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强型草支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强型草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0
决定日:2007-08-29
委内编号:W5082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1090.4
申请日:2004-03-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白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D61/00,B65D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或者惯常设计,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加强型草支垫”的第20042002109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宝德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加强型草支垫,由钢丝(1)及其捆扎的草垫(2)构成,所述的草垫(2)的中间为凹形结构,草垫(2)用钢丝(1)均匀捆扎,其凹形的两边设有钢丝(1)斜向捆扎,在草垫(2)的两端上侧设有捆扎货物用捆扎带(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草垫(2)的两侧边固定安装有与之配合的加强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3)的端面至少固接一个扣环(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3)为U形结构,其U型的两边扣在草垫(2)的两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3)可以在其U形结构的端面设有供U型钉(6)通过的两通孔 (31)。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板(3)可以在其U形结构的两侧面设有供螺栓(7)通过的两通孔(32)。”

针对上述专利权,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4-5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的03256190.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 2003年第1期《铁道货运》的目录页、记载有题目为“卷钢运输用凹型钢栅草支座的研制”文章的第44-46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2000年12月第一版,2003年3月第2次印刷的《铁路货运技术》的封面、版权页、第64页和69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1995年6月第2版,2004年2月第14次印刷的《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封面、目录页和版权页、第8-9面、第28-29面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的9521986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 1999年12月第2版,1999年12月第2次印刷的《国际专利分类表》的封面、版权页、第409页的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其附件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附件1是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在在先专利的基础上改进发明,解决了草支垫两端牢固固定、不松散和便于加强板与车皮固定连接的技术问题,“拴结点”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该加强板为草支垫与车皮固定连接提供了一个平台,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4-5的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加强板可以在其U型结构的两端面设有......”,已经清楚地说明加强板的端面为U型结构,不需要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否则有重复之嫌。(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5中的任何一篇文献或任何一篇现有技术文献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4)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所述“在草支座端部采用兜头牵拉(在支座头部需固定钢护板)加固方法有效。”是通过若干股钢条绕过草支座两端来固定卷钢,即兜头牵拉固定卷钢,由于草支座松软性,需要在钢条绕过草支座兜头部位垫一块钢护板,以免钢条陷入草垫中。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却限定了“所述的草垫的两侧边固定安装与之相配合的加强板”,使草垫整个端面固定安装有加强板,加强板与草垫整个端面相匹配安装固定,从而为草支垫与车皮固定连接提供了一个平台。附件2并未示出钢护板整个覆盖草支垫端部,为草支垫与车皮固定连接提供一个平台。(5)附件3虽然规定了牵拉加固的定义,但它并未指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限定的“所述的草垫的两侧边固定安装与之相配合的加强板”这一特??,为草支垫与车皮牵拉加固提供了一个平台。(6)附件4虽然表述了采用铁环或铁钩牵拉固定,但它并未指¤o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所述的加强板的端面至少固接一个扣环”,即钢丝绳通过草支垫两端面与车皮固定连接这样的受力方式、受力状态和固定连接的特点是附件4所不曾教导的。(7)附件5公开了一种成品钢材包装夹具,其钢筋固定在方形框内,该包装夹紧装置上、下两端设有卡头来卡住上、下卡垫和左、右卡板,构成一个方形夹具,将钢筋固定在方形框内。附件5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没有可比性,其连接方式和连接效果截然不同。(8)附件6仅表述了钉钉或钉U形钉装置入B25C、B27F,但它并没指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述的加强板(3)可以在其U形结构的端面设有供U形钉通过的两通孔(31)”这一特征,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固定连接方式是对比文件6不曾教导的。(9)在本领域公知技术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会用钢丝绳将草垫上的钢丝与车厢上的拴结点连接起来,从而将货物和草支垫固定于车厢上,而没有给出为草支垫与车皮固定连接提供一个平台,将货物与草垫固定于车厢上的技术启示。从而,对比文件1-6和本领域公知技术两两结合、部分任意组合或全部结合均不能得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上述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到庭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双方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1)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请求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附件2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与附件4记载的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与附件5披露的惯常设计结合破坏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与附件4记载的公知技术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确认附件1-5的真实性,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 “拴结点”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使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合议组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加强型草支垫,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草支垫由钢丝(1)及其捆扎的草垫(2)构成,在草垫(2)的两侧边固定安装与之相配合的加强板(3)”等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草支垫两端牢固固定、不松散和便于加强板与车皮固定连接等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至于“拴结点”,只是固定加强板的选项之一,并不是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4-5引用的“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加强型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加强板可以在其U型结构的端面(或两侧面)设有......”的表述不清楚,因为加强板为“U型结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或2中均没有记载,而是记载在权利要求3中,但是没有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导致表述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加强板可以在其U型结构的端面(或两侧面)设有供…的通孔”实质上表述了两方面的意思:1)所述加强板端面(或两侧面)为U型结构;2)U型结构的端面(或两侧面)上设有供…的通孔。这样的限定方式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草支垫,由钢丝及其捆扎的草垫构成,所述的草垫的中间为凹形结构,草垫用钢丝均匀捆扎,其凹侧的两边设有钢丝斜向捆扎,在草垫的两端上侧设有捆扎货物用捆扎带(参见附件1的图2及相应的文字说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的草垫的两侧边固定安装有与之配合的加强板。其客观上解决了草支垫两端的牢固固定问题,使草支垫不松散并且便于与车皮固定连接。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草支垫,其通过“在草支座端部采用兜头牵拉(在支座头部需固定钢护板)加固的方法来防止卷钢窜动”(参见附件2的第46页2.2(3) 节) 。其中明确记载了“在支座头部固定钢护板”,所述“钢护板”实质上就是一种加强板,其与权利要求1中加强板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附件2给出了采用钢护板加固草支座的技术启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两者的结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板的端面上至少固接一个扣环。

附件4系《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属于铁路货运行业的标准,可以认定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信息属于铁路货运领域的公知技术,其中公开了货物装载的加固规则。附件4指出,“必要时,可在货物两侧焊上适当数量和足够强度的铁环或铁钩进行牵拉”(参见附件4的第29页第47条),其中给出了拴结点采用扣环方式以让拉牵装置穿过的明确启示,也就是说,使用扣环拉牵固定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采用这种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实现草支垫的拉牵固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加强板为U形,U形的两个边扣在草垫的两侧;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U形加强板端面设有供U型钉通过的两通孔;从属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U形加强板两侧面设有供螺栓通过的两通孔。

合议组认为,为了使加强板和草垫配合紧密,防止草垫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移动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结合草垫的形状确定加强板的形状,即,采用U形结构加强板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常设计手段之一,并且这种结合垫子形状确定加强板结构的惯常设计手段可以在附件5(参见图1-4及相应的文字说明)中得到佐证(附件5中公开的运输钢材用卡板及卡头均结合垫子形状确定为U形结构,其中的运输钢材用卡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板)。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3而言,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入这种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附件4中明确指出,钉子、U形钉等均属于装载货物时常用加固材料,也就是说,使用U形钉固定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为了进行拉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及要求使用U形钉将加强板和草垫固定起来,而要让U形钉的两个钉穿过端面,就应当在端面上开两个孔才能穿过;另外,在U形结构两侧设置供螺栓穿过的通孔也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手段,例如附件5中公开了U形结构的卡板两侧臂上设有供螺栓通过的孔,为了进行拉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及要求设置通孔,以便使用螺栓将加强板和草垫固定起来。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入公知常识性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该技术方案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109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