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接线盒(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41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6W066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4755.8
申请日:2003-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同庆电塑厂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和明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接线盒的形状均为方形,方形接线盒应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则盒壁上的设计应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二者盒壁上均有圆顶形门设计,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盒壁上的圆形镂空孔、插片预留孔形状和数量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接线盒(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3314755.8,申请日是2003年2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和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同庆电塑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产品的产品在市场上出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陈和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复印件3页;
附件2,南通市知识产权局口审笔录复印件6页;
附件3,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和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4,03314754.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5:西蒙公司产品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6:01271204.3号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1份;
附件7:00216864.2号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12月20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4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专利权人独自创新的,其形状独特,有很强的立体感,与西蒙公司的产品从外观到安装使用上均不相同,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同时,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附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图片1 张,0127120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2页,本专利申请文件和公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4和附件5两份证据,强调附件1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附件2证明专利权人在南通市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时确认的本专利设计要点,附件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3和附图4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附件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产品连接部位的形状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附件6、附件7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权人向南通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证明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附件2是南通市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本专利侵权案的口审笔录,请求人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南通市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时专利权人本人确认了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本专利是否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时,是将二者产品的整体形状进行比较,并不是仅考虑专利权人指认的设计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电气装置的内装式箱盒”、专利号为0121204.3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请求人指认该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中的图3、图4(下称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形状与本外观设计相近似。合议组确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电气装置接线盒,具有相同用途,因此二者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组合的接线盒”、专利号为00216864.2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请求人确认本实用新型说明书附图中的图4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盒体连接部位的形状。合议组认为,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对二者产品整体形状进行比较,而不是从本专利产品的部分或者局部形状出发得出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请求人提交的图4仅为产品剖视图(详见附件7附图),该剖视图不能完整反映出产品形状,因此无法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6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正方形盒体,每面盒壁设有两个近似圆顶形的门,门内有两个大小略有不同的圆形镂空孔,盒底对角各有一个圆形镂空孔,每面盒壁顶端中间位置设有近似“凸”字形插片预留孔,盒壁上端有一圈向外延伸的沿,边沿两侧各有两个棱形凹槽或棱形柱,用于连接两个接线盒,盒体外沿四个角均为设有圆形支撑柱,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接线盒的剖面视图和立体图组成,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形状近似正方形盒体,每面盒壁设有两个圆顶形的门,盒底对角各有一个圆形镂空孔,两面盒壁顶端中间位置设有长方形插片预留孔,盒壁上端有一圈向外延伸的沿,边沿两侧各有两个圆形插槽或圆柱,用于连接两个接线盒,盒体外沿四个角均为设有圆形支撑柱。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相同点是:接线盒的整体形状均近似正方形,每面盒壁均有两个圆顶门,盒底有两个圆形镂空孔,盒壁有一圈各外延伸的沿,盒体与盒体之间均设有连接部位。二者主要不同点:盒壁形状不同,本专利盒壁圆顶门内有两个大小不同的圆形镂空孔,而在先设计只有圆顶门没有圆形镂空孔;插片预留孔的数量与形状不同,本专利每个盒壁上均设有插片预留孔,预留孔的形状近似“凸”字形,而在先设计盒体上只设有两个长方形插入预留孔;连接部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连接部件的凹槽和凸体均为棱形,而在先设计连接部件为圆形。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虽然均为方形,但方形接线盒应属于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则盒壁上的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盒壁上均有圆顶形门,但本专利在圆顶形门内设有的圆形镂空孔,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盒壁上“凸”字形插片预留孔,以及与在先设计插片预留孔数量上的差别,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了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决定
维持0331475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图3
图4
在先设计附图
附件7附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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