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支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草支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71
决定日:2007-10-09
委内编号:5W073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37354.6
申请日:1998-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恩泉
授权公告日:1999-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B65D 19/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1和证据2能够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草支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4月21日,申请号为98237354.6,专利权人是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草支垫,草(1)和捆扎在其上的钢丝(2)构成,其特征在于整个支垫采用凸凹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在草支垫上设有钢带(3)。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带(3)设置在凹面的草(1)与钢丝(2)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两个凸面的顶部至底部分别开有圆孔(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下凹部分两侧分别设有斜拉加强钢丝(4)。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草支垫可由两个凸型支垫组合而成。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草支垫可由两个凸型支垫组合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蒋恩泉于2005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依据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890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防滑草支垫”, 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

证据2:1995年3月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上册)封面、版权页及第95页、190-192页、293页复印件;

证据3: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附件一?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 封面、版权页及第407、587页复印件;

证据4:1995年6月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封面、版权页、目录及第8、9、28、29、32、33页复印件;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第6582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1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并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要求核对原件;同时认为证据5的决定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于2006年4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6月21日9时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日之前都未递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到庭,专利权人当庭递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和口审代理词。

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告知了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版次、内容与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因此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证据3和证据5,并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相对于证据1和4均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技术方案矛盾,因此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但请求人未引用证据对权利要求6、7进行评述。

在上述审查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已经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证据2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5因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已明确放弃,故合议组对证据3、5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一书的原件,但经合议组核实,该出版物的版次、版面、版权页以及第8、9、28、29页的内容与证据4的内容均不符,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草支垫,该草支垫由草(1)和捆扎在其上的钢丝(2)构成,其特征在于整个草支垫采用凸凹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滑草支垫,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草制防滑支垫,采用的草是稻草或谷草或麦草,在上下牛皮纸之间有被压制成的草支垫,牛皮纸和草支垫通过若干道铁丝线被捆绑在一起。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草支垫,草和捆扎在其上的钢丝构成。”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整个草支垫采用了凹凸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货物装载及加固方法,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第192页):对15t以上的货物使用掩木掩紧,并用螺栓与纵垫木连接,从第191页图1可以看出,掩木之间形成凹槽,两边的掩木相对于凹槽为凸起状,这种凹槽可以有多个。由此可以看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固定货物的凹凸结构,且该结构在证据2中所起的固定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草支垫上设有钢带”。该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不是显而易见的,且较现有技术相比,该钢带能够起到更方便固定货物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同样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两个凸面的顶部至底部分别开有圆孔(5)”均未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也不是显而易见的,且底部开有圆孔能够方便钢丝等的穿绕固定,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下凹面部分两侧分别设有斜拉加强钢丝(4)”。证据2第192页以第191页及图1中钢卷每侧都有钢丝绳拉牵捆绑在车侧起到固定货物的作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草支垫可由两个凸型支垫组合而成。”为了达到固定货物的目的,使草支垫由两个凸型支垫组合,在两个凸起之间形成一个凹陷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为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部分成立。

三、决定

宣告ZL982373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2、3、4、7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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