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刀具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2
决定日:2007-09-07
委内编号:6W06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0659.9
申请日:2005-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石允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任怡
国际分类号:0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刀具套”的第2005300006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石允。
针对上述专利权, 阳江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HK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杂志内页,第32页,复印件,1页;
附件2:产品目录,复印件,共28页;
附件3:德国ALDI公司的产品广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德国柏林州级法院及公证处出具的第586/06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5页;
附件5:德国专利商标局第30161144号商标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共3页;
附件6:欧洲共同体商标局第002561017、003209137号商标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共17页;
附件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马德里商标注册证明第847010号信息,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出版时间为2003年4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展示的刀具套外观设计同被比专利相比较,两者整体造型极其近似,足以使得消费者发生误认;(2)附件2中的多份厂家的产品目录中更是有多个刀具套同本专利相近似;(3)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外公开出版和使用;(4)本专利的图案中明确包含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1)附件1-7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2)附件1-4中的刀具套只有一面视图,并不能反映其他各面的形状和图案,因而不能作为评价是否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文件,此外,本专利并非对称的设计,任何人也不可能从其一面判断出另一面及其他几个面的形状和图案,因此,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与附件1-4中的外观不相近似。(3)附件5、6和7是商标注册证明,与本案无关。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用附件1-7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用附件3-7证明同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并且也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过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一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和审理,但请求人仍坚持此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盖有“香港贸易发展局”蓝章的彩色复印件和香港贸易发展局李翠云出具的用于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还提交了证据2-4的原件,并表示附件5-7是从网上查到的。(3)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意见是:附件1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缺乏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就是香港贸易发展局证明中提及的《香港礼品及文具精选》,因此香港贸易发展局出具的证明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且当庭提交的原件与之前提交的复印件盖章的位置不一致,因而不是同一份证据,因此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2的第1-22、26-28页与原件相符,第23-25页与原件不符,没有证据表明附件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附件3、4都是域外证据,附件3缺乏公证认证手续,附件4缺少认证手续,并且附件3没有记载公开的时间,而附件4中的附图与附件3不同,不能说明附件3的公开时间;附件5-7没有原件,也没有中文译文,不认可它们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图案中包括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故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此理由不予受理和审理。
2.关于公开发表及公开使用
关于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具体认定如下:
附件1是HK GIFTS,PREMIUMS & STATIONERY杂志内页。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该页的黑白复印件,口审时当庭提交了该页的彩色复印件和香港贸易发展局李翠云出具的用于证明该彩色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黑白复印件上的章盖在该页右下角,该章上有“香港贸易发展局186 ”及“CONVENTION PLAZA”字样,并且在章的旁边签有一个英文签名及日期2006年5月12日。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彩色复印件上的章盖在该页右上角,章上的字样为“香港贸易发展局11”及“WU CHUNG HOUSE”。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香港贸易发展局刊物出版部市场推广业务经理李翠云出具的证明上盖的章上的字样为“香港贸易发展局06”及“WU CHUNG HOUSE”,证明中的内容为“兹证明此复印本为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杂志《香港礼品及文具精选》2003年第4期第321页,及此复印本与该广告原本相同”,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缺乏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香港贸易发展局出具的证明与附件1没有关联性,且当庭提交的原件与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因此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首先,由于盖章位置与章上字样都不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黑白复印件与口审当庭提交的彩色复印件不相符;其次,口审当庭提交的联合使用的彩色复印件与证明中的章上的字样(数字)也不相符,并且从附件1本身无法看出该杂志是由香港贸易发展局出版的,因此,香港贸易发展局李翠云出具的证明并不具备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效力;再次,附件1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综上所述,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附件2为产品目录复印件,共28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多本产品目录的原件,并表示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复印件就复印自这些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后表示,第1-22、26-28页与原件相符,第23-25页与原件不符,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这些产品目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合议组认为:这些产品目录形成随意,且部分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3为德国ALDI公司做的产品广告,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附件4是德国第2006第586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4都是域外证据,附件3缺乏公证认证手续,附件4缺少认证手续,因此,不认可附件3、4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4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附件3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附件4没有履行认证手续,专利权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也未提供可以证明附件3、4的真实性的其它证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4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附件5-7分别为德国专利商标局第30161144号商标,欧洲共同体商标局第2561017、3209137号商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马德里商标注册证明第847010号的相关信息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7没有原件,不认可它们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5-7来源于网页,请求人未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此外,附件5-7中仅有商标图案,并没有与刀具套相关的外观设计,附件5-7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1-7的真实性均不能被认可,因此,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用附件1-7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用附件3-7证明同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06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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