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0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5W08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65910.2
申请日:2002-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剑锋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23G3/00,B23Q17/10,B23B4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第22条第2款;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理解,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技术方案中未记载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的细节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证据1-6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7和8相比不仅结构不同,而且由于结构的不同使得其具有更加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的02265910.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它包括钻床床身,主轴电机,传动机构的主轴和主轴套,进给横轴,进给蜗杆和进给蜗轮,定程螺杆,操作手柄,以及电气箱,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给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实现主轴进给行程的轴;所述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所述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钻床床身上装有显示钻孔、攻丝转速的转速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西菱台钻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所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淄博光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3623926,共1页;
证据2: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28页;
证据5:机床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山东淄博光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公告日为1988年3月9日、公告号为CN872071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公告日为1989年3月22日、公告号为CN20344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限定“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缺乏为实现钻孔、攻丝两用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描述,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控制按钮和进给横轴之间的构造或连接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书中也缺乏对这方面的限定,不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1-6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经丧失了新颖性;(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6年11月3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已经说明“攻丝夹头11用锥柄安装在主轴3内”,即攻丝夹头的一端为锥柄,另一端为夹头用于夹持丝锥,所谓夹头一定具有张合结构,丝锥装在攻丝夹头内,安装的一端是非工作端,且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已经描述具体攻丝过程,丝锥夹头不仅可以夹持丝锥,还可以夹持钻头,这些均属于常识性技术,此外,在说明书中“操作手柄9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5转动的控制按钮91,控制按钮91由控制线路(如图5所示)接入电气箱10。进给横轴5的转动通过手动方式由操作手柄9实现,此时可操纵操作按钮91”,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述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由此可知,控制按钮91安装在操作手柄9上,而操作手柄9和进给横轴5相连,通过转动操作手柄9使进给横轴5带动主轴3进给,这种连接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现有技术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6披露的不是相同的产品,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6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经丧失了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7、8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和充分的辩论。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请求人口头审理前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的转送文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的意见与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相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控制按钮的作用是说明书中所述:(1)当攻丝操作进行至需要的深度以后,按动操作手柄9末端的控制按钮91,主轴3立即转换旋转方向为反转,让丝锥12退出工件,从而完成攻丝操作;(2)在不进行攻丝操作时,按钮是“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操纵按钮,其“自动进给”是依靠进给横轴转动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移动从而使主轴移动来实现的,具体实现方式是:按钮91控制主轴电机2的转动,主轴电机2带动进给蜗杆6转动,进给蜗杆6、进给蜗轮7、进给横轴5和主轴套4上的齿条依次啮合传动带动主轴自动进给,因此,按钮91控制的是进给横轴的转动,因此可以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所述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技术特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审查指南第2.1.3节中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经查,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其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给出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它包括钻床床身,主轴电机,传动机构的主轴和主轴套,进给横轴,进给蜗杆和进给蜗轮,定程螺杆,操作手柄,以及电气箱,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所述进给横轴是一带齿的能带动主轴套上的齿条实现主轴进给行程的轴;所述电气箱内装有控制线路板;所述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其具体实施方式中给出的实施例:本实用新型的一种立式钻床有钻床床身1,其钻孔、攻丝控制装置包括主轴电机2,传动机构的主轴3和主轴套4,进给横轴5,进给蜗杆6和进给蜗轮7,定程螺杆8,操作手柄9,以及电气箱10;主轴3内装有攻丝夹头11,攻丝夹头11用锥柄安装在主轴3内,攻丝夹头11内装有丝锥12;进给横轴5是一带齿的轴,它能带动主轴套4上的齿条实现主轴3进给行程;操作手柄9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5转动的控制按钮91,控制按钮91由控制线路接入电气箱10;进给横轴5的转动通过手动方式由操作手柄9实现,此时可操纵操作按钮91,或由进给蜗杆6和进给蜗轮7通过电磁离合器来实现。攻丝操作时,丝锥12安装在攻丝夹头11内,攻丝夹头11是用锥柄安装在主轴3内的,在攻丝操作过程中,由于主轴3移动是按丝锥12的螺距进给的,因此机床的进给机构部分不能啮合,此时主轴套4的上下移动由丝锥12攻丝产生的轴向拉力,按螺距的大小运行,当丝锥12按加工要求攻到一定的深度,可以再次按动操作手柄9末端的按钮91,主轴电机2立即换向反转,丝锥12自由退出工件,由此完成一次攻丝操作。钻床也可以采用调节主轴3前面的钻孔定程装置,即定程螺杆8,当攻丝至行程下限时,限位开关动作,电机2自动反转,丝锥12退出工件。当攻丝操作完成后,如需转换为钻孔操作,则可将选择开关置于“钻孔”位置,此时操作手柄9未端的控制按钮91即转为“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操纵按钮。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限定“主轴内装有攻丝夹头”、“攻丝夹头内装有丝锥”,夹头装在主轴内无法实现张合的动作,丝锥装在攻丝夹头内无法实现攻丝,而且仅有丝锥无法实现钻孔;(2)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控制按钮和进给横轴之间的构造或连接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说明书中有记载“攻丝夹头11用锥柄安装在主轴3内”,其可以实现张合的动作,装在夹头内的丝锥也可以实现攻丝,夹头内可以安装丝锥,也可以安装钻头,自然也可以实现钻孔,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上述技术均属常识性技术;对于第(2)点,由说明书中的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了解,钻孔操作时,将选择开关置于“钻孔”位置,此时操作手柄9未端的控制按钮91为“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操纵按钮,“手动进给”时通过手动方式操作手柄9控制进给横轴5的转动实现主轴3的升降,“自动进给”时通过主轴电机2的转动,带动进给蜗杆6转动,进给蜗杆6、进给蜗轮7、进给横轴5依次传动,从而实现主轴3的升降,其中“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切换是通过控制按钮91对电磁离合器的控制来实现的,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控制按钮和进给横轴之间的构造或连接关系是清楚、完整的。
