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48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W50714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8272.7
申请日:2004-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浏阳市新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本友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F42B4/10,F42B4/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只有当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才可以认定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的20042006827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余本友。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包括焰火效果筒本体(1)及其焰火喷射孔(2),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靠近端部的侧壁径向设有所述的焰火喷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外表面涂有防水层(3)。”
针对上述专利权, 浏阳市新年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专利号为20042003606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单独影响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其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10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补充了下述证据:
证据2:《内销价目本》的封面、说明页以及产品“大地花开”和“花陀螺”所在页的复印件,共4页,说明页上印有“2000年元月”字样;
证据3:《内销价目本》P65页第2-23产品“大地花开”样品证明复印件,共1页,上面盖有“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专用章”和“浏阳市文家市上田鞭炮烟花厂”的印章;
证据4:《内销价目本》P69页第7-71产品“花陀螺”样品证明复印件,共1页,上面盖有“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专用章”和“浏阳市文家市上田鞭炮烟花厂”的印章;
证据5:“大地花开”、“花陀螺”销售证明复印件,共2页。其中一页为浏阳市文家市上田出口鞭炮烟花厂200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面盖有““浏阳市文家市上田鞭炮烟花厂”的印章”;另一页为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上田出口鞭炮烟花厂产品发运单No.0001303,上面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8月16日。
请求人认为,所提供的补充证据2-5进一步表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从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2005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答复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4年12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631-2004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原件,每份12页;
反证2:《浏阳鞭炮烟花产品价目本》原件,包括封面、说明页、目录、正文56页、以及封底,封面和说明页上印有“2004年”字样;
反证3:浏阳市公证处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2005)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原件,每份3页;
反证4:湖南省知识产权局2005年9月14日发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原件,每份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在所属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四个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3.1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证据1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对比文件;此外,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依据,而且,该证据中也没有体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关的任何内容。
2006年9月23日,专利权人再次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9月2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陈述了意见,要求同请求人当面质证和辩论。
2007年5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14日和2006年9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6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及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放弃其它证据的使用;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④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浏阳市烟花爆竹技术协会2007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余本友“侧向喷火焰火效果筒”技术分析报告』作为反证5,合议组当庭将反证5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反证1-5的真实性无异议;⑤专利权人意图用反证1-2、5来证明证据1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类别不同。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理由、证据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向合议组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和意见陈述书,两份文件均已保存在案。2007年7月27日,专利权人又向合议组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及在以前的意见陈述书中阐明的观点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阐述其中的观点,也不向请求人转送该文件。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证据5,其中,证据2-5已经被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明确放弃,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1发表意见: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反证1-反证5,请求人对反证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为烟火类;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具体就是:“一种侧向喷火的火药管(10,其功能名称就是焰火效果筒),包括焰火效果筒本体及其焰火喷射孔(314;334,343),所述焰火喷射孔设置在焰火效果筒本体靠近端部的侧壁径向处。”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证据1已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因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而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该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无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旋转焰火结构,从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传统旋转焰火结构复杂、耗材耗时、占空间等问题,提供一种焰火结构中不需要旋转盘的侧向喷火的单一旋转火药管,该火药管能围绕支撑杆旋转。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提出了如下的技术方案:“火药管包括本体及其焰火喷射孔(314,323;334,343),在所述本体的中央有固定孔(11), 在所述焰火效果筒本体靠近端部的侧壁径向设有所述的焰火喷射孔。”(参见证据1的附图3-6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组合字字幕或造型时结构紧凑、制造和使用方便的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该焰火效果筒垂直安装在基板上,不能旋转。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出了如下的技术方案:“一种侧向喷火的焰火效果筒,包括焰火效果筒本体(1)及其焰火喷射孔(2),在所述的焰火效果筒本体(1)靠近端部的侧壁径向设有所述的焰火喷射孔(2)。”
显然,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证据1中的火药管要求能围绕支撑杆旋转,而本专利中的焰火效果筒不能旋转。将两者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证据1的技术方案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多了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的中央有固定孔(11)”。从证据1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涉及固定孔的技术特征是解决证据1中的上述技术问题,实现旋转焰火结构中单个火药管绕支撑杆旋转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与其它特征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缺一不可。也就是说,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不同,其预期技术效果显然也不同。
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其预期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亦即证据1并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不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该证据都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依据,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请求人引述的《新专利法详解》P142页倒数第1-6行中所述的“当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多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时,一般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认为,其应该理解为“当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多个技术方案中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一般可以得出该项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而不应该理解为“一份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多于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则可以得出该项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具体就本专利而言,不能无视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所述本体的中央有固定孔”,而以与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6827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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