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水煮活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1
决定日:2007-09-17
委内编号:W6069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6419.X
申请日:2002-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贵勇
授权公告日:2003-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荣容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在其递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自认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前由嘉泰公司公开使用,其后才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如果专利权人否认其申请的专利与嘉泰公司在先使用的为同一包装袋,则应举证以证明该主张,但是其未能对所主张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他证据材料中所证明的包装袋印刷、产品受检、产品销售事实均可与专利权人自认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3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3641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水煮活鱼)”,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张荣容。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月22日江贵勇(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编号为200502046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在其递交的文件中,专利权人本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确承认,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最早在2002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任法人代表的永川市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泰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本专利,且其提交的文件中各项材料互相印证,清楚表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由嘉泰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复印件,共34页,内附
附件1-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第1-2页,
附件1-2:注册商标争议申请材料目录,第3页,
附件1-3: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第4页,
附件1-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5页,
附件1-5:共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6页,
附件1-6: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文),第7-13页,
附件1-7:证据材料目录,第14页,
附件1-8:专利证书及公告,第15-16页,
附件1-9:专利许可使用书,第17页,
附件1-10.著名商标证书,第18页,
附件1-11.产品检验报告书,第19-22页,
附件1-12.机构名称更名的批复,第23页,
附件1-13.公证书,第24-28页,
附件1-14.销售合同书,第29-30页,
附件1-15.产品销售发票,第31页,
附件1-16.购进包装发票,第32页,
附件1-17.被查封的情况,第33页,
附件1-18.查封情况证明人的身份证明,第34页。
附件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27日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2007年1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请求收集证据申请书,指出请求人只有附件1的副本,而其正本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保存,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收集上述证据的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7年4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指出其在证据1中提及“水煮活鱼”包装袋于2002年3月开始使用,并非指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包装袋的使用,而是强调专利权人已经拥有的两种在先权利,即(1)专利权人对“水煮活鱼”四个汉字的在先使用,(2)专利权人拥有023364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两种权利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1仅能够证明专利权人在先使用了“水煮活鱼”四个汉字,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于申请日前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即《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副本,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其确为专利权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递交的材料。请求人指出,附件1-6商标争议材料申请书正文中主语涉及的均为包装袋(水煮活鱼),专利权人的叙述中承认了2002年使用过这种包装袋,且包装袋开发出来就销售了;附件1-16的增值税发票和清单印证了在2002年3月28日之前印刷了此包装袋;附件1-13公证书中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和销货清单显示了嘉泰公司与其他公司的销售行为,附件1-11产品检验报告书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均可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了;本专利主视图上所示包装袋的名称是水煮活鱼,产品左下方印有净含量150克,即可证明其与上述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专利权人则认为,商标争议裁定案件中涉及的仅为“水煮活”这三个字,而本专利是由形状、图案和色彩组合形成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表示的意思为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水煮活”这三个字,而并不是说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包装袋,专利权人设计的包装袋有很多种,2002年3月在先使用的包装袋与本专利并不相同。请求人随即指出,专利权人称包装袋的设计经过修改,应该予以举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是专利权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时自行递交的材料,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附件1中所附各项材料的真实性。
