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9
决定日:2007-09-19
委内编号:W5086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2479.4
申请日:2003-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祥善
授权公告日:2004-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雷伟孙明林吴子祥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A61B17/70A61B17/8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由此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不同,则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的ZL03262479.4号、名称为“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雷伟、孙明林、吴子祥,申请日是2003年7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由外空心螺钉【1】和内螺栓【6】两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

外空心螺钉【1】带有尖端部,尖端部位之后有外螺纹,外空心螺钉【1】 的中央有一盲孔道,盲孔道有锥形的尖端【8】,盲孔道上设有和内螺栓【6】相匹配的内螺纹【3】,在外空心螺钉【1】的尖端部,从尖端沿轴向方向上均匀切 割出四瓣的膨胀部【7】;膨胀部【7】的裂瓣至盲孔道内的锥形尖端【8】之后;

一与外空心螺钉【1】的盲孔道相匹配的内螺栓【6】,内螺栓【6】的尖端 部位亦为锥形,尾部设有螺纹【4】和供握持用的四方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空心螺钉【1】的外表面上设有供握持用的六方体【2】。”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祥善(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ZL03235808.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其申请日是2003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是王祥善。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2的权利要求1中未将胀紧螺芯2(相当于本专利的内螺栓6)尾部设有供握持用的四方体写入,但这一常识性技术已在附件2的附图中得以揭示;(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空心螺钉1的外表面上设有供握持用的六方体”,该特征同样为常识性技术,也已在附件2的附图中得以揭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完全被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内容所覆盖。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向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A)本专利的“医用膨胀式椎弓根螺钉”与附件2的“胀紧式椎弓根螺钉”虽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并不属于同一技术方案,附件2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B)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在于:①附件2的胀裂缝(4)在锥结构的腔体的腔壁上,即没有超过该锥结构的腔体,而本专利的膨胀部(7)的裂缝至盲孔道内的锥形尖端(8)之后,这样带来的效果是在内螺栓(6)拧紧的过程中外空心螺钉(1)的膨胀部(7)容易胀开,而附件2的方案会由于胀裂缝(4)的受力过大,导致胀紧螺芯(2)被拧断,这是本专利和附件2最显著的区别;②附件2的胀紧螺芯(2)的尾部只有倒角,由其中附图可以看出,胀紧螺芯(2)与空心式椎弓根螺钉(1)只是螺纹的匹配,其形状与空心式椎弓根螺钉(1)空心腔体并不相同,而本专利内螺栓(6)的尖端部位也为锥形,其形状与外空心螺钉(1)的盲孔道完全匹配,同时内螺栓(6)的尾部设有螺纹和供握持用的四方体;③附件2的胀紧螺芯(2)的尾部没有设置供握持用的四方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其附图中毫无疑义的导出打叉部位就是四方体,本专利中如果没有四方体设计,在拧入过程中,内螺栓(6)常会由于受到过大阻力而被拧断,无法达到膨胀目的,因此内螺栓(6)并非为常识性技术,而是专利权人经过多次实验总结出的专利性结构设计;④附件2中没有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六方体部(2),从其附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毫无疑义的导出;该六方体的设计便于手术医师术中操作,还能够与手术中必须使用的“钉-棒连接件”进行装配使用,完成固定脊柱的目的,因而从临床使用角度上来看,该设计并非常识性技术;⑤附件2中在胀裂缝(4)的根部有易于胀裂的通孔(4),该通孔的存在,会导致手术失败,而本专利不存在通孔,其作用机理也不同;(C)对于新颖性的判断,不能以区别性特征是常识性的技术为理由,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构成了和附件2不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由此导致了两者在使用过程中的机理、以及使用过程中材料变形、手术的方便等诸多因素的变化,因此本专利和附件2应当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7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8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2。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一样的,都是使螺钉在植入骨骼后前端膨胀,附件2内锥形的腔体与本专利的盲道的锥形尖端相同,附件2的“至少三条胀裂缝”与本专利的“四个瓣的膨胀部”相同,所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被附件2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覆盖;而且,本专利的一个盲道与附件2中的空心腔只是语言描述上不同,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两者的内腔体都是由前方的锥形腔体和后方的圆柱形腔体共同组成,只是前端锥形腔体倾斜度的大小问题,这并不能否定两者相同的本质;附件2中胀紧螺芯尾部的四方体是常识性技术,“X”是平面制图表示四方体的国家标准标识;膨胀裂缝必须延长到锥腔的尖点之后,在尖点之前不可能裂开;本专利的前段是实体,附件2的前段是空心的,在结构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附件2的权利要求1“空心腔的下段为内锥结构的腔体”其“腔体”是由两段形成的,本专利只是“空心螺钉中央有盲道,盲道上有尖端”,本专利是一个腔体,这两个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的膨胀部是实体,而附件2的膨胀部是空心的,附件2在用力拧紧的情况下内螺栓有可能拧断,且附件2也没有指出两个腔体可以由一个腔体代替;附件2的两段盲道与本专利的一个盲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结构,加工方法都不相同;附件2的盲道上还有尖端部,空心体到最尖端在加工技术上是达不到的;②本专利的内螺栓与盲道完全匹配,而附件2不是匹配的;③本专利的膨胀的裂缝末端位于锥形尖端后面,膨胀的原理是杠杆原理,附件2的膨胀点是位于内锥形的腔体上;④附件2的膨胀螺钉的尾部没有四方体,附图中的“X”可以表示四方也可以表示两方,且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尾部是四方体,附件2的四方体与本专利的四方体是完全不同的;此外,附件2的说明书中说明的是解决抗拉力不足的问题,而本专利解决的是膨胀的问题;胀开部分如果再薄的话就实现不了膨胀的目的了;本专利只有一半是空心的,这样有利于张开。附件2整体都是空心的,那么在拧入之后是张不开的。

