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上型计算机(AQ33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桌上型计算机(AQ33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5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6W070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3952.0
申请日:2005-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6-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阳梅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9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03952.0、名称为“桌上型计算机(AQ3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2月27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阳梅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9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专利98327115.1,申请日1998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1999年7月21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1);

附件3:中国专利01337242.4,申请日200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2年3月20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2);

附件4:中国专利200430036621.2,申请日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9月1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分类号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证据1-3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2007年5月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与证据,其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继前):

附件5:中国专利200430093874.3,申请日2004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7月6日,著录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4)。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的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别的外观设计,二者的形状与图案都极其相似,二者的不同点或为纯功能性设计或为局部的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2007年5月1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寄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6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2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25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要求缺席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合议组的组成人员无异议、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核实证据1-4与专利公报一致,口审当庭以证据1-4的专利公报为准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当庭演示型号为AQ332的桌上型计算机;专利权人当庭将本专利与证据1-4进行比对,其中口头陈述了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的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主视图下面两个角采用圆角设计,证据4的计算机四个角均为圆角设计;证据4的按键和显示屏不在同一个平面上,而本专利的按键和显示屏在同一个平面上;证据4按键有圆形也有椭圆形,证据4后视图显示底部有一个长方形的电池盖,本专利电池盖在偏中部位置,为一个旋转90度的“U”型,而且从侧面看本专利的电池盖是突出的;本专利上部的防滑垫是条形的,从后视图看,证据4的防滑垫分别设计在底部和中部偏上位置;从证据4的仰视图、俯视图可以看到显示屏,证据4弯折部分是显示屏,而本专利的弯折部分是支架,而且弯折方向和角度都不一样。证据4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同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本次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本次口审之后合议组也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5.1节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将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对比核实,上述证据1-4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一致。证据1-3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2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计算器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0日,公开日为2005年7月6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人为卢伟棠,因此其上记载的计算器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下分别称证据1-4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1-4)。

3.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4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专利的描述

本专利为一种桌上型计算机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计算机的面板为长方形,该长方形上面两个角采用直角设计而下面两个角采用圆角设计;在长方形的面板上设置有两个部分,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功能键,两部分的长度大致相同,显示屏和功能键在同一个平面上,功能键呈圆形且大小一致、四行六列均匀分布;从后视图来看,两个条形防滑垫分布在长方形面板的上部,中间四个实心小圆点呈圆弧状均匀分布,中下部居中为一个旋转90度的“U”型电池盖,面板下端两个圆弧角上各有一个空心小圆点;从侧视图来看本专利的电池盖和功能键是突出于面板表面的,本专利的面板为有明显的层次感的倒“7”字型,其中面板上端较短的弯折部分向远离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并作为支架使用,该弯折部分与长方形面板是一体成型的,两者之间的夹角接近直角。(详见本专利附图)

(2)在先设计1的描述

在先设计1为一种汇率计算器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计算器的面板为长方形,该长方形的四个角均采用直角设计;在长方形的面板上设置有两个部分,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功能键,在显示屏和功能键之间有一行字符,显示屏和功能键在同一个平面上,显示屏长度明显短于功能键的长度,功能键呈圆形且大小一致、四行六列均匀分布,与显示屏对应的面板两端具有凹凸有致的纹路设计;从后视图来看,四个圆形防滑垫分布在长方形面板的四个角上,电池盖设置在面板上端中部,类似长方形,相对于面板表面并不突出,面板中部中间有一个圆点设计;从左视图来看功能键是突出于面板表面的,面板是一体设计,没有层次感。(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为计算器,属同类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显示屏、功能键组成,且上述两个组成部分在同一个平面上,显示屏的形状、功能键的形状、排列情况和数量均相同,且均突出于面板表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计算器背面防滑垫的形状、位置和数量及电池盖的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存在局部的细微差别,但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如下显著差别:本专利的面板为有明显层次感的倒“7”字型,面板上面两个角采用直角而下面两个角采用圆角设计,其中面板上端向远离功能键方向弯折的较短部分作为支架使用,而在先设计1的面板为长方形直板,该面板的四个角均采用直角设计,面板上端没有弯折的支架设计,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整体形状的设计上存在着上述显著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已经给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在先设计2的描述

