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缩机热保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压缩机热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6
决定日:2007-09-13
委内编号:W606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3944.0
申请日:2000-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接线片明显突出于底壳前端,位于产品的视觉瞩目面,接线片伸出位置的不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的视觉印象,请求人指出接线片位置的设计应属于功能设计,但未提交接线片形状和位置受限于产品功能的具体证据,应认为接线片的不同对两者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产品外观的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别,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1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0333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压缩机热保护器”,申请日是2000年8月11日,原专利权人为杭州帅宝电器有限公司,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杭州星帅尔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月25日万宝冷机集团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622395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96223952.6号实用新型专利所示设计与本专利比较,构成保护器主要视觉效果的底壳、弹簧销、平台、连接销等要素均完全相同,连接销所处位置的差别及其他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连接销位置的设计,属于功能设计,与视觉效果无关,因此两者极为相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本公司员工和专利代理人、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未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的组长由吴赤兵变更为王霞军,主审员由张跃平变更为周佳。双方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只反映了产品的三个面,其他面没有反映出来,无法与本专利的视图进行比较,且对比文件是实用新型专利,其与本专利的分类不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能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认为只要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文件,就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公开的视图所反映的视觉效果与本专利一致,即可以认定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另外其指明使用附件1中的图2、图3、图4与本专利进行比较。随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相近似比较进行了辩论,并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三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给与双方当事人十五日的和解期限。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双方均未在十五日内向合议组提交有关和解事项的书面材料。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96223952.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附件1上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5日,实用新型名称为“制冷压缩机电机保护器”,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说明书附图中显示了该实用新型的产品外观,即附件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公开出版物的规定,可适用于本案。

3. 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行判断

附件1说明书附图中所示(下称在先设计)为一种制冷压缩机的电机保护器,本专利为压缩机的热保护器,两者的用途相同,均为应用于压缩机类产品的保护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示保护器由底壳、定位脚、弹簧销和接线片组成。底壳上布有若干台阶状平台,从主视图看,底壳后端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定位脚,定位脚与底壳连接使产品整体上呈近似U型,两个定位脚的顶部边角处,相对形成圆弧形槽口, U型底部中间位置即底壳中部纵向设有一弹簧销,底壳右侧端的静触点座为一竖起的插片,从俯视图看,底壳右侧向前伸出一接线片,接线片上开有圆孔。从右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看,底壳上分别设有沉孔和连接件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2、图3和图4显示了保护器的前部、顶部和侧面内容,其也由底壳、定位脚、弹簧销和接线片组成。底壳上布有若干台阶状平台,从主视图看,底壳后端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定位脚,定位脚与底壳连接使产品整体上呈近似U型,两个定位脚的顶部边角处,相对形成圆弧形槽口, U型底部中间位置即底壳中部纵向设有一弹簧销,底壳前端中间部位向前伸出一接线片,接线片上开有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的组成结构相同,均由底壳、定位脚、弹簧销和接线片连接构成,主体为底壳部分,底壳后端向上折起形成两个梯形的定位脚,底壳中部为若干台阶状平台,平台上部为一弹簧销,底壳前端伸出一连接片;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相近似,底壳与定位脚的连接均使整体形成近似U型结构;定位脚的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内侧相对位置带有圆弧形槽口的梯形结构,且定位脚前端中下部向上呈梯状凸起;弹簧销的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两个凸台中部夹有一弧形销槽。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底壳前端伸出的接线片的位置不相同,本专利的接线片位于底壳前端的右侧,而在先设计的接线片由底壳中部向前伸出,且其接线片向左右两侧延伸并插入底壳中,由于接线片位于产品前端的视觉瞩目面,且其明显突出于底壳,接线片伸出位置的明显不同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的视觉印象,请求人指出接线片位置的设计应属于功能设计,但未提交接线片形状和位置受限于产品功能的具体证据,应认为接线片的不同对两者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2)底壳的台阶状平台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底壳前端右侧连接片上方为一“凹”结构,连接片下方为带有缺角的壳体形状,而本专利在此部位为一完整的矩形边角结构,没有形成缺角,另外,两者的平台错落形成的台阶的具体形状也不相同;(3)底壳右侧端的静触点座形状不相同,在先设计的静触点座基本平齐于底壳,而本专利的静触点座为一竖起的插片,明显突出于底壳;(4)本专利的左侧面、右侧面和底部均布有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而在先设计则没有反映出在相应部分有相类似的设计,从整体上观察,在先设计的底壳表面较为平滑,而本专利的底壳表面则因布有上述几何形状的沉孔和连接件图案,显出更为繁复的结构特征。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述诸多方面均存在着差别,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33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图2









图3







 图4

在先设计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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