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星轮传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星轮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7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5W071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9209.4
申请日:2001-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单爱华
授权公告日:2002-09-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省机械研究所长沙高星机械研究所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H1/32,F16H3/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的星轮传动装置”的第0124920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湖南省机械研究所、长沙高星机械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的星轮传动装置,包括中心齿轮1、行星齿轮2、转臂3,其特征在于转臂3为中心双曲柄轴,该双曲柄轴与中心齿轮1同心并有与该中心对称的偏心距a,两个结构及尺寸相同并交错180°,同时与中心齿轮1啮合的行星齿轮2分别用于两个轴承4套装在中心双曲柄轴的两曲轴上,两行星齿轮2的外端分别有两个结构及尺寸相同的前支承盘5、后支承盘6,行星齿轮2和前、后支随盘的分布圆D 1 上至少有2个均布的轴承孔、分布圆D 2 上至少有两个均布的通孔,至少有两件与转臂3有相等偏心距a的侧双曲柄轴7,其两个偏心圆柱体分别对应与两个行星齿轮2的轴承孔经轴承8联接,两端的同心圆柱体与前、后支承盘5、6的轴承孔经轴承9联接,至少两根通轴10穿过两行星齿轮2的通孔和前、后支盘5、6的通孔配合,将前、后支承盘5、6固定为一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星轮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臂3(中心双曲柄轴)由两个互为对称且偏心距为a的偏心套11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星轮传动的装置,其特征在于侧双曲柄轴7由轴和其上固装两个互为对称且偏心距为a的偏心套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星轮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侧双曲柄轴为4件,与之相配合的行星齿轮2和前、后支承盘5、6的D 1 分布圆上的轴承孔变为4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星轮传动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通轴10为4件,与之对应的行星齿轮2和前、后支承盘5、6的D 2 分布圆上的通孔亦为4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 单爱华(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3日,专利号为96118189.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传动装置选用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588页、第610页以及第1677页的复印件,其出版日为1999年8月。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图3、图1及说明书的对应处全部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此外,证据1的实施例4和附图7也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的第588页图5.4-1公开的星轮减速器中的星轮传动装置与本专利的附图3基本相同,而附图3代表本专利的发明要点, 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2的第610页和第1677页也显示了本专利的发明要点早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导致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2)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完全被证据1说明书所公开,代表本专利发明要点的附图1与证据1的附图3完全一致,因此,在本专利缺乏新颖性的前提下更不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的附图2是一个原理上错误的传动原理简图,并且,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也没有参照附图2对传动装置如何工作进行说明,由于按该图的传动装置不能实现传动过程,使本专利无法产生积极效果,因此不具有实用性;4)说明书附图2的传动原理图是错误的,而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没有对附图2的工作步骤进行具体说明,并且,本发明中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技术参数相互矛盾,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正确地理解本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支承盘5、6与说明书的第2页倒数第13行所述的前、后支承盘5、6的结构和尺寸关系明显不同,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之一的长沙高星机械研究所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答复,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理由无异议。

专利权人之一的湖南省机械研究所于2005年11月8日提交了答复意见,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湖南省机械研究所和长沙高星机械研究所,主体完全一致,不是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该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仅显示了哈尔滨星轮减速器技术推广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是星轮减速器,并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星轮减速器”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是一致的,仅从名称上断定为同一技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是本专利丧失新颖性,但如1)所述,本专利并不存在丧失新颖性的问题,因此其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的附图2仅为一原理图,并非专利实施的全部依托,专利的实施还有赖于其它技术图纸,并且专利权人的生产实践也证明附图2是一个正确的图纸,因此本专利不存在不具有实用性的问题。

