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1
决定日:2007-08-29
委内编号:5W074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26473.1
申请日:199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D06F3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两篇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并且两篇对比文件中也不存在将两者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是否与本专利的产品结构相同,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9226473.1、名称为“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3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它主要包括框架,安装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设有一底座,在机器主体与底座之间左右对称设有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其特征在于:在机器主体的下端设有弹簧座和耳座,在底座的上端亦设有弹簧座和耳座,弹簧避震器放置在两个相应的弹簧座内,液压缓冲器与两个相应的耳座连接。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其特征在于:在靠近底座的四周设有框架座,框架通过螺栓安装在框架座上。”

1.针对本专利,上海鸿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至3。其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至3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US571117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8年1月27日;

附件2: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书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6726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3.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收到请求人于2006年2月27日寄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的全文译文,并补充了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4至10:

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6491号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编号为G06017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以及该检索报告中列为“X”类型的两篇日本专利文献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这两篇日本专利文献的公开号分别为JP昭64-40092A和JP昭64-40093A;

附件6:文件编号为SIOSB-ME-023的中国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洗衣房设备供应、安装指导及调试合同文件副本的部分复印件共37页;

附件7:编号为STL-14057、STL-14105、STL-14109、STL-14128的发票复印件各1页,以及编号为STL-14104的发票复印件2页;

附件8:Pellerin Milnor公司的55,110&165悬浮洗衣脱水机英文说明书复印件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9:(2006)沪黄二证字第114号公证书共11页,用于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16张照片为2006年1月23日在上海市浦东大道728号海神诺富特大酒店洗衣房内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以及请求人所声称的图解照片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写给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外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申请登记事项表格、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并覆盖,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在附件1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找到,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这些技术特征进行结合;附件5的检索结论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10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4.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和2。专利权人认为,因附件1中的外壳设置及缓冲器的设置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界定的框架及液压缓冲器的设置方式有很大不同,并未揭示权利要求1中所界定的“包括框架(1),安装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2)”及“在机器主体(2)与底座(4)之间左右对称设有…液压缓冲器(5)”等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在技术领域上的差异以及在框架及缓冲器的设置方式、达成功效及导致的技术效果之间的不同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等同,又因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技术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与附件1-3在弹簧避震器及液压缓冲器的具体设置方式、达成功效及导致的技术效果之间的不同,使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附件1’和附件2’说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从而说明本专利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作为反证使用的附件1’和2’如下:

附件1’: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0年10月7日鉴定、2000年10月9日批准的对XGQ-100F变频式全自动工业洗衣机的新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0年11月颁发给专利权人的XGQ-100F全自动工业洗衣机2000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证书复印件1页,以及2002年--2005年度航星F系列水洗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额列表1页。

5.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就其所提交的外文证据补交中文译文,期满未补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6.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1日收到请求人于2007年4月30日寄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7中编号STL-14105发票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放弃提交其他尚未提交译文的外文证据的译文。请求人陈述了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并认为附件1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内容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观点不能成立。

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2月27日和2007年4月3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起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8.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2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并明确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3、6、7、8、9、10以及附件11(附件7中编号STL-14105发票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的检索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7的公证书原件;出示了附件10的原件;提交《机械设计手册》第3版第3卷第17-84页,说明弹簧座是上位概念。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关于“base plate”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对于附件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附件7、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附件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专利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件9的照片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后的补充意见陈述。其中的书面意见均为口头审理中发表过的意见,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和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3均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对应附件6、7的第1713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10.0洗衣房设备系统招标书》节选、发票的复印件是在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办公室现场复印取得,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专利权人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6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7是香港保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在香港形成的证据;附件8是Pellerin Milnor Corporation在美国印刷的说明书,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鉴于请求人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附件7和8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9是沪黄二证字第11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所附的十六张照片是2006年1月23日在上海市浦东大道七二八号海神诺富特大酒店洗衣房内拍摄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0是关于地址和公司名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的附件B是多本英汉词典的复印件,属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用附件6-10证明已经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销售、使用,用附件6的合同证明从美国订购3台MILNOR F7J洗衣脱水机,在验收之后付款。对此,合议组认为,要证明从国外购买设备至少应该出具能证明合法进口行为的海关报关单以及履行合同的付款单据。鉴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明进口行为的海关报关单、进口代理合同等必要的证据,而且附件7的发票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凭附件6的合同不能证明已经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附件9只能证明2006年1月23日该酒店地下洗衣房内的洗衣机械的现场状态,不能推定照片所示的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附件10与本专利没有直接联系。

因此,请求人认为已经有相同结构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销售、使用的证据不足,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1、2(其中,附件2是附件1的中文译文)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使用《机械设计手册》说明弹簧座是上位概念。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下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主要包括框架,安装在框架内的机器主体,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设有一底座,在机器主体与底座之间左右对称设有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

(1)附件3公开了一种悬浮式全自动洗涤脱水机,它包括外部框架1、安装在外部框架1内的机器主体2,以及与机器主体2和外部框架1连接的避震装置,该避震装置是由分别设在机器主体2和外部框架1左、右侧之间的呈对称布置的弹簧避震器3和分别设在机器主体2和外部框架1前、后侧之间呈左右对称布置的液压缓冲器4组成,弹簧避震器3连接于外部框架1和机器主体2之间(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和附图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方案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底座、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设置的位置与附件3中设置的位置均不相同,本专利的底座设在机器主体的下方,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左右对称地设在机器主体与底座之间(即,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都是设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而附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机器主体2的下方是否设有底座,其弹簧避震器3连接于外部框架1和机器主体2之间,液压缓冲器4在机器主体2和外部框架1前、后侧之间呈左右对称布置,也没有公开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设在机器主体的下方。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优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中由于底座设在机器主体下方,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左右对称地设在机器主体与底座之间,所以底座所受压力不含侧向力,优于附件3的避震效果。

(2)附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其包括主体11,支撑主体11的底座21,以及安装在底座21上的外壳22,主体11支撑洗衣机的主要功能元件,支撑元件设于底座21和主体11之间用以支撑功能元件,所述支撑元件设有延伸入凹部33的弹簧装置28和减震器2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液压缓冲器),螺旋弹簧28的下端延伸入底座的凹部33中,其上端则延伸入主体11下端的相应凹部29中,底座21上设有紧固件25与减震器26的一端相连,而减震器26的另一端与主体11下端相应的紧固件27相连(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即请求人于2006年2月27日提交的关于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2和附图1、2)。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机器主体的下方设有底座,而附件1中底座与安装在底座上的外壳共同构成机器主体,并且本专利的弹簧避震器和液压缓冲器都是设在机器主体的下方,而附件1中的避震器26并非直立于机器主体的下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的底座的支撑和传递震动的方式不同于附件1,本专利的底座在机器主体下方直接支撑机器主体,震动从机器主体传递到底座再直接传递到大地,而附件1中震动会传递到外壳,并且底座会受到侧向力的压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底座所受压力不含侧向力,优于附件1的避震效果。

由上述比较结果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本专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优于附件1和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而且附件1和3公开的是不同的悬浮、支撑结构,二者之间不存在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即使如请求人所述的结合也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具有创造性,所以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附件1和3也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9922647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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