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面条包装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7
决定日:2007-09-10
委内编号:W606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9285.5
申请日:2002-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付明堂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有大
主审员:詹靖康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张美??
国际分类号:0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02369285.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面条包装纸”,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欧有大(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邬秀丽、付明堂于2006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邬秀丽、付明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以本决定编号为准):
附件1-1: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5日诉邬秀丽及柳州市迎宾面条厂的民事诉状(复印件);
附件1-2:柳州迎宝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复印件);
附件1-3: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
附近1-4:专利权侵权前后销售情况汇总表(复印件);
附件1-5-1:谭如融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5-2:李书华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5-3:雷荣学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1-5-4:罗春花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2-1: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供货合同(复印件);
附件2-2:广西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的全体职工潘汝亮、覃美柳、唐金玉等八人共同作出的证明,广西柳州迎宾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复印件);
附件2-3:潘汝亮、覃美柳、唐金玉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2-4: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2-5: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调拨单(复印件);
附件3-1:覃永久、覃乐健、梁奖、覃瑞稳、邬志富共同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3-2:覃永久、覃乐健、梁奖、覃瑞稳、邬志富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3-3:柳州市迎宾面条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1-1:寥庆堂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1-2:朱高星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2-1:周翠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2-2:周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2-3:周翠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3-1:赖东红于2005年10月18日作证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3-2:赖东红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
附件4-3-3:柳州市力源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4-1:覃兴官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4-2:覃兴官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4-3:柳州古亭山华兴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5-1:李莉萍于2005年10月17日作证的证明;
附件4-5-2:李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5-3:柳州市鱼峰区飞亚粮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邬秀丽、付明堂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了1年多时间,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邬秀丽、付明堂于2006年6月23日补交了请求书和如下证据:
附件5-2:(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公证书(两份);
附件5-3:(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公证书;
附件5-4:谭如融声明的反证。
附件5-5:韦秀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以上证据中并无请求书中记载的“覃兴官的公证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邬秀丽、付明堂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邬秀丽、付明堂于2006年6月2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2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1、专利权人一直都在生产“蛋蛋面”,其包装有多种,不局限于本专利的包装纸;2、邬秀丽、付明堂所提交证人证言的出具人与邬秀丽、付明堂有利害关系;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声明由特定人作出,不能证明其它问题。因此,请求人有关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邬秀丽、付明堂于2007年3月24日提交补正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变更为付明堂(下称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5日将上述补正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于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合议组于2007年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出席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如下:
附件1-1:请求人于2004年4月5日诉专利权人的民事诉状复印件,盖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附件1-2:柳州迎宝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近1-4:专利权侵权前后销售情况汇总表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件1-5-1:谭如融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件1-5-2:李书华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件1-5-3:雷荣学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件1-5-4:罗春花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的证明,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印章;;
附件2-2:广西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的全体职工潘汝亮、覃美柳、唐金玉等八人共同作出的证明,广西柳州迎宾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
附件3-1:覃永久、覃乐健、梁奖、覃瑞稳、邬志富共同作出的证明;
附件4-1-1:寥庆堂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骑缝印章;
附件4-1-2:朱高星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骑缝印章;
附件4-2-1:周翠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证明;
附件4-4-1:覃兴官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证明;
附件4-5-1:李莉萍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证明;
附件5-1:(2006)桂柳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