2007年5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24日和2005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6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本案合议组又收到了请求人于2007年6月7日提交的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5月10日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的补充意见书。鉴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观点基本上相同,因此,合议组不再向专利权人转送该文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为技术手册,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附图2的工作步骤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另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尺寸与附图1、3矛盾,导致说明书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其工作原理作出了清楚的描述,另外,结构和技术参数相同实质上是指功能相同,这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时,应该将申请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不能局限于说明书的某一部分。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3是本专利两种实施例的结构图的剖视图,而附图2是本专利的结构简图,仅是一个原理图,对其工作步骤的理解还应参照附图1、附图3以及说明书的相关说明,而从现有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实质上已经对本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的程度;至于请求人认为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尺寸与附图1、3之间的关系,从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来看,应该理解为前、后支承盘的对应结构和装配尺寸(例如,内径、外径等与其它部件相配合处的尺寸)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结构和尺寸绝对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中的“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尺寸”与说明书附图不同,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权利要求3中侧双曲柄轴7由轴和两个偏心套组成,而说明书中侧双曲柄轴7由轴和一个偏心套组成,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3记载内容与说明书中记载内容一致。

合议组认为: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同而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上面已经指出,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尺寸实质上指的是前、后支承盘的相应结构和装配尺寸,而这部分已经在说明书中清楚、完整的公开了,因此,权利要求中涉及到的“前、后支承盘的结构和尺寸”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和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至于侧双曲柄轴7的组成,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的看出,侧双曲柄轴7也是由轴和两个偏心套组成的。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图2传递原理有错误,通轴10分布圆直径D2远小于侧双曲柄轴7的分布圆直径D1,导致行星架无法承受传递额定转矩,从而使整个星轮传动装置无法工作,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专利权人认为:图2传递原理没有错误。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充分利用有效圆面积原理设计,解决了各零件占有圆面积的合理分配问题,使主双曲柄轴和侧双曲柄轴上安装的各滚动零件连续滚动地传递扭矩和转速,提供了通用化程度高、体积小、重量轻、效率高、承载能力大、噪音小、结构更为合理的传动装置,并且,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该星轮传动装置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中全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也在证据2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区别,但是,权利要求1-5的方案在证据2中没有公开。

经查,该证据1公开了一种星轮传动装置,包括内齿轮(19,1)、行星齿轮(2)、转臂(25,具体为双曲柄轴),该双曲柄轴与内齿轮(19,1)同心并有与该中心对称的偏心距a,两个结构及尺寸相同并交错180°,同时与内齿轮(19,1)啮合的行星齿轮(2)分别用两个转臂轴承(22)套装在中心双曲柄轴的两曲轴上,两行星齿轮(2)的外端分别有两个结构及尺寸相同的前、后支承盘(13,27;14,21),行星齿轮(2)和前、后支承盘的分布圆Dz 上至少有2个均布的轴承孔、分布圆Dx上至少有两个均布的通孔,至少有两件与转臂(25)有相等偏心距a的星轮轴(15),其两个偏心圆柱体分别与对应的两个行星齿轮(2)的轴承孔经星轮轴承(3)联接,两端的同心圆柱体与前、后支承盘的轴承孔经星轮轴承(4)联接,至少两根支承轴(20)穿过两行星齿轮的通孔和前、后支承盘的通孔配合,将前、后支承盘固定为一体。(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3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对照可知,两者仅仅是采用的技术术语略有不同,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两者的技术特征对应关系如下: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中心齿轮(1)与证据1中的内齿轮(19,1)对应,本专利中的行星齿轮(2)与证据1中的行星齿轮(2)对应,本专利中的转臂(3,中心双曲柄轴)与证据1中的双曲柄轴(25)对应,本专利中的轴承(4)与证据1中的转臂轴承(22)对应,本专利中的前、后支承盘(5;6)与证据1中的前、后支承盘(13,27;14,21)对应,本专利中的侧双曲柄轴(7)与证据1中的星轮轴(15)对应,本专利中的轴承(8,9)与证据1中的星轮轴承(3,4)对应,本专利中的通轴(10)与证据1中的支承轴(20,空心轴)对应,并且,两个技术方案中各个技术特征的结构与连接关系也完全相同。合议组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双曲柄轴由两个互为对称且偏心距为a的偏心套组成,星轮轴由轴和其上固装的两个互为对称且偏心距为a的偏心套组成。可见,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证据1还可以看出,星轮传动装置中星轮轴(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双曲柄轴)、支承轴(相对于本专利的通轴)以及与之对应的孔的数量至少为两个,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轴以及与之相应的孔的数量为4个,这仅是从具有相同可能性的现有技术方案中选出的一种,而选出的方案并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4920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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