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座椅支撑脚(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10
决定日:2007-09-19
委内编号:W6070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9897.9
申请日:2005-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耀珠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在支梁、支柱、螺旋调节底座、支梁两侧的凹槽等处的形状都基本相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 9月 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座椅支撑脚(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49897.9,申请日是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是谭耀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58974.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审理。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58974.4、产品名称为“沙发(7000机场椅)”、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内容属实。该专利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14日)之前,故该专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座椅支撑脚(1)”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到本专利主体为一弓形支梁,其中部略靠一端部位为向上突出的可插接的支柱,两端为螺旋调节底座,支梁两侧均有两个较长的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1专利所示的“沙发(7000机场椅)”的外观设计,可以看到该设计中包含了完整支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该在先设计主体为一弓形支梁,其中部略靠一端部位为向上突出的可插接的支柱,两端为螺旋调节底座,支梁两侧均有两个较长的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都用于座椅,两者用途相同,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在支梁、支柱、螺旋调节底座、支梁两侧的凹槽等处的形状都基本相同,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98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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