在先设计2为一种计算器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计算器的面板为上窄下宽的“U”字形;从侧视图来看,计算器近似上窄下宽、上薄下厚的水滴形状;该面板上部设有长方形显示屏,在非使用状态下有一个盖子盖住显示屏,面板下部为功能键,功能键由六行组成,前四行键的数量相同、最后两行键的数量逐渐减少,并且键的大小不一;使用状态下,盖在显示屏上部的盖子向后翻转成为支架,支架支撑的位置在面板背面顶部向下靠近显示屏的位置;从后视图来看,上部为连接盖子的枢轴设计、下部局中为椭圆形电池盖、该电池盖未突出于面板表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5)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为计算器,属同类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显示屏、功能键组成,且上述两个组成部分均在同一个平面上,显示屏的形状均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一些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但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如下显著的差别:本专利的面板为有明显层次感的倒“7”字型,在先设计2的外形为上窄下宽的“U”字型,侧视时为近似上窄下宽、上薄下厚的水滴形状;支架的设计、位置和功能不同,本专利的支架在面板顶部与面板一体成型、在先设计2的支架在上部稍靠下的位置、与面板之间采用枢轴连接,本专利的支架仅作支架使用,在先设计2的支架在计算器非使用状态下向前旋转作为遮盖显示屏的盖子使用;功能键的形状、排列方式和数量有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整体形状、支架和功能键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显著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已经给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在先设计3的描述

在先设计3为一种计算器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计算器的面板为长方形,该面板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五行六列的长方形功能键,上述功能键中的一个键的大小为其他功能键大小的两倍,在显示屏与上述功能键之间的右侧是两个椭圆形的功能键;从侧视图来看,该计算器在显示屏与功能键的连接部分厚度最厚,显示屏和上述功能键所在面板不在同一平面、显示屏向靠近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功能键突出于面板表面。(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7)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二者均为计算器,属同类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显示屏、功能键组成,显示屏的形状相同,功能键均突出于面板表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显示屏与功能键在同一平面上、在先设计3的显示屏与功能键不在同一平面上;本专利顶部的弯折部分向远离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并且弯折部分作为支架使用,在先设计3顶部的弯折部分向靠近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并在弯折部分上设置显示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功能键的形状和排列方式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上述两个外观设计在弯折部分的弯折方向、角度、显示屏与功能键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功能键的形状、排列方式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已经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8)在先设计4的描述

在先设计4为一种计算器的外观设计,从主视图上看,该计算器的面板为长方形,该面板的四个角均为圆滑的角,该面板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下部为四行八列的圆形功能键,上述功能键中的两个键为大于其他功能键大小的椭圆形的键;从后视图来看,四个圆形防滑垫设置在功能键所在面板后部的四个角上,并在该面板下部居中位置设置长方形的电池盖;从侧视图来看,显示屏和上述功能键所在面板不在同一平面、显示屏向靠近功能键的方向弯折。(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9)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二者均为计算器,属同类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显示屏、功能键组成,显示屏的形状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在计算器背面电池盖及防滑垫的形状、设置位置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但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如下显著的差别:本专利计算器面板的上面两个角采用直角而下面两个角采用圆角设计,在先设计4计算器面板的四个角均为圆角;本专利的显示屏与功能键在同一平面上、在先设计4的显示屏与功能键不在同一平面上;本专利顶部的弯折部分向远离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弯折部分作为支架使用,在先设计4顶部的弯折部分向靠近功能键的方向弯折、弯折部分上设置显示屏;本专利功能键的形状相同并且大小均匀、在先设计4功能键的形状、大小不完全相同,而且二者功能键的排列方式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由于上述两个外观设计在弯折部分的弯折方向、显示屏与功能键相对位置关系、功能键的形状、大小、排列方式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而且上述差异已经给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4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9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395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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