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46
决定日:2007-09-03
委内编号:W507148,W507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2253.5
申请日:2003-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建国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5D8/18,D65D8/10,B65D8/04,B65D6/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第26条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证据1-a中的包装桶已经处于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状态,但根据商品贸易的一般常理,截止到证据1-b检验单的有效期的最后一日(即2002年11月26日),证据1-a中的包装桶一般会处于在国内被灌装液体(即国内公开使用)并随被灌装的液体予以出口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a中的包装桶已经处于国内公开使用的状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12253.5、发明名称为“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孟建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包括桶体、桶把与桶口,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是由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对称的半桶体上各包括半把手和半桶口;所说的桶体的顶部和底部各有二个以上的相互位置对应的定位凸、凹点;桶底部有相互垂直的加强筋和一便于操作的手扣凹位,手扣凹位处有防滑加强筋;所说的桶口与桶体交接部有一便于聚拢残留液体的内凹部,该内凹部的外壁略高于邻近桶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外壁上有加强筋,桶体外壁的中部有对应的标贴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的二对称的半桶体可为二半方桶、二半圆桶、二半椭圆桶、二半角型桶;热合线可处于方型桶、圆型桶的正中,也可处于方型桶的对角线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半桶体的半把手上有防滑纹和加强筋。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的二个以上的相互位置对应的定位凸、凹点可依桶体顶部和底部的边平行分布,也可呈对角线分布。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的对应定位凸、凹点可呈圆形也可呈椭圆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底部有的相互垂直的加强筋可呈直线状也可呈其它形状的加厚层状。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外壁中部有的对应标贴框可为一对,也可为四壁对应的两对。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体外壁上的加强筋可沿桶壁均匀分布,也可为四壁疏分布、四对角部密分布的形式。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桶型可有圆柱状、椭柱状、方柱状、长方柱状的形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 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包装容器结构设计》的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第50-51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2: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包装结构设计》的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250页、第253页、第274-2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2年10月印刷出版的《塑料模设计手册》的版权页、第336页的复印件,共2页。

基于以上证据,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在桶体外壁上设置加强筋,桶体外壁的中部设置对应的标贴框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证据1-1、证据1-2均披露了加强筋的作用和设计原理;(2)将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合成为整桶,热合线可处于正中也可处于方形桶的对角线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是由吹塑工艺所决定的;(3)在把手上增加花纹从而增大摩擦力,进行防滑是普通的物理知识,另外,将把手制成空心或者实心的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如果将把手制成实心的,即形成所谓的加强筋;(4)凹凸配合是基本的生活常识,运用这种生活常识将桶顶部和底部设计分别设计成凹凸状以进行配合堆放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5)桶底和桶外壁上设置加强筋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综上,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10月28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4-1:25L、30L闭口塑料罐实物及相应的照片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4-2:编号分别为310100302007336的25L闭口塑料罐和310100302003202的30L闭口塑料罐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4-3: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4145095604,其上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编号分别为0002579、0002568、0003327的送货单和编号分别为××××、003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1 :天台县永福模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2:盖有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模具外协协议书及所附的模具设计图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3:与证据1-5-2相对应的模具的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5-4:与证据1-5-2相对应的模具生产的产品的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6-1:天津市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天津市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天津市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利士包装的产品照片、订货单、编号为006995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盖有天津市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材料验收单、盖有天津市金龙化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定单以及盖有天津市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帐目表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6-2:天津理研维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天津理研维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天津理研维他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加工承揽合同和订购确认书、样品试样征询表、编号分别为00040762、000407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设计图和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6-3: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样品试样征询表往来函件、盖有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加工承揽合同和订购单、销售订单确认表、天津盛霖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产品的照片的复印件,以及编号分别为00259846、012451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7-1:杭州钱江塑料容器有限公司(天津利士包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宣传资料印刷单位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其中包括浙江海地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州钱江塑料容器公司与浙江海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00133,其上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5月8日)、宣传资料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7-2:其他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的复印件,其包括杭州永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大东南包装塑料有限公司、顺天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帆顺包装的产品宣传资料的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8-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0月印刷的《塑料模设计手册》的版权页、第336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8-2: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5年4月出版《包装容器-结构设计》的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250页、第253页,第274-2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8-3: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7月印刷的《包装容器结构设计》的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第50-51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8-4:新华出版社于1987年12月印刷的《中国工商企业名录塑料制品专册》的封面页、版权页、内容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9:中国包装联合会塑料包装委员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函件的复印件,共1页。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声称组成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因此而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至1-3仅能证明在塑料制品上使用加强筋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不能仅以此认为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2253.5名称为“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5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2005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在文件的撰写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 2005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 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1:盖有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利士包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的采购协议的复印件(协议编号PK03-01,其上显示的签字日期为2003年1月2日),共4页;