附件1-5为嘉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上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张荣容,对专利权人张荣容的主体资格可予以确认。
附件1-6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正文中,专利权人指出张荣容为嘉泰公司法人代表,并在第8页第10-19行进行了如下叙述: “自然人张荣容……于2002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袋(水煮活鱼)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4月25日张荣容许可嘉泰公司无偿使用该专利。”、“嘉泰公司的包装袋(水煮活鱼)在2002年3月就开始使用了,由经公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均可以证实嘉泰公司最早使用该包装袋时间为2002年3月21日。并且,嘉泰公司法人张荣容申请包装袋(水煮活鱼)专利的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很明显可以看出嘉泰的包装袋(水煮活)无论是其最早使用时间还是张荣容专利申请时间均早于江贵勇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张荣容对包装袋(水煮活鱼)拥有合法的在先专利权,同样嘉泰公司对包装袋(水煮活鱼)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合议组认为,结合上下文理解,附件1-6第8页第15行的“包装袋(水煮活)”在此应为笔误,疏漏了“鱼”字,即正确表达应为包装袋(水煮活鱼);在专利权人的上述论述中,多次出现了“包装袋(水煮活鱼)”,从语义上理解其所指应均为同一产品,尤其是“包装袋(水煮活)无论是……还是……”、“同样……对包装袋(水煮活鱼)也……”中“无论是”、“还是”、“同样”、“也”连词与主语的结合使用,均不会使人产生张荣容申请的和嘉泰公司使用的为两种不同的包装袋的理解。另外,在申请书正文中还有相关类似的论述:第10页第1-5行“在2002年,张荣容和嘉泰公司也曾向有关单位咨询注册第30类的'水煮活鱼'商标……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嘉泰公司的法人张荣容才以自然人名义申请了包装外观设计专利。”、第8页第22行“江贵勇申请注册的商标'水煮活'与张荣容的包装袋外观设计的显著部分??文字的字体和排列都极为相似”、第12页第15-17行“江贵勇注册'水煮活'商标……与嘉泰牌'水煮活鱼'包装袋外观的显著部分十分近似”,专利权人的上述论述显然已经自认了本专利包装袋(水煮活鱼)外观设计早在其申请日前就由嘉泰公司公开使用,之后又由嘉泰公司的法人张荣容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辩称,其在附件1-6中表述的意思为嘉泰公司仅在先使用了“水煮活”的文字,张荣容申请的包装袋与嘉泰公司在先使用的包装袋并不相同,但该观点与附件1-6书面文字中表达的含义不相一致,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即嘉泰公司在先使用的带有“水煮活”文字的包装袋的具体外观,由于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为专利权人本人和所属公司的产品,专利权人易于举证,但是其未能对所主张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专利权人已经自认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附件1-16为嘉泰公司与重庆金时塑料包装制品厂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上显示了2002年3月28日嘉泰公司就“塑料包装袋一批”付款给重庆金时塑料包装制品厂,款项金额为57644.2元,与该款项金额一致的销货清单上,商品名称栏内印有“150g水煮活鱼”,且销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上均盖有重庆金时塑料包装制品厂发票专用章,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嘉泰公司印制了一批“150g水煮活鱼”包装袋制品。
附件1-11为永川市卫生防疫站于2002年4月24日出具的卫生检验报告书,其上显示受检单位为嘉泰公司,检品名称为“水煮活鱼底料”,样品数量为“150g×6”,样品包装为“袋装”,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嘉泰公司的规格为150g的“水煮活鱼底料”产品由永川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卫生检验。
附件1-13为重庆永川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渝永证字第851号公证书,其内容为(1)嘉泰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与陕西鹤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产品品种、规格、价格栏内编号05号为“150g水煮活鱼”,(2)嘉实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十里科达实用技术研究所的销货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货物名称为“调味品”,金额为27251元,销货清单的金额合计与发票一致,其商品名称栏内记载有“150g水煮活鱼”。附件1-13的(1)产品销售合同书和(2)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均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嘉泰公司规格为“150g水煮活鱼”的产品分别销售给了上述两家公司。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包装袋,其主视图左部区域竖向印有“水煮活鱼”四字,“鱼”字右侧印有较小的“底料”两字,包装袋下方的文字以横线进行了涂覆,但仍可清晰看到其内容为“净含量:150g”、“重庆永川市嘉泰实业有限公司”,该内容均与附件1-6、1-11、1-13和1-16中涉及的包装袋名称和规格相吻合,专利权人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中递交的文件中已经自认了本专利在申请日公开使用过的事实,且附件1-11、1-13和1-16中证明的“150g水煮活鱼”的包装袋印刷、产品受检、产品销售行为均可与该事实互相印证,因此,足以认定本专利所示包装袋外观设计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
3.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364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