附件5-2:(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公证书;
附件5-3:(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公证书;
附件5-4:谭如融声明的反证。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如下证据
附件1-3: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
附件2-1: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供货合同(复印件);
附件2-3:潘汝亮、覃美柳、唐金玉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2-4: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2-5: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调拨单(复印件);
附件3-2:覃永久、覃乐健、梁奖、覃瑞稳、邬志富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3-3:柳州市迎宾面条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2-2:周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2-3:周翠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3-1:赖东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附件4-3-2:赖东红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
附件4-3-3:柳州市力源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4-2:覃兴官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4-3:柳州古亭山华兴食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5-2:李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4-5-3:柳州市鱼峰区飞亚粮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5-5:韦秀领作出的证明(复印件)。
对于请求人于2006年6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部分证据,经请求人当庭核实该日仅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及附件5-4:谭如融声明的反证、附件5-5:韦秀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其中附件5-2:(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公证书为两份;附件5-3:(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公证书为一份。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1:(2006)桂柳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于2006年6月23日补交了的证据:
附件5-2:(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公证书;
附件5-3:(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公证书;
附件5-4:谭如融声明的反证;
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附件5-1:(2006)桂柳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的提交日期超出了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故合议组对附件5-4:谭如融声明的反证不予接受;但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1至附件5-3均为完善无效请求提出时所提证据的法定形式的公证书,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2.附件1-1是复印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41号案的民事诉状,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印章,其中专利权人(原告)自认“蛋蛋面是原告经多年潜心研究于2002年推向市场的主要品种”。附件1-2是复印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41号案的证据--柳州迎宝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的印章。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以上附件仅能证明专利权人于2002年销售过蛋蛋面,至于销售的具体时间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11月29日,销售时使用的包装纸是否是附件1-2所示的包装纸,销售时包装纸有无改变,则无法确认。
3.附近1-4是专利权人声称的专利权侵权前后销售情况汇总表复印件,本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该表所列销量为2003年9月及2004年3月数据,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无法体现所销售产品的具体外观,故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
4.附件1-5-1、附件1-5-2、附件1-5-3、附件1-5-4是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上述附件均指出2003年10月后市场出现与柳州市迎宾面条厂生产的与柳州市迎宝面条厂产品外包装相同(似)的蛋蛋面。上述四份证人证言均未提及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产品的包装纸的外观图样。
5.附件2-2是广西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的全体职工潘汝亮、覃美柳、唐金玉等八人共同作出的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11月2日广西柳州市旋风塑料彩印厂开始印刷证明所示的广西柳州迎宾面条厂蛋蛋面条纸包装印刷样品。
合议组认为,出具本证言的证人未出厅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附件3-1的证明由覃永久、覃乐健、梁奖、覃瑞稳、邬志富共同作出,证明2002年11月8日开始有证明所示的包装的面条批发销售。
合议组认为,出具本证言的证人未出厅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件4-1-1是寥庆堂于2004年5月22日所作的证明,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骑缝印章,用以证明自己于2002年11月13日起销售过证明所示的面条。附件4-1-2是朱高星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证明,盖有“本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蓝色骑缝印章,用以证明自己于2002年11月11日起销售过证明所示的面条。附件4-2-1是周翠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的证明,用以证明柳州市大修厂生活服务部于2002年11月8日起销售过具有证明所示包装的面条。附件4-4-1是覃兴官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的证明;用以证明柳州古亭山华兴食品批发部于2002年11月9日起销售过具有证明所示包装的面条。 附件4-5-1是李莉萍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证明,用以证明柳州市鱼丰区飞亚粮店于2002年11月9日起销售过具有证明所示包装的面条。
合议组认为,出具以上证言的证人未出厅作证,其证言所欲证明的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6.附件5-1是(2006)桂柳证字第3844号公证书;附件5-2是(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公证书;附件5-3是(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分别证明了覃兴官、周翠、李莉萍于2006年6月19日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在各自作出的《声明书》上签名。覃兴官声明其于2002年11月9日起销售了迎宾牌蛋蛋面(该面产品包装内容见本声明书附件),至2003年10月停止销售该面条;周翠声明其于2002年11月8日起销售了迎宾牌蛋蛋面(该面产品包装内容见本声明书附件),至2003年10月停止销售该面条;李莉萍声明其于2002年11月9日起销售了迎宾牌蛋蛋面(该面产品包装内容见本声明书附件),至2003年10月停止销售该面条。
合议组认为,上述公证书(2006)桂柳证字第3844号、(2006)桂柳证字第3845号、(2006)桂柳证字第3846号均仅能证明各公证书中的《声明书》确由覃兴官、周翠、李莉萍三人分别作出,但并不能证明《声明书》中内容的真实性。覃兴官、周翠、李莉萍均未出厅作证,其《声明书》中所欲证明的公开销售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此外,上述附件的任意相互结合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36928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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