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除霜加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54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W5087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055.1
申请日:2005-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F25D2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除霜加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3055.1,申请日是2005年6月23日,专利权人是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除霜加热器,包括一对管接头(4)、设置于所述的一对管接头(4)之间的内层玻璃管(2)、分别插在所述的各管接头(4)内的两根导线(5),所述的内层玻璃管(2)内设置有电热丝(1),所述的各导线(5)分别与电热丝(1)两端部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层玻璃管(2)的外侧套有外层玻璃管(3),所述的外层玻璃管(3)的两端部套在管接头(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霜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层玻璃管(3)的内壁与内层玻璃管(2)的外壁之间有一段距离a,所述的a为3.5-5.5毫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霜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接头(4)的外圆周表面上具有沿径向凸起的倒齿形凸筋(6),所述的外层玻璃管(3)的内壁表面与倒齿形凸筋(6)的外圆周表面相贴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霜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接头(4)上开有通气孔(7)。”
针对本专利权,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公开号为CN15569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2月23日,公开号为CN158588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3年1月20日,公开号为JP5-2182Y2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1月27日,公开号为JP10-2623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1中的通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通气孔的结构、形成位置、用途以及作用原理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唯一的区别在于外层玻璃管内壁与内层玻璃管外壁之间的距离a略有不同,但附件1可以达到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目的和效果,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提及将a值限定在该范围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了,区别仅在于附件2中环状突起的形状与本专利倒齿形凸筋略有不同,但二者可起到同样作用和效果,另外将凸筋作成倒齿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3或附件4记载的公知常识非常容易得到,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或附件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对如何确定外层玻璃管的内壁与内层玻璃管的外壁之间的距离a作任何解释,也未涉及外层玻璃管和内层玻璃管的大小,而且本专利防止外层玻璃管爆裂的作用和效果在倒齿形凸筋这种结构上难以实现,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3、4的中文译文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的译文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或2和3或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和证据组合形式。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4复印件,并结合其请求书对无效请求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全部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附件1中通道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通气孔的结构、形成位置、用途以及作用原理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和说明书未对两个玻璃管的直径和壁厚以及外层玻璃管爆裂的构成条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两管间的距离a略有不同,但附件1可以达到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目的和效果,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提及将a值限定在该范围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中公开了圆环状凸筋,其与权利要求3的倒齿形凸筋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附件3和4中也公开了与倒齿形凸筋作用相同的突起,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以及附件3、4的中文译文,并在口审时提交了其上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4,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参加口头审理,同时由于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3和4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除霜加热器,其包括一对硅橡胶制的栓58(相当于本专利的管接头4),设置在一对栓之间的第一玻璃管53(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层玻璃管2),在所述第一玻璃管53内部有金属电阻元件构成的加热线52(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热丝1),贯通所述栓连接所述加热线52端部的导线5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线5),在所述第一玻璃管外部套有第二玻璃管5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玻璃管3),所述第二玻璃管两端套在栓58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公开了,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管接头(4)上开有通气孔(7)。该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了,具体为:“103是纵向贯通圆筒状突起102,脱离栓本体102的通道”,且该通道用于将温度上升的气体流出,与权利要求4中的通气孔作用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除霜加热器,其包括第一玻璃管13(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层玻璃管2),设置成覆盖第一玻璃管的第二玻璃管14(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玻璃管3),设于该第一玻璃管内部的电热线1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热丝1),分别覆盖第一及第二玻璃管两端开口部的弹性体栓12(相当于本专利的管接头4),除霜加热器还具有贯穿栓而与电热线的端部相连接的导线15(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线5),其中所述第二玻璃管两端套在栓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2公开了,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为相同领域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其实际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唯一的区别在于两者的距离a略有不同,但附件1可以达到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目的和效果,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未提及将a值限定在该范围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中公开了圆环状凸筋,其与权利要求3中的倒齿形凸筋所起的作用相同,另外,附件3和4中也公开了与倒齿形凸筋作用相同的突起,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3或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层玻璃管(3)的内壁与内层玻璃管(2)的外壁之间有一段距离a,所述的a为3.5-5.5毫米。附件1也公开了一种除霜加热器,两者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外层玻璃管的内壁与内层玻璃管的外壁之间的距离a为3.5-5.5毫米,而附件1中的a值为3.25毫米。根据本发明说明书的记载,该距离a可以起到温度缓冲的作用,避免外层玻璃管由于冷热温度变化幅度过大而爆裂,附件1中的a值也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此外,附件1中a值距离权利要求2中a值下限只有0.25毫米,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基于同样防爆裂的考虑时不会认为附件1中a值仅限于此一点,其可扩展到一定的数值范围,由此能够得到权利要求2的方案。且本发明中也未提及将a值设定为3.5-5.5毫米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管接头(4)的外圆周表面上具有沿径向凸起的倒齿形凸筋(6),所述的外层玻璃管(3)的内壁表面与倒齿形凸筋(6)的外圆周表面相贴合。附件2中的除霜加热器在第二玻璃管上也紧密地安装有环状突起12d。两者虽然形状稍有差异,但依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可知,无论是环形突起还是倒齿形凸筋,都起到提高密封性和减少接触面积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同时也未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或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30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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