证据2-1-2:证据2-1-1的采购协议的技术附件?包装桶图纸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3:编号分别为0005793、0005393、0005824的送货单、编号分别为1004477、1003470、1004309的材料报验单、三份检测申请单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1-4:与证据2-1-1的采购协议的技术附件中所示塑料包装桶相对应的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2-2:化学工业出版社2001年7月印刷的《包装容器结构设计》的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第50-51页的复印件,共6页。

结合以上证据,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既未对如何将两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制造这种热合定位桶的模具举行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限定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但说明书中并未对桶体如何由两对称半桶体热合成整桶的进行说明,因此该权利要求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2-1-1至证据2-1-4为在先使用证明,可以证明证据2-1-2所显示的包装桶在2003年7月就已经公开使用,而证据2-2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应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进而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1-2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5年11月8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如下证据:

证据2-3:第二请求人公开使用的一种包装桶03的照片(其中右视图上标有“3H1/Y13/100/03和CN/310060166”的字样),共5页;

证据2-4:第二请求人公开使用的另一包装桶02A的照片(其中在生产日期标志的照片上显示有“3H1/Y15/100/02和CN/120044”的字样,与该组照片中右视图上显示的字样一致),共5页;

证据2-5:第二请求人公开使用的又一包装桶02B的照片,共5页;

证据2-6:第二请求人公开使用的又一包装桶01的照片(其中在生产日期标志的照片上显示有“3H1/Y15/100/01和CN/120044”的字样,与该组照片中右视图上显示的字样一致),共5页;

第二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为:证据2-3至证据2-6的公开使用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应可以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证据2-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桶底部有相互垂直的加强筋、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和桶体上包括半把手和半桶口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证据2-3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后两者属于工艺特征,不是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应考虑,前一个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和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余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3(或证据2-4或证据2-5或证据2-6)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这些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3(或证据2-4或证据2-5或证据2-6)与证据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1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辩解称:其所控股的企业天津市临港塑料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临港公司)与第二请求人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下称阿克苏公司)具有技术开发和生产供货双重的法律关系,2001年10月初步完成桶的设计方案(见反证2-2),并与2002年1-4月开始依协议向阿克苏公司试供货,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是依照专利权人的桶样拓展出来的,并认为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1至证据2-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1:关于供求商业技术改进塑料包装桶协议的复印件(其上显示协议签订日期为2001年9月14日),共8页;

反证2-2:2001年10月初步完成的桶样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2253.5名称为“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

2005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5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第二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实物照片和证言缺乏合法性和有效性;中国包装联合会塑料制品包装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也应为无效证据。



2006年6月6日,第二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权人在2005年1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经承认了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专利产品,并承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其他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同时第二请求人补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7:采购单、协议送货或自提单的复印件,共5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15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2006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2006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12月29日,第二请求人又一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合议组现场调取证据。



口审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06年6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的调查情况如下:

(1)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至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2)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与证据1-4-1的照片对应的上海利士包装公司生产的30L桶的实物,并当庭出具了证据1-4-2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证据1-4-3中编号为003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仅保留与证据1-4-1的照片对应的上海利士包装公司生产的30L桶的实物(下称证据1-a)、证据1-4-2中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下称证据1-b)和证据1-4-3中编号为003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称证据1-c),其他证据放弃。

(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4)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1-3和证据2-1-4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证据2-3至证据2-6中产品照片所对应的实物;第二请求人还当庭出具了证据2-1-1和证据2-1-2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3至证据2-6中的产品照片及照片所对应的实物为自己所生产,并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第二请求人还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2-8((2007)京海民证字第0350号公证书),证明证据2-2的真实性及其与原件一致。

(5)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其提供的反证2-2是2001年签订协议(见反证2-1)后经改进后的技术图纸,并依该图纸于2002年1月至4月期间向第二请求人试供货,且反证2-1的协议中写明了双方的保密义务。第二请求人也承认专利权人在2002年1月至4月期间向其供货的事实。

(6)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的说明书没有对桶体是由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中的“热合”进行说明,没有具体公开如何将两个半桶生产成为一个整桶,且说明书中关于桶口处所设置的聚拢液体内凹部表示不清楚。同时,第一请求人认为“热合”是工艺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热合工艺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说明书附图3清楚地示出了内凹部的设置位置和结构。因而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7)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具体公开如何将两个半桶制造称为整桶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由此造成相应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收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1月30日和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头审理的陈述基本一致,均坚持认为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实物产品覆盖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也无法证明这些实物产品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不能用于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补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下称反证1-2)。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与无效理由的评述

