致使请求人II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足够的证据支持,请求人II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III的无效理由

关于逾期提出的新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规定:对于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

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需要新的证据支持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和提交的用于证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举证主张的具体事实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4月25日提出,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因此对其自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新证据的审查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III在口头审理当庭补充的关于权利要求4-7由于驱动方式、驱动器、导向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需要新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接受这些无效宣告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螺旋杆装置用于所述模块部分的加速和分离,并在把所述模块部分返回至所述第一驱动部分之前,将其减速并相互并排地重新组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且在先的生效判决中也有认定(参见反证3第14页第17-20行)。对于该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对于该功能性限定,本专利说明书只描述了一种特定的实现本发明的方式:在两端部螺距较小、中部螺距较大的螺旋杆。并且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只能通过改变螺旋杆的螺距这一种方式实现本发明的变速。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上述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9行-第14行记载了至少两种变速方式,本专利的螺旋杆的螺距存在多种变距可能,因此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概括恰当,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至少两种变速方式”、“多种变距可能”实质上都包括在“两端部螺距较小、中部螺距较大的螺旋杆”这一种特定的方式中, 因此专利权人的争辩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认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实质上已在反证3的生效判决中被审理过,因此本无效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予驳回请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3的生效判决仅仅指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中规定,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功能性特征并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三点主张仅仅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故被告不能据此得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而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见反证3第15页第12-18页),而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不能认为反证3的生效判决已经审理过权利要求1的支持问题。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应当对权利要求1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行审理并得出明确结论,专利权人的争辩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3、8

权利要求2、8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这些从属权利要求都没有对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因此由于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导致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仍然存在,权利要±?2、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同样地,权利|?求3也没有对上述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结论,应宣告这些权利要求无效,故对涉及到权利要求1-3和8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权利要求4-7

请求人III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用传送带传送模块的实施例,权利要求4-7没有限定具体的驱动方式;②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齿轮作为驱动器的实施例,权利要求4-7没有限定具体的驱动器;③从说明书图2可以看出模块两侧安装导向装置,而权利要求4-7中为“所述螺旋齿还具有导向装置(4,4A)”,与说明书不符,因此权利要求4-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上述理由①和②,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在移动模的回行路径上设置变距螺旋杆装置,从而减少环形导轨回行路径上的模块数量,降低模块成本。权利要求4-7中驱动方式和驱动器的具体选择的不同不会对上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实质影响,并且背景技术中也需要通过驱动器对环形导轨上的模块进行驱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选择合适的驱动器或驱动方式实现本发明。其次,对于权利要求4-7技术方案中的传送模块的驱动方式或者驱动器,请求人III仅仅声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除实施例的特定方式外也能实现本发明,而没有具体阐述保护范围内的何种方式为何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论断没有理论和/或证据支持。最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选择皮带、齿轮、链条、螺旋杆等多种驱动方式。因此,上述理由①和②不成立。

对于上述理由③,关键在于对“具有”的理解。由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为每个模块部分3提供一对在装有该模块部分3的运载装置的侧部伸出的导向件4和4a,尽管图2仅示出运载装置的一侧,但应该理解为在运载装置的另一侧也具有如图2所示的相同的结构,亦即,在运载装置的两侧设有导向件4和4a”(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5-8行,图2),从说明书图2可以看出螺旋齿和导向装置紧密配合、相互接触,因此上述“具有”应理解为表示位置关系,而不应按照请求人III理解为表示隶属关系。根据这种理解,“具有”表示“有”、“存在”的意思。因此上述理由③也不成立。

由于请求人III提出的权利要求4-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都不成立,因此其关于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对比,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鉴于前文已经阐明的理由,本部分仅针对权利要求4-7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移动模,为一从属权利要求,其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因此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权利要求1-4的所有技术特征。

请求人III明确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模装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具体公开了该移动模装置上有两个环形导轨G、H及一个模制通道,每个导轨上各有一组模块4,在该模制通道中,两导轨上的模块会合,环形导轨G和H中的螺旋杆5驱动模块,环形导轨G、H包括远离模制通道的回行路径,其中回行路径上有具有驱动作用的均螺距螺杆13,模块4具有导向凹槽4c(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以及图1、图3和图5)。

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在移动模的导轨回行路径上设置的螺旋杆装置被分为上游端部、下游端部和前两者间的长杆体部分三个部分,在螺旋杆装置上布置的螺旋齿在所述螺旋杆装置的上游端部和下游端部处具有相匹配的螺距较小的螺旋缠绕,而在螺旋杆装置的长杆体部分上具有螺距较大的螺旋缠绕。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实际解决了减少环形导轨回行路径上的模块数量、降低模块成本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拆分容器的装置,特别是用于拆分铸型模具的装置,该装置包括两个平行的可旋转部件3、3’, 可旋转部件3、3’均为螺距由小变大的螺旋杆,通过这些螺旋杆可以将相互交叉堆码在一起的、侧面有开口边缘凸起的、尤其是用经过泡沫处理的材料制成的容器快速简单地卸码并且运走(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7、9页,图1)。

证据3公开了变螺距螺杆是常用的供料元件之一,图1公开了一个螺距由小变大的螺杆(参见证据3第31页,图1)。

证据4公开了变螺距螺旋线的设计方法,提及一种分距装置,其核心是一个变螺距旋线推进辊,它的作用是把灌装瓶分成一定距离,使之准确而有规律地进入工位(参见证据4第15页)。

由于证据2-4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当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或4的结合非显而易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并且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减少模块数量降低成本的有益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3或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另外,请求人III认为基于证据2、3、4可知,变螺距是常规的变速方式,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3、4都不是公知常识的载体,以这些证据证明“变螺距是常规的变速方式”为公知常识尚不足为信;其次,本专利通过螺距先从小变大再从大变小的螺旋杆使得模块先分离再合并,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螺旋杆所起的作用与证据2、3、4公开的通过螺距由小变大(或由大变小)的螺旋杆拆分物体的方案明显不同,因此从目前的证据出发,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和7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95192937.2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和8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7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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