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熊猫水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1
决定日:2007-08-31
委内编号:6W068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7069.4
申请日:2005-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猛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邢文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包装盒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17069.4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盒(熊猫水彩)”,申请日是2005年7月5日,专利权人是李德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并且已经在??内公开使用。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附件如下:
附件1:《TIANJIN EXPROT, 2000年秋季-中国墀?津》宣传册封面1页和标题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宣传页2页,共3页复印件;
附件2:《走向辉煌》宣传册封面1页、前言页1页和宣传主题为TSS公司的宣传页2页,共4页复印件;
附件3: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天津出口专刊〉的说明》复印件1页;
附件4:《TIANJIN EXPORT》(2002秋季)宣传册封面1页、标题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宣传页1页和标题为《2002年秋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天津交易团参展名录》1页,共3页的复印件;
附件5:《TIANJIN EXPORT》(2003秋季)宣传册封面1页、标题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宣传页一页和标题为《2003年秋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天津交易团参展名录》1页,共3页的复印件;
附件6:请求人声称从海关总署网站上下载的权利名称为“熊猫PANDA及图形”的备案申请内容的网页打印页1页;
附件7:使用期限分别为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2000年3月7日至2001年3月7日、2001年3月7日至2002年3月7日、2002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11日、2003年7月18日至2004年7月17日、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9月1日的六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共12页;
附件8:天津市西青区文教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和包装盒样品的复印件2页;
附件9: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东风文教用品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10:商品目录复印件1页;
附件11:专利号为20053011706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即本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2、4、5、10既无刊号,同时复印件又十分模糊,无法看出其为公开出版物,附件3在附件1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证据,附件6中的备案申请的时间值得商榷,并且备案仅为商标权不能够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附件7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商标“熊猫”与本专利“JG”商标是不同的,且合同本身并不涉及包装,不能作为本无效请求的证据,附件8和9提供的合同数和包装盒样品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的本身也不足以采信,并且上述证据中所示外观设计仅公开了产品的一个面,本专利为立体产品,其区别明显,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附件1-10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5,7-10的证据原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2、4、5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附件3作为附件1、2的用途及其在广交会上向消费者发放的证明,附件6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公开发表,附件7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8为证人证言和样品复印件与附件7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公开使用,附件9、10相互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的原件与无效请求时所提交的复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对附件1、2、4、5,7-10的真实性有异议。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了充分地陈述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复印并转交给专利权人附件1原件中的编辑信息页、附件4、5的原件中关于天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主任讲话内容的页面共3页,专利权人表示不需要再针对当庭转送的文件进行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5为《TIANJIN EXPORT》(2003秋季)宣传册封面1页、标题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宣传页1页和标题为《2003年秋季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天津交易团参展名录》1页,共3页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在附件5原件的编辑信息页上具有编辑单位“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编”的字样,宣传册的封面上印制了宣传册的发行时间, “2003 AUTUMN”(2003秋季),同时根据附件5中的参展名录(附件5的第37页)可以看出天津交易团在该届广交会上的参展名称、摊位等。根据以上信息,合议组认定该出版物为天津对外经贸委编制的广交会的宣传材料,其公开出版的时间为2003年的秋季,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为真实有效的公开出版物。鉴于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可以证明附件5不真实的证据,因而本案对附件5予以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5的封面上印制有“2003 AUTUMN”(2003秋季)的字样,为2003年秋季的公开出版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在该宣传册中标题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宣传页的左中部图片的左上角公开了一个水彩颜料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盒正面左中部为一幅熊猫图,为爬行状态的熊猫,熊猫的头微低,露出脸部的正面,熊猫的左前腿微微抬起,右后腿向后微伸,图的左上角具有一圆形商标图案,图的左部具有多棵竹子图案;盒正面的右部约四分之一表面的位置内横向记录有产品名称等文字信息,盒体的左侧面具有竹子和竹叶的图案,盒体的右侧面是产品信息文字标注,盒体的顶面具有若干竹叶的图案,盒体的底面具有与正面图案相对应的竹叶和熊猫脚部的图案,背面无设计内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盒正面左中部为一幅熊猫图,为爬行状态的熊猫,熊猫的头微低,露出脸部的正面,熊猫的左前腿微微抬起,右后腿向后微伸,图的左上角具有一圆形商标图案,图的左部具有多棵竹子图案;盒正面的右部约四分之一表面的位置内横向记录有产品名称等文字信息,盒体的左侧面具有竹子和竹叶的图案,盒体的底面可见具有与正面图案相对应的竹叶和熊猫脚部的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除在先设计作为立体图其盒的顶面和左右两侧面不可见,同时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圆形商标图案也具有细微差别之外,其余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完全相同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外观设计未公开的部分属于水彩颜料包装盒产品在购买和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由其立体图可以观察到的盒体的主视面属于一般消费者最容易观察到的面,在视觉效果上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该面与本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其次,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在先设计的产品有部分不可见,但是该部分即使在设计上有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造型和已显示部分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包装盒正面左上角的商标图案所具有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包装盒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至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具体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706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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