1.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热合”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夹把与桶口”的结构位置进行说明,而且说明书也没有具体公开“内凹部”的具体结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何为“热合线”,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热合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的说明“夹把”、“内凹部”、“热合线”的具体结构特征。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记载“……桶经简单热合工艺后即成为整桶”, 本专利说明书虽然未对“热合”这一工艺特征作出具体的描述,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热合工艺是一项常规的技术,故在说明书没有对“热合”工艺作出具体的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桶体是由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体”可以实现本发明;(2)说明书文字部分虽然仅记载了内凹部的功能作用,而没有具体而详细的描述“内凹部”、“夹把和桶口”的结构,但说明书附图却清楚的示出设置在桶体上的“内凹部”、“夹把”、“桶口”的具体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因而应当认为说明书从整体上对“内凹部”、“夹把”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3)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虽然没有对“热合线”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可以理解“热合线”所指的是两个半桶合成为一个整桶时所形成的一条线,也就是以该热合线为基准将两半桶合成为整桶。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提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实质上是针对本专利所存在的上述相同缺陷所提出的不同无效理由,基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相同理由,本专利符合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认为,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具有可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空间形状和结构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不是若干技术特征简单叠加,因此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将该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不能仅以该技术方案中存在某些非形状、构造的特征(如通常的方法特征、材料特征)就认定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所存在的方法特征不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是以现有技术中已知方法的名称限定产品的形状、构造的,则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其中含有产品制造方法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二对称的半桶体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中包含方法技术特征“依热合线热合”,而且该方法技术特征不是已知的方法,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合议组认为,虽然权利要求1存在方法特征“依热合线热合”,但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整体上看,本权利要求保护的仍为一种具有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和结构的产品 ??桶。而且,“热合”也是塑料加工领域的公知工艺,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热合”这一本领域中公知的工艺来限定所制成的桶的形状、构造。因此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 证据认定

鉴于第一请求人放弃了使用除证据1-a至证据1-c之外的所有证据作为无效证据,因此合议组仅对第一请求人提供的未放弃的证据予以评价。

证据1-a是规格为364*284*400MM的30L闭口塑料桶,桶体上标有该桶的标记及批号 “3H1/Y1.3/100/02和CN/310060166,且桶体上的生产时钟指向2002年4月。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为实物证据,其桶体上的标记及批号与证据1-b检验单上的标记与批号一致,根据桶体上的批号可以确定检验单位和包装生产厂家,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b是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专用章的编号为310100302003202的30L闭口塑料罐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c是证据1-4-3中编号为003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当庭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关于现有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技术内容,而不论社会公众在申请日之前是否真正获知该技术内容。使用公开是构成现有技术的具体方式之一,其中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展出等。

就本案而言,证据1-a是规格为364*284*400MM的30L闭口塑料桶,桶体上标有该桶的标记及批号 “3H1/Y1.3/100/02和CN/310060166,且桶体上的生产时钟指向2002年4月,用于证明该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使用。证据1-b是编号为310100302003202的30L闭口塑料罐的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该证据上明确记载有信息:(1)申请人: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2)包装容器名称及规格:364*284*400MM;(3)包装容器标记及批号:3H1/Y1.3/100/02和CN/310060166,该栏中图标箭头指向“4”;(4)生产日期:自2002年04月01日至2002年04月03日;(5)本单有效期:截止于2002年11月26日。可见,证据1-a上所显示的信息与证据1-b上所公开的信息一致,由此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证据1-a中的包装桶为上海利士包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生产。

此外,1990年10月20日颁布的《国家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交通部、国家商检局1991年2月19日发布的“关于明确外贸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型号和标记的通知”中指出:“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国际间运输的包装危险货物,其包装必须经过性能检验合格,并在包装上表明包装型号和检验标记”。从该通知列举的包装型号和标记中可知,在本案证据1-a、1-b的容器标记中,“3H1”为“非移动顶(闭口)塑料罐”;“Y=Ⅱ类包装”;“1.3”为“允许盛装液体的最大相对密度”;“100”为“液体试验压力”;“02”为“制造年份”。1995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0449. 1-95中规定:“每一个包装袋均应……,表明包装制造年份的后两位数”、塑料桶(罐)的生产月份可在包装容器适当部位用图形表示。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规定,证据1-a中包装桶桶体上的标记和批号结合其上的箭头标记也可以证明证据1-a中包装桶的生产日期是2002年4月。

此外,第一请求提供的证据1-c是编号为003558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显示购货单位是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30L桶。合议组认为证据1-c单独尚不能证明所购货物为与证据1-a所对应的上海利士公司生产的30L桶。但是,虽然第一请求人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证据1-a中的桶已经处于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状态,但根据商品贸易一般常理,截止到证据1-b检验单有效期的最后一日(即2002年11月26日),证据1-a中的包装桶一般会处于在国内被灌装物品(即国内公开使用)并随被灌装的物品予以出口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a中的包装桶已经处于国内公开使用的状态。

