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坡坝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边坡坝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09
决定日:2007-09-03
委内编号:5W083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6173.2
申请日:2004-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长胜
授权公告日:2005-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欣南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2D 1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虽然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手段进行详细的描述,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直接、唯一地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当认为说明书是清楚和完整的。

如果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两份对比文件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边坡坝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6173.2,申请日是2004年4月8日,专利权人是王欣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边坡坝坎装置, 由灌装砂土的砂土袋(1)垒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两层砂土袋(1)之间设有联结扣(2), 联结扣(2)包括联结板(3),联结板(3)的上下两个平面上分别设有若干个凸刺(4), 凸刺(4)扎入砂土袋(1)中, 并且至少有一个面上的凸刺(4)分别扎入两个相邻的砂土袋(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联结板(3)上设有横向挂钩(5),横向挂钩(5)上连接有横向拉绳(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拉绳(6)埋入砂土袋(1)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拉绳(6)的另一端与另一侧联结板(3)上的横向挂钩(5)连接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所述由砂土袋(1)垒成的边坡坝坎与地基之间设有地质网(7)。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 所述联结板(3)上设有透水孔(8) 。

7.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 其特征在于: 所述联结板(3)上平面的凸刺(4)为一排三个, 扎入同一个砂土袋(1)中, 下平面的凸刺(4)为两排, 每排各四个分别扎入两个砂土袋(1) 中。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边坡坝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挂钩(5)为一排三个。”



针对本专利,安长胜(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9日、公开号为WO 00/61880的专利文献,共53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7月30日、公开号为CA2369310A1的专利文献,共38页;

附件3:附件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4:附件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由附件1的图4中可以看到,板体的下表面的突起24分别突入到相邻的两个砂土袋14中,权利要求7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凸刺数目的不同,但这种不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仅对横向挂钩的数??进行了限定,但这种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在说明书第二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公开了:横向拉绳6可以埋入砂土袋1中,但在说明书以及附图中并没有描述横向拉绳6如何埋入砂土袋1之间、埋入到哪个或哪层砂土袋之间以及这种结构的技术效果,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仍然无法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3;本专利在图9中显示了地质网的结构,但仅在说明书第3页第1行描述了“如图9所示,由砂土袋构成的边坡坝坎与地基之间设有地质网”,而并没有对地质网与边坡坝坎以及地基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详细地描述,也没有对该地质网所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仍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放弃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理由同请求书中意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横向的挂钩94,附件2公开了横向的拉绳,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1和2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中的图6A和图6B可以得知,条形构件也是延伸到回填土中,虽然没有公开另一端的结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技术启示完全可以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想象到另一面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都是公知常识,只是对凸刺的数量进行了限定,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数量限定能够产生什么意想不到的效果,而且数量的限定也不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的图6B中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由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2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为外文,请求人用附件3、4分别作为附件1、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2的公开内容以附件3、4中内容为准。

关于审查基础及关于请求人新增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由于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本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新增了关于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由于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请求人提出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且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在本决定中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没有针对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进行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使用上述结合方式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在本决定中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所能联想到的,而在口头审理时提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的图6B公开,由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在提出无效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使用附件2评价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决定中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虽然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手段进行详细的描述,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中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直接、唯一地得出,应当认为说明书是清楚和完整的。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第一.权利要求3中所述“横向拉绳埋入砂土袋之间”,本专利仅在说明书第二页倒数第3行中公开了“横向拉绳6可以埋入砂土袋1之间”,但在说明书其他位置及附图中并没有描述横向拉绳6如何埋入砂土袋1之间、埋入到哪个或哪层砂土袋之间以及这种结构的技术效果。第二.本专利仅在说明书第3页第1行描述了“如图9所示,由砂土袋1垒成的边坡坝坎与地基之间设有地质网”,而没有对地质网和边坡坝坎以及地基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详细描述,也没有对效果进行详细的描述。基于以上原因,涉及到以上内容的权利要求3、5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第一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边坡坝坎装置应为两侧对称结构,即坝体的两侧都带有边坡坝坎装置,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横向拉绳的作用有二:一是固定由砂土袋垒成的边坡坝坎,二是稳定边坡坝坎后坝体中的回填土。那么横向拉绳的设置可以有以下两种理解:其一是将拉绳埋入到对面的边坡坝坎的砂土袋中间(即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其二是拉绳与另一侧边坡坝坎砂土袋的联结板上挂钩相连(即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唯一地推得出权利要求3中技术方案保护的内容,故在此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第二点,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地质网的铺设位置及其作用,因此关于此部分的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3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涉及到以上内容的权利要求3、5也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附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挡土墙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由灌装砂土的砂土袋14垒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边坡坝坎的挡土墙;上下两层砂土袋之间设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联结扣的互联构件26;互联构件26包括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联结板和凸刺的板体22以及板体两侧布置的多个突起24;突起24扎入砂土袋14中,由附件1的附图4可知,一个面上的突起24分别扎入到两个相邻的砂土袋14中。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参见附件1的附图1-4及附件3中的译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联结板上设有透水孔。由附件1译文(即附件3)第一页倒数第1行到第二页第2行以及第二页最后3行中可知,互联构件的板上带排水孔。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两份对比文件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与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联结板上设有横向挂钩,横向挂钩上连接有横向拉绳。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横向的挂钩,附件2中公开了横向拉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二者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附图19~24以及相应的译文部分公开了三种互联结构(95、100、102),它们均包括板体62和板体两侧布置的多个突起64,板62上带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挂钩的横向的土工栅格保持构件94,用于连接土工栅格18,土工栅格18用从砂土袋14的层之间水平延伸到回填土当中,结合附件1的图4很容易想到将图19~24中的三种互联构件一个面上的突起分别扎入到两个相邻的砂土袋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土壤稳定系统,其与附件1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其图6A和6B以及相应的说明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互联板构件35上具有突起和挂钩30,这些突起用于扎入砂土袋中,挂钩30用于连接条状构件10,各条状构件10连接在一起形成保护土壤颗粒的栅格。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为解决稳定土壤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原来与挂钩连接的土工格栅换成附件2中的条状构件10,也就是附件1中给出了将二者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横向拉绳的另一端与另一侧联结板上的横向挂钩连接固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附图6A和6B中,条形构件延伸到回填土中,虽然没有公开另一端的结构,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技术启示完全可以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可以想象到另一面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附件2的附图6A和6B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当边坡坝坎装置应用于高速公路建设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两侧设计成具有相同的构造,即均包括互联板构件连接成的边坡坝坎结构,以及从互联板构件延伸出去的条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绳),条状结构延伸到回填土中。同时,为了实现固定边坡坝坎和稳定回填土的技术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边坡坝坎装置一侧的条状构件埋入回填土中的部分延伸直至压入到另一侧边坡坝坎结构的砂土袋中或是联结板构件的挂钩上。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联结板上的凸刺为一排三个,扎入同一个砂土袋中,下平面的凸刺为两排,每排各四个分别扎入两个砂土袋中。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件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中具体公开,但权利要求7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凸刺的数量的不同,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设计联结板时会根据挡土墙的尺寸、重量的不同来考虑设计不同数量的凸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横向挂钩为一排三个。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仅对横向挂钩的数量作了进一步限定,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设计联结板时会根据边坡坝坎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设计不同数量的横向挂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617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6-8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