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绿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笔(绿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0
决定日:2007-09-03
委内编号:6W065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82638.1
申请日:2004-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普罗迪尔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为民林伟根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为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其外观设计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各部分和整体的形状与在先设计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绿白)”的200430082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周为民、林伟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普罗迪尔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20033012455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本121786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美国D49574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330124551.1号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共1页);

附件3:JP1217869著录项目及外观图形复印件(共4页);

附件4:US D495743著录项目及外观图形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007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其将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

2007年7月10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同意将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

2007年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视为其已经得知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以及变更后的无效宣告理由,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和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330124551.1的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3年12月4日、优先权日是2003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412212D,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笔”, 专利权人为普罗迪尔公司,与外观设计公告原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附件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附件2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评价本专利的可专利性。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都是笔,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其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笔由笔嘴、笔身和由笔身上部伸出的笔夹三部分组成,其中笔嘴大致呈由上到下直径逐渐缩小的圆台形、与笔身中部平滑连接、两部分连接处的直径大致相等;笔身中部长直、截面呈圆形、与笔身上部平滑连接、两部分连接处的直径大致相等,笔身上部至顶部直径逐渐缩小、顶部大致呈圆头状并略高于笔夹;位于笔身上部与中部连接处并由笔身上部伸出的笔夹大致呈长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笔由笔嘴、笔身和由笔身上部伸出的笔夹三部分组成,其中笔嘴呈由上到下直径逐渐缩小的圆台形、与笔身中部平滑连接、两部分连接处的直径相配合;笔身中部长直、截面呈圆形、与笔身上部平滑连接、两部分连接处的直径相配合,笔身上部至顶部直径逐渐缩小、顶部大致呈圆头状并略高于笔夹;位于笔身上部与中部连接处并由笔身上部伸出的笔夹大致呈长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由笔头、笔身和由笔身上部伸出的笔夹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形状相同,二者整体都大致呈两端直径较小、中部直径较大的长椭圆形,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是相近似的结论,故本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82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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