专利权人认为天津阿克苏诺贝尔过氧化物有限公司(下称阿克苏公司)违反保密协议,将其试供货的包装桶交由天津利士公司 “照样开模”。合议组认为无论阿克苏公司是否违反保密协议,都不能改变证据1-a中的“包装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国内公开使用的状态的事实。因此,是否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不会影响本案关于现有技术的评价。

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a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5.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证据1-a公开了一种定位桶,该桶包括桶体、桶把与桶口,其中桶体包括两对称的方形半桶体,且两对称的半桶体依中间线合成为一整桶,半桶体上各有一半把手和半桶口,半把手上设置有加强筋,桶体的顶部和底部各有四个位置相互对应的定位凸、凹点,以便其码垛堆放时定位,圆形定位凸、凹点以桶底和桶顶平行分布,桶底部有相互垂直的直线形加强筋,以及一个手扣凹位,桶口与桶体交接部设有用于聚拢残留液体的内凹部,其中该内凹部的外壁略高于邻近桶壁,桶体的中部设有对应的标贴区。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a的区别在于:(1)证据1-a没有具体公开两个半桶体通过何种工艺成为一整桶;(2)证据1-a中手扣凹部没有设置防滑纹。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a具有新颖性。

其余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独立权利要求1或者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进行进一步的限定,鉴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故其余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两个半桶通过热合制成一个整桶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故区别技术特征(1)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此外,在证据1-a已经公开在桶底处设置有手扣部位和相互垂直的加强筋,以便使用者倾倒液体时手扣住该部位防止滑落和增强桶底的机械强度的基础上,在手扣的部位增设防滑加强筋结构,以便使用者倾倒液体时不易滑落和增强手扣部位的机械强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桶体外壁上有加强筋,桶体外壁的中部有对应的标贴框”。 其中技术特征“桶体外壁的中部有对应的标贴框”已经被证据1-a公开,所起的作用都是形成商标区,便于贴上标记;而在桶体外壁上设置加强筋以增强桶的机械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依热合线热合成为整桶的二对称的半桶体可为二半方桶、二半圆桶、二半椭圆桶、二半角型桶;热合线可处于方型桶、圆型桶的正中,也可处于方型桶的对角线处”。 证据1-a公开了两对称方形桶依中间线合成为一整桶,整桶上的中间线位于方形桶的正中,所起的作用都是将两对称半桶合成一整桶,在证据1-a已经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的其他替换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半桶体的半把手上有防滑纹和加强筋”。 其中技术特征“半把手上设有加强筋”已经被证据1-a公开,所起的作用都是增强把手的机械强度;而在瓶体或者桶体上设置防滑结构,可以增大摩擦便于手持是普通的生活常识,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说的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的二个以上的相互位置对应的定位凸、凹点可依桶体顶部和底部的边平行分布,也可呈对角线分布”、“所说的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的对应定位凸、凹点可呈圆形也可呈椭圆形。”。证据1-a已经公开了桶体顶部和底部各有的二个以上的相互位置对应的圆形定位凸、凹点可依桶体顶部和底部的边平行分布,所起的作用都是便于叠放时定位,在证据1-a已经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定位凸、凹点的分布形式以及形状简单变化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桶底部有的相互垂直的加强筋可呈直线状也可呈其它形状的加厚层状”。 而证据1-a已经公开了桶底部设有相互垂直的直线状加强筋,所起的作用均是增强桶底的机械强度,在证据1-a已经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的情况下,加强筋形状的简单变化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桶体外壁中部有的对应标贴框可为一对,也可为四壁对应的两对”, 而证据1-a已经公开了桶体外壁中部设有一对相对的标贴框,所起的作用也是便于贴上标记。在证据1-a已经公开上述技术内容的情况下,简单的增加标贴框的数量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桶体外壁上的加强筋可沿桶壁均匀分布,也可为四壁疏分布、四对角部密分布的形式”, 而在桶体的外壁上设置加强筋以增强桶身的机械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桶体上设置上述布置方式的加强筋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桶型可有圆柱状、椭柱状、方柱状、长方柱状的形式”, 而证据1-a已经公开了长方体状的包装桶。在证据1-a已经公开了制造长方体状包装桶的情况下,根据需要使用不同形状的模具生产上述形状的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反证

反证1-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320112253.5名称为“一种夹把热合定位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评价无任何约束力,且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是依据审查员所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证据不同,故而合议组对该反证不予考虑。

反证1-2是专利权人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经过任何形式的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a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决定

宣告第2003201122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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