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灯箱(可转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灯箱(可转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98
决定日:2007-09-18
委内编号:6W069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1730.6
申请日:2002-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好运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小萍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产品宣传广告页类的证据在印制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该证据的印刷时间和向公众公开的时间,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该地区电话升位时间和广告词不能推定出其的印刷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更不能证明该产品广告宣传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该证据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2361730.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广告灯箱(可转动)”,申请日是2002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胡小萍。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好运通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第四届广州国际广告展、第四届广州国际印刷及网印展览会、广州国际摄影器材及影像技术展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中德合资南京必得灯箱组合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是《中国广告》2000年第5期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将其与本专利分别进行比较,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之间的差别仅在于支架与支架座连接处的形状,本专利为圆弧形,附件1至附件3的支架均为直线形,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意见陈述,其主要内容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均是复印件,不能直接反映出这些公司是否在该出版物上作过广告宣传,其上没有明确指明出版时间,且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中对出版物公开的规定,并且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视图不完整,反映不清晰,设计要部不相同,对比的前提不适用,其与本专利不相近??,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另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

反证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121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2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字初第64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还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认为虽然附件2南京必得灯箱组合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页中未注明任何有关出版信息,但南京的电话号码在02年11月已升位为八位(附件2中的电话号码为七位),且其中的一个广告牌中的广告词为“预祝(’99昆明世界花卉与园艺博览会)圆满成功”,因此,可推断出该广告宣传页的公开时间应该是在02年之前;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的广告灯箱的区别仅仅在于支架与支架座的连接形状,但这种区别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与其分别相比较均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至附件3原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认为附件1产品广告中有若干个日期,无法确定出版时间,且其上无出版号;附件2中的广告词和电话号码的升位均无法证明出版物的出版时间;认为本专利的支架是塑料整体注塑的连续结构,中部含有平面结构,广告灯箱可旋转,与附件1至附件3相比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辨别,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当庭递交了“(2007)佛中法民知字初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判决书中已经认定附件1至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当庭声明放弃反证1。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四届广州国际广告展、第四届广州国际印刷及网印展览会、广州国际摄影器材及影像技术展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证据原件,认为在该会刊内记载有若干个日期,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在该会刊封底及部分广告页中所记载的日期为展览预告或征集参赛作品的广告,鉴于在该会刊的相关页已标明了“本展会刊之内容由参展商及其代理提供” 、“时间 二OOO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 、“地点 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展览馆”、“主办单位 广州市广告协会 广东省印刷技术协会 广东省印刷设备及器材工业协会 广东省摄影家协会 科创展览有限公司”等信息,并详细记载了展会的开放时间、日程安排和展会平面图及参展商名录等信息,因此,合议组对展览会会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也认定该会刊确系服务于此次展览会,并为在此次展览会上公开散发的出版物,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该会刊广告页上登载有日美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灯箱广告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由于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德合资南京必得灯箱组合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页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附件2的封页上印有该公司的联系方法,其中电话号码为七位(请求人称该地区电话号码已于2002年11月升位为八位),另外,在广告页有一长条形广告牌,牌上标注有“预祝(’99昆明世界花卉与园艺博览会)圆满成功”的广告词,请求人认为根据其上记载的这些信息可推出附件2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认为:附件2所记载的信息只能表示中德合资南京必得灯箱组合系统有限公司曾制作过有关“预祝(’99昆明世界花卉与园艺博览会)圆满成功”的广告牌,但不能证明该广告页的印制及公开发行时间,附件2产品宣传广告页类的证据在印制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其上没有印刷日期也没有公开出版的时间,请求人又没有提交其他佐证证明该证据的印刷时间和向公众公开的时间,且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情况下,仅以该地区电话升位时间和广告词不能推定出其的印刷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更不能证明该产品广告宣传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附件2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不予采信。

附件3是《中国广告》2000年第5期杂志相关页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在该证据封面上记载有“总85期 2000 5” 、“ISSN 1005-9156”等文字,目录页标注有“国内统一刊号:CN31-1174、出版日期:2000年10月、广告经营许可证号:3101014000003”,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9月18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该杂志广告页上公开了胶州市建华广告有限公司三圆式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由于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故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是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由灯箱和支架体二部分组成,从各视图观察,灯箱为圆形,两侧面略向外凸呈鼓状,中部有支撑柱与支架相连;支架体是由半圆形支架、弧形支柱和梯形底座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是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由灯箱和支架体二部分组成,灯箱为扁圆形,中部有支撑柱与支架相连;支架体是由半圆形支架、两平行圆管支柱和长形板条支架座组成。(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是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该产品由灯箱和支架体二部分组成,灯箱为圆形,中部有支撑柱与支架相连;支架体是由半圆形支架和十字金属管底座组成,并与灯箱体相连。(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灯箱虽然均采用了圆形设计,支架均为半圆形设计,但支柱和底座的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本专利为弧形支柱和梯形底座,在先设计1为两平行圆管支柱和长形条板底座,从整体观察,其与广告灯箱和支架所组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致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灯箱虽然均采用了圆形设计,支架均为半圆形设计,但支柱和底座的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本专利为弧形支柱和梯形底座,在先设计2为十字金属管底座,从整体观察,其与广告灯箱和支架所组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致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区分开,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字初第64号”受理通知书和当庭提交的“(2007)佛中法民知字初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与前述事实认定无关,不作评述。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人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 

三、决定

维持0236173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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