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槽型龙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槽型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7
决定日:2007-08-29
委内编号:5W079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253.1
申请日:1997-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明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E04B 2/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个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10253.1,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2)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相顺呈“十”字扣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在同一平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何梅于2006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639Y(专利号为9522075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所称请求人涉讼的答辩状,共13页;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案卷编号为W507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9: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三初字第10号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整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有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6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其所提交的证据属于重复证据或无效证据,请求复审委员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第3款以及第21条第3款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主龙骨与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轻钢龙骨“[”型和“[]”配合存在主、副龙骨配合不合理,副件多;“П”型和“[] ”配合存在主龙骨没有直接与装饰板贴合面贴合,龙骨面利用率不高,平整度差、安装不方便等缺陷,提供一种龙骨整体性强,贴合面大,平整度高,结构简单,美观,线条清晰,龙骨面利用率高的多功能槽型龙骨。

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以下技术特征组成: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特征(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特征(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特征(4)、主、副龙骨扣接。本专利通过副龙骨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认定,本专利的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副龙骨不会相对主龙骨上下移动,使得龙骨整体性强,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总和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撰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均被附件4公开,所以权利要求4中的“主龙骨与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为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该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主、副龙骨扣接后的进一步限定,是本专利的实施例或优选的实施方式。而本专利通过副龙骨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足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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