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轮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8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6W06840,6W06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20016.7
申请日:2000-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12-12-S08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为复印件,公证书中没有认定该附件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0 年 11 月 1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轮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为本专利 ),其专利号为 00320016.7、申请日为 2000 年 1月 31 日,专利权人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 下称第二请求人 )于2007年1月19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998年8月17日?1999年4月26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T415/9210产品的函件,复印件,共18页;
附件2:1998年12月16日美国baby trend公司发给其客户制造商为LERADOHK的型号为9210T产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3: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为9210T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2054)、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BABYTRENDINC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9292TW产品装箱单和重量单,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美国baby trend公司1999Catalog、06/07CATALOG,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原件,共1页;
附件6: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审理通知书,粤知法处字(2006)第44号(第一请求人提交),共1页;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审理通知书,粤知法处字(2006)第40号(第二请求人提交),共1页;
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的主要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
上述附件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本案专利的申请人(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集团])已经将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的系列产品T415/9210从国内公开销售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而且由于98年下半年申请人的供货,使得美国baby trend公司在99年年初编制的产品目录中记载了该型号9210的产品图片。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由于附件4是公开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出版物,而且是向客户发行的产品目录手册,非公司内部资料,属于公开出版物,因此,相对于附件4而言,本案外观设计同样不具备新颖性。综上所述,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 2007 年 1 月 22 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 2007 年 2 月16日分别提交了补充附件1 - 5 及其公证认证书的中文译文:
补充附件1:从中国海关网站上下载的权利授权号为993077439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下称附件7)1页和本专利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1页;
补充附件2: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9210TW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0217、发票日期为1999年1月25日)、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和公证认证书,共18页。
补充附件3: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9210T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0749、发票日期为1999年4月3日)、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9210W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和公证认证书,共17页。
补充附件4:以下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为9292TW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1125、发票日期为1999年5月18日)、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公证认证书等,共15页。
补充附件5:
(1)证明“1)Baby Trend1998产品目录2)Baby Trend1999产品目录3)Baby Trend2007产品目录4)Baby Trend19981998和1999文书工作以上产品无误并有效”的公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2)1998年8月17日?1999年4月26日隆成集团/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隆成香港有限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分别与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T415/9210产品的函件的复印件及英文信件的中文译文,共19页;
(3)1998年12月16日美国baby trend公司发给其客户制造商为LERADOHK的型号为9210T产品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页;
(4)隆城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为9210T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2054)、装箱单和重量单、原产地证明,托运人为BABY TRENDINC的代运公司货物收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5)美国baby trend公司1998catalog、1999Catalog、06/07CATALOG,复印件,共6页。
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 2007 年 2 月 27 日分别寄交了相同内容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附件 1 ? 4 均为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涉及不同的国家及地区、显示内容不详,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来源、真实性等事项都无法确认,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分别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下称本案)。
合议组于 2007 年 4 月 13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6 月 2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交给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补充附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 1 ? 4;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即补充附件 1 ? 5 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销售公开;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2 - 4 的公证书的原件及补充附件 5 ( 2 ) 至 ( 5 ) 的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对所有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充附件 5 ( 5 ) 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补充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将口审时的陈述意见整理成书面意见,于 2007 年 7 月 4 日提交给合议组。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三方当事人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放弃了附件 1 ? 4,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做评述。
2、 附件7为中国海关网上下载权利授权号为993077439和003200167的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复印件,合议组登录中国海关网(www.customs.gov.cn),核实后确认附件7与该网站上登载的内容一致,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7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2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2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DEREK CONRAD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2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9210TW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0217、发票日期为1999年1月25日)、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装箱单和重量单、证明、代运公司货物收据”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3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3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DEREK CONRAD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3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trend公司的关于产品号为9210T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0749、发票日期为1999年4月3日)、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产品号为9210W的产品原产地证明、提单”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附件4中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补充附件4中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了商业发票中DEREK CONRAD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补充附件4中“隆成中国有限公司发给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关于型号为9292TW产品的商业发票(发票号码为CT991125、发票日期为1999年5月18日)、装箱单和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认证申请表”的原件,公证书也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无法确认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
6、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明补充附件5(2)-(5)的公证书的原件(补充附件5(1)),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对公证书5(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该中文译文予以采信,该公证书中认定了:2007年1月23日DEREK CONRAD在加利福尼亚州SAN BERNARDINO县公证人NAVEED JATTALA面前,承认其以公认的身份签署了文件,通过在文件上的签字使文件生效,已经提供证据证明DEREK CONRAD就是签署文件的人士;DEREK CONRAD签字的文件为Bbaby Trend1998、1999、2007产品目录和Baby Trend19981998和1999文书工作。
补充附件5(2)、5(3)、5(4)均为复印件,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未能出示所述补充附件的原件,公证书仅仅认证了其中的签名为DEREK CONRAD本人签署,没有公证或认证所述补充附件的真实性,没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专利权人对所述补充附真实性有异议、且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所述补充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件补充附件5(2)、5(3)、5(4)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补充附件5(5)是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声称的美国Baby Trend公司的产品目录,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目录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所述原件上未标识出版日期、出版社等相关出版信息,无法证明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关于销售公开
《审查指南》2-36中指出: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附件7为中国海关网上登载的海关备案申请详细内容,公众通过中国海关网能够得知附件7中产品的日期为附件7的备案生效日(2004年8月5日),因此附件7的公开日为2004年8月5日。由于附件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1月31日)之后,因而附件7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以公开销售方式为公众所知。
由于补充附件2-5中的公证书没有公证和认证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被销售公开,且其中的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隆成中国有限公司麦头和编号单、提单、检测报告、函件、产品目录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此补充附件2-5同样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
基于上面的评述,合议组认为,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以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即,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 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 46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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