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电式电推剪(RFC-2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充电式电推剪(RFC-288)
决定号:10555
决定日:2007-08-30
委内编号:6W068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5358.2
申请日:2005-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华桥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充电式电推剪和对比文件所示相应产品的主要部位的外观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30105358.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充电式电推剪(RFC-288)”,申请日为2005年4月1日,专利权人为徐华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ZL20053010535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日本登陆意匠番号935066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9月20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附件2和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整体造型、整体比例、外延轮廓都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不同之处只是一些细小的部分,如手柄的底部、正面的按钮、连接部的竖条、剃头部的背面,这些差别对于两者产品的整体造型而言,在整体视觉上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2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如整体形状、刀头的条纹、开关的形状、颈部的修饰条、刀头的形状、刀身下端的装饰条这些区别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区别两者的差异而不会造成视觉上的误认,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6月5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上所公开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附件2就其所持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论述,具体理由同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

2007年7月3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2为日本登陆意匠番号935066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期为1995年9月2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4月1日,因此其上记载的电动理发推子外观设计可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对比文件。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种充电式电推剪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一幅立体图。该充电式电推剪整体形状呈一个尖头的圆柱体,由手柄、剃刀部、连接部构成。该充电式电推剪的手柄为直筒形,正面有倒三角形的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背面有一横条;剃刀部刀头的背面下方有数条平行的竖条;剃刀部刀头下部收缩,呈弧形;手柄和剃刀部的连接部环设有平行的竖条,正面的竖线略短于背面的竖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为一种电动理发推子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一幅剖面图。该电动理发推子整体形状呈一个尖头的圆柱体,由手柄、剃刀部、连接部构成。该电动理发推子的手柄为圆筒形,底部略微扩大,正面有方形的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剃刀部刀头整个呈肚形;手柄和剃刀部的连接部环设有平行的长度相同的竖条(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产品相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形状均呈呈一个尖头的圆柱体;(2)两者的手柄均为圆筒形,手柄的正面均有开关按钮,背面略向内凹;(3)两者剃刀部的刀头呈下部收缩状;(4)两者的手柄和剃刀部的连接部环设有平行的竖条。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本外观设计手柄为直筒状,而对比文件产品的手柄呈圆筒形,底部略微扩大;(2)本专利手柄的正面开关按纽为倒三角形,而对比文件产品的手柄的正面开关按纽为方形;(3)本专利手柄的背面有一横条,而对比文件产品手柄背面无横条;(4)本专利剃刀部刀头背面下方有数条平行的竖条,而对比文件产品无此设计;(5)本专利剃刀部刀头下部收缩,呈弧形,而对比文件产品剃刀部刀头整个呈肚形;(6)本专利手柄和剃刀部的连接部的正面竖条略短于背面的竖条,而对比文件产品的竖条长度相同。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整体形状、整体比例、外延轮廓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其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第200530105358.2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比文件图片



















本专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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