(3)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外部有六方体是公知常识,在附件2的附图中也有把持部位,而形状都是常识性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把持部位无法认定是六方体,而六方体不是公知常识。可以用六方的也可以用别的形状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且其专利权人不同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因而附件2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进一步指出: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以下简称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一再强调,本专利与附件2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一样的,都是使螺钉在植入骨骼后前端膨胀,附件2内锥形的腔体与本专利的盲道的锥形尖端相同,所以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被附件2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覆盖;而且,本专利的一个盲道与附件2中的空心腔只是语言描述上不同,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两者的内腔体都是由前方的锥形腔体和后方的圆柱形腔体共同组成,只是前端锥形腔体倾斜度的大小问题,这并不能否定两者相同的本质;附件2中胀紧螺芯尾部的四方体是常识性技术,“X”是平面制图表示四方体的国家标准标识;膨胀裂缝必须延长到锥腔的尖点之后,在尖点之前不可能裂开;本专利的前段是实体,附件2的前段是空心的,在结构上没有实质上的差异,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附件2(参见其全文,特别是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公开了一种胀紧式锥弓根螺钉,包括其内、外壁上均加工有连接螺纹的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和旋装在空心式椎弓根螺钉(1)空心腔内的胀紧螺芯(2)两部分,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空心腔的下段为内锥结构的腔体,在该段腔体的腔壁上加工有至少三条竖直向下延伸的胀裂缝(4),在胀裂缝4的近根部处(上起始端)加工有易于胀裂的通孔3,由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楚看出,该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具有尖端部,位于该螺钉(1)空心腔下段的内锥结构的空腔延伸到该螺钉(1)的最尖端,胀紧螺芯(2)的锥形尖端与内锥结构腔体不匹配。 由于胀紧螺芯(2)旋装在空心式椎弓根螺钉(1)的空心腔内、而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的内壁上加工有连接螺纹,因此胀紧螺芯(2)上必然存在与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内壁上连接螺纹相匹配的螺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进行比较可知: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中的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和胀紧螺芯(2) 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空心螺钉【1】和内螺栓【6】,附件2中的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的空心腔相当于本专利中有锥形尖端的盲孔道;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内螺栓【6】的尾部设有供握持用的四方体,而附件2文字部分未记载四方体,仅在其说明书附图所示的胀紧螺芯(2)的尾部存在“X”所示部位。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同,由此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不同,则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述,附件2附图中的“X”可以表示四方也可表示两方,而中间为圆柱体的胀紧螺芯(2)的尾部不可能为两方,因此其尾部的“X”必然表示四方体,因此由附件2的附图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胀紧螺芯(2)的尾部设有四方体。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求1中外空心螺钉【1】 的中央有一盲孔道,盲孔道有锥形的尖端【8】,内螺栓【6】的尖端部位亦为锥形,其与外空心螺钉【1】的盲孔道相匹配,而附件2中空心式锥弓根螺钉(1)空心腔下段的内锥结构的空腔延伸到该螺钉(1)的最尖端,胀紧螺芯(2)的锥形尖端与所述螺钉(1)的内锥结构腔体不匹配;②权利要求1中膨胀部【7】的裂瓣至盲孔道内的锥形尖端【8】之后,而附件2中向下延伸的胀裂缝(4) 加工在内锥结构腔体的腔壁上。

对于上述第①点区别,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的锥弓根螺钉中的内腔体都是由前方的锥形腔体和后方的圆柱形腔体共同组成,所不同的仅为锥形腔体的倾斜度不同,但实质上所述倾斜度的不同导致了本专利与附件2的多处差别,如本专利中的锥形腔体与其中内螺栓【6】的尖端部位相匹配,锥形腔体前端必然存在实心的膨胀部,而附件2中的内锥结构的空心腔体延伸到锥弓根螺钉的最尖端,与其中胀紧螺芯的尖端不匹配,且其膨胀部为空心的;而且这些差别进而导致了锥弓根螺钉的加工难易程度不同,锥弓根螺钉的抗拔出强度不同,膨胀部裂瓣的机械强度、胀开程度、以及其与锥体的接触方式不同等。

对于上述第②点区别,虽然请求人认为“裂缝必须延长到锥腔的尖点之后,在尖点之前不可能裂开”,但本专利中的锥腔为与内螺栓【6】尖端匹配的盲孔道的锥形尖端,因而至盲孔道内锥形尖端【8】之后的裂瓣的上起始端(实质上也为裂瓣的上起始端)必然位于盲孔道锥形尖端之后的圆柱形腔体腔壁上,而附件2中内锥结构的腔体位于圆柱形腔体的下段,其胀裂缝(4) 加工在内锥结构腔体的腔壁上,因而其裂瓣的上起始端并非位于圆柱形腔体的腔壁上,而是位于圆柱形腔体下段的内锥结构腔体的腔壁上,因此,由于本专利与附件2中锥腔位置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裂瓣上起始端的不同,由此造成了锥弓根螺钉的膨胀原理及其膨胀效果不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是否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 决定

维持0326247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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