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击灭蚊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击灭蚊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9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5W08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390.5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廖淑斌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太财
主审员:唐莉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A01M1/04,A01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电击灭蚊灯”的第20042009439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太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击灭蚊灯包括灯管、高压电击网、座架,其特征在于:座架由一顶板、一底板、二个侧板构成,灯管的两端分别安装在两个侧板上,高压电击网安装在两个侧板上,并将灯管的前面、上面、下面覆盖,座架的底板上有一储蚊盒,储蚊盒位于高压电击网的下方,在座架的前面、后面分别有前、后保护网,前保护网的下端与底板之间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击灭蚊灯,其特征在于:前保护网的下端部折弯形成一翼网,翼网与后保护网配合将高压电击网的下部遮罩,翼网与底板之间有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 廖淑斌(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

附件2:由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广州家用电器检测站提供的报告编号为HG307-0002的安全认证检测报告,第1-5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由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用电器实验室提供的报告编号为4429.JDD0306028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第1-5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3都是一种可以查阅的技术检测报告,属于出版物公开,其签发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2和3均公开了带电击网的灭蚊灯,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附件2和3的检测样品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技术内容的产品以制造、使用的方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不是专利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提供证明附件1和2已公开和其中的送检产品已销售的佐证,而且附件1和2中只有样品图片,不能清楚显示其结构,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和附件3的复印件。

2007年3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3是公开出版物,附件2的出版时间是报告的批准日期,即2002年4月1日,附件3的出版日期是签发日期,即2003年8月5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公开性不予认可;(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部门规章《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用以佐证附件3是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接受该《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针对请求人新提交的《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提交意见陈述;(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以附件2、3单独使用,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附件3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案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1)关于新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是本行业公知的,请求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附件3已公开出版,因此可视为其是对已提交的证据进行补强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在考虑附件3的公开性时对其予以考虑。

(2)关于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附件2和附件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附件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请求人已经提交了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且附件2的原件上加盖有“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广州家用电器检测站”的章,附件3的原件上加盖有“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用电器实验室检验专用章”的章,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合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交的《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证据的公开性

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主张以附件2或附件3作为出版物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以《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佐证附件3已公开出版。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认可其公开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由中国家用电器检测所广州家用电器检测站提供的安全认证检测报告,附件3是由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用电器实验室提供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但是,首先,附件2和附件3上没有出版号和出版日期,并非正规出版物;其次,附件2和附件3分别得自广州家用电器检测站和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用电器实验室,不是通过公开发行渠道获得的,也不是得自面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或者其它已知的公众可以阅读其资料的文献情报单位,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附件2和附件3本身不足以说明其内容是公众可以获得的。虽然请求人提供了《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来证明附件3是出口销售的必经环节,是报关前必须出具的,但是,附件3中并没有任何具体内容中可以表明其是为了出口报验而出具的报告,而且,即使附件3是为出口报验而出具的报告,根据该《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也不能证明该附件3是除了出口报验这个环节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可以获得的,即不能证明附件3是公众可以获得的。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证明附件2和3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出版,附件2和3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单独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地出版物公开证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因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从而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一份安全认证检测报告,附件3是一份产品型式试验报告,附件2和3仅表明制造商生产出了送检产品,并不能表明在试验报告签发之时,该送检产品通过销售或其它途径使公众可以获得,也不能表明在该试验报告签发之后特定的时间内该送检产品就能通过销售或其它途径使公众可以获得,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附件2和3本身不足以证明其所示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以使用的方式公开。请求人提供的《出口机电商品检验指南》及其关于附件3是货物出口的必经环节的意见也不足以表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为附件3中并没有任何具体内容中可以表明其是为了出口报验而出具的报告,即使附件3是为出口报验而出具的报告,由于试验报告出具的日期与实际出口行为的发生之间往往具有一段时间,由附件3并不能确定出口行为是否是在申请日之前发生;而且,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仅指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技术,并不包括由于出口行为导致的在国外公开使用的技术,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也未证明附件2和3所示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此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表明附件2和3所示的技术方案可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均不能作为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成立。

本案中,由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和附件3不能作为用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2或3提出的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94390.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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