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67
决定日:2007-09-18
委内编号:W508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0472.6
申请日:200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岚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B01D3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一项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备的结构与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专利具备新颖性。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70472.6,申请日是2004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是周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包括原水分配罐、过滤罐、主虹吸管和辅助虹吸管,过滤罐整齐排列,围成区域上方放置原水分配罐,原水分配罐中设置与过滤罐数目相同的进水分配槽,通过过滤罐进水管连通过滤罐,其特征是:原水分配罐(4)的上方设置与过滤罐数目相同的的虹吸加强管(7)和分流管(5),虹吸加强管一端与辅助虹吸管(15)上管相连,另一端接至原水分配罐的内筒(11)中,虹吸加强管的形成及破坏管(10)与主虹吸管的抽气管(17)连通;分流管一端接入原水分配罐的内筒中,另一端接至过滤罐的清水箱的正常工作水位以下,分流管的形成管(8)与主虹吸管的破坏管(9)相连,分流管的破坏管(6)接至破坏斗(3)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其特征是:辅助虹吸管(15)的下管管径比上管管径粗,主虹吸抽气管(17)的一端与辅助虹吸管的下管相连,另一端接至主虹吸管顶部的破坏管(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其特征是:所有虹吸管及分流管的破坏管均设置在同一破坏斗(3)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其特征是:所述过滤罐(1)数量为1个、2个或4个。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其特征是: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为UPVC塑料设备。”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市沃奇新德水处理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2162Y(专利号为95207190.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2285Y(专利号为9321791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请求人与国防大学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国防大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请求人所称的北京电视台于2000年6月23日播出节目的VCD片断和中央电视台于2000年播出节目的VCD片断;
附件6:北京电视台的证言(未提交);
附件7:请求人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游泳馆水处理设备的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工资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4-8证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勘验;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到国防大学游泳池进行现场勘验,称其无法获得北京电视台的播放证明,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前往北京电视台调查取证,并请求北京电视台的部分记者在口审时出庭作证,但未提交上述记者的证人证言。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对附件4、5和7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质疑;2、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9.1:1986年12月出版的《给排水设计手册第3册城市给水》第1版,第794页复印件;
附件9.2:2004年4月出版的《给排水设计手册第3册城镇给水》第2版,第651页复印件;
附件9.3:2003年7月出版的《城市污水回用深度处理设施设计计算》,第216页复印件;
附件10:李新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北京电视台播放节目的VCD和截图;
附件11.1:北京青年报2000年6月20日第4版复印件;
附件11.2:北京晚报2000年7月19日第16版复印件;
附件11.3:北京晚报2000年6月20日第1版复印件。
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9.1-9.3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附件10证明北京电视台播放节目内容的真实性;附件11.1-11.3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北京青鸟健身大连店、大连华宇健身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1页。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附件9.1-11.3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明”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8、9.1、9.2、9.3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附件2、3、9.1、9.2、9.3、11.1、11.2、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核实了附件4和8的原件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8与本案无关;附件5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7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附件9.1-11.3的举证超过规定的期限。
休庭合议后,合议组当庭宣布附件9.1、9.2、9.3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本案可以考虑;附件10、11.1、11.2、11.3举证超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请求人坚持以下无效理由: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5、7、8、10、1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9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的组合形式。
口审结束后,请求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3张实地照片,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在一项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设备的结构与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则该专利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4证明国防大学里使用本专利水处理设备,附件5证明国防大学和五大露天游泳场使用本专利水处理设备的结构。附件7是附件5的VCD片断的截图照片。附件8是本专利设计人在请求人公司工作的工资单。附件4、5、7、8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故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水处理设备结构与国防大学使用的水处理设备结构完全相同。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水力自控无阀过滤机,其包括原水分配罐、过滤罐、主虹吸管和辅助虹吸管,过滤罐整齐排列,围成区域上方放置原水分配罐,原水分配罐中设置与过滤罐数目相同的进水分配槽,通过过滤罐进水管连通过滤罐,原水分配罐的上方设置与过滤罐数目相同的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虹吸加强管一端与辅助虹吸管上管相连,另一端接至原水分配罐的内筒中,虹吸加强管的形成及破坏管与主虹吸管的抽气管连通,分流管一端接入原水分配罐的内筒中分流管的形成管与主虹吸管的破坏管相连,主虹吸管的破坏管连接至破坏斗,分流管的形成管及破坏管是同一根管。此外,请求人还提到了附件10、11.1?11.3。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5只能证明国防大学购买了一套设备,附件4、5、7、8不能证明设备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柳浪游泳池和国防大学的游泳池并不相关,上述附件不能形成证据链。