合议组认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清楚完整地记载了:攻丝操作时,机床的进给机构部分不啮合,当丝锥加工到一定深度,按动操作手柄9末端的按钮91,主轴电机2立即换向反转,丝锥12自由退出工件,由此完成一次攻丝操作,或者钻床也可以采用调节主轴3前面的钻孔定程装置,即定程螺杆8,当攻丝至行程下限时,限位开关动作,电机2自动反转,丝锥12退出工件,完成一次攻丝操作;钻孔时,机床的进给机构部分啮合,将选择开关置于“钻孔”位置,此时操作手柄9未端的控制按钮91为“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的操纵按钮,控制按钮91通过对电磁离合器的控制来实现对进给横轴的控制;即攻丝时控制按钮91控制主轴3的正转反转,钻孔时,控制按钮91控制进给横轴。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完整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乏控制按钮和进给横轴之间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记载控制按钮具体通过何种方式控制进给横轴,但是根据本专利中控制按钮控制进给横轴所要起到的作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其技术知识范围内选定能够实现该作用的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清楚地了解钻孔时控制按钮通过对电磁离合器的控制来实现对进给横轴的控制,但是钻孔时控制按钮对进给横轴的控制并不限于这一种方式,所属技术领域内的其他能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也可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而成,并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6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在国内公开使用,已经丧失了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1是淄博光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上的日期为2000年10月11日;证据2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合格证明书复印件;证据3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装箱单复印件;证据4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证据5是机床的实物照片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的原件;证据6是山东淄博光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海新厂直属单位)买卖Z5035型立式钻床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据6请求人未提供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4的原件上无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原件未经过公证,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6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6的结合可以证明证据2-5中的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的事实。证据1发票上的买卖双方是淄博光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请求人声称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Z5035型立式钻床即为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Z5035型立式钻床,并以证据6的供方上海双旋机床产品有限公司后面括号内标注的海新厂直属单位为由支持其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6在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6的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仅凭证据6括号内的标注就认定证据1、6所销售的设备是上海海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证据1、6与证据2-4没有关联性,不能用证据2-4来证明证据1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请求人声称证据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机床实物照片,但其与证据1、6之间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所示的机床是当时销售的产品。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6由于请求人未提供原件,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
因此证据1-6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7公开了“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这一技术特征,至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他技术特征,属于传统立式钻床的常识性公知技术特征,如证据8所示,证据7、8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7、证据8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证据7、8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8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钻床,如附图其具体包括:1为机头箱、2为电动机、3为立柱、4为套座、5为底座箱、6为工作台、7为手动微量进给装置,8为进给手轮、9为快速进给手柄、10为立柱升降齿条、11为立柱升降装置,12为立柱、13为立柱升降齿条、14为升降蜗轮、15为升降斜齿轮、16为轴承、17为升降摇把、18为立柱定位夹紧手柄,19为齿轮、20为进给轴、21为销子、22为蜗杆、23为键、24为偏心轮、25为手柄、26为快速进给手柄杆座,28为通销孔、29为离合器磨擦片、30为弹簧、31为离合磨擦鼓及斜齿轮、32为盲孔、33为限位环,34为花键槽、35为塔型皮带轮、36为轴承、37为向心推力球轴承、38为蝶型弹簧、39为齿条、40为拉杆孔、41为主轴、42为进给轴、43为偏尾槽、44为向心推力球轴承、45为莫氏锥孔、46为主传动轴夹紧手柄、47为机头箱体、48为主轴套筒。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8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还包括定程螺杆、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
证据7公开了一种机床传动机构所用的控制装置,其设计方案是在机床传动机构原有的控制装置上附加一个安全控制装置,其要点是在机床操作手柄内装一微动开关,以起安全控制作用,其工作原理是,操作者在操作手柄时,必须同时揿动微动开关,机床传动机构才会运转,当操作者无意或意外碰到操作手柄,因未同时揿动微动开关,机床不会动作,从而有效地克服了原有传动机构不安全的弊端。
由此可见,证据7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其机床操作手柄内虽然安装有一微动开关,但是该开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控制按钮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其作用在于:操作者在操作手柄时,必须同时揿动微动开关,机床传动机构才会运转,即其起到安全控制的作用,由于该开关的存在,当操作者无意或意外碰到操作手柄,因未同时揿动微动开关,机床不会动作,从而有效地克服了原有传动机构不安全的弊端。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证据7和证据8中均未公开包括定程螺杆、操作手柄上装有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控制按钮这些技术特征的立式钻床钻孔、攻丝控制装置,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攻丝时更加方便地控制主轴正反转和主轴移动手柄,并且能够在钻孔时通过控制进给横轴转动的的控制按钮实现“手动进给”和“自动进给”之间的切换,这都是证据7和证据8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所不能实现的,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7、8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而且这些技术特征也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6591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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