附件5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真实性有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VCD片断公开内容存在以下不同:分流管另一端连接至清水箱的正常工作水位以下;分流管的形成管与主虹吸管的破坏管相连;分流管的破坏管接至破坏斗。对附件5的VCD片断的播放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播放的内容不能看出本专利的技术内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11.1?11.3是请求人于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出的非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附件4能够证明请求人与国防大学于1998年5月26日存在WQX-5A水力自动化曝气滤机的销售事实;附件5的VCD片断为北京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在2000年播出的节目片断,专利权人对上述片断播放的内容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关联性提出了疑义,但是其对该VCD节目的播出时间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的VCD片断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3节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公开,其播放内容没有疑点,因此其本身是真实的,并且由于其播放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5中所涉及的设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附件7是附件5的VCD片断的截图照片,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与附件5是一致的,其也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附件8仅能证明本专利的设计人曾就职于请求人的公司,与请求人所要证明的本专利在先销售或使用导致实用公开的事实无关。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水处理设备铭牌WQX与请求人销售给国防大学的WQX-5A水力自动化曝气滤机的型号基本相同,并且WQX-5A水力自动化曝气滤机的销售时间早于附件5的VCD片断的播放时间,上述事实相互对应,附件4的销售时间和附件5的VCD片断播放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5、7、8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向国防大学销售了WQX-5A水力自动化曝气滤机,该WQX-5A水力自动化曝气滤机的结构为附件5的VCD片断中的水处理设备公开的结构。
然而,虽然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水处理设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但是从该VCD片断也不能唯一地确定请求人所述的具体技术特征。并且即便是按照请求人所述该VCD片断公开的水处理设备结构与国防大学游泳池采用的设备结构完全相同且已经公开了请求人所认为的上述技术内容,合议组还认为该VCD片断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两点区别:(1)本专利的分流管的形成管与主虹吸管的破坏管相连;(2)本专利的分流管的破坏管接至破坏斗,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人提出的附件4、5、7、8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或使用过。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
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多次要求合议组进行现场勘验。对此合议祖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VCD片断公开的水处理设备结构至少存在两点区别,因此合议组没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并且合议组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勘验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被附件2公开。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附件2没有提到虹吸加强管、分流管及其形成及破坏管。但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与主虹吸管是相同的,它们的工作原理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目的与解决的问题与附件2均不相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附件2没有公开虹吸加强管、分流管及其形成及破坏管的连接关系。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附件2、3、9.1-9.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和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2、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1-9.3的举证超过规定期限,但是上述附件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请求人结合上述附件进行了具体说明,因此附件9.1-9.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9.1-9.3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9.1-9.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将附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相比,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原水分配罐(4)的上方设置与过滤罐数目相同的的虹吸加强管(7)和分流管(5),虹吸加强管一端与辅助虹吸管(15)上管相连,另一端接至原水分配罐的内筒(11)中,虹吸加强管的形成及破坏管(10)与主虹吸管的抽气管(17)连通;分流管一端接入原水分配罐的内筒中,另一端接至过滤罐的清水箱的正常工作水位以下,分流管的形成管(8)与主虹吸管的破坏管(9)相连,分流管的破坏管(6)接至破坏斗(3)中。
由于附件2并没有给出在高效、节能、全自动水处理机中设置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及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与其他管路之间如何连接的技术启示,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创造性,所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使用附件9.1-9.3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是附件9.1-9.3也没有给出在高效、节能、全自动水处理机中设置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及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与其他管路之间如何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9.1-9.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同样,附件3也没有给出在高效、节能、全自动水处理机中设置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及虹吸加强管和分流管与其他管路之间如何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无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已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另外,由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已经明确地说明了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且明确表示其没有其他的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因此请求人于2007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补充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04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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