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锁自行车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固定锁自行车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37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5W08147,5W088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9008.6
申请日:2005-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杰敖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沛雨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2H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使其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但该区别特征仅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固定锁自行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89008.6,申请日是2005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吴沛雨(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固定锁自行车装置:其特征在于由立柱、支撑臂、转轴、铰链扣、弹簧弹子锁芯构成,铰链扣的两个页片中部制成向外凸的半圆形结构,在开合端制出锁芯孔,在固定页片的锁芯孔内安装锁板,在弹簧弹子锁芯端头上安装锁勾,在立柱上端制出转轴孔,将支撑臂通过转轴安装在立柱上,将铰链扣安装在支撑臂上,弹簧弹子锁芯安装在锁芯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固定锁自行车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支撑臂上安装定位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杰敖(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附件2: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3_1: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网页下载复印件,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徐杰敖,名称为“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4月7日;

附件3_7:“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草图复印件;

附件4_1:徐杰敖与吴沛雨的“合资合作合同书”复印件;

附件4_2:吴沛雨与丹阳市金桥健身器材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

附件4_3:丹阳市金桥健身器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件4_5:沈阳市第110中学初中一年级六班王兴、潘志文、李俊购通用防盗车锁器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

附件4_6:徐杰敖的名称为“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实物照片(2张);

附件5:本专利的检索网页下载复印件以及专利号为20053009638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网页下载复印件;

附件6:丹阳市金桥健身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刘云卿出具的三份证明文书复印件;

附件7:《沈阳晚报》所刊载的“沈阳中法公布十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一文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专利,并且吴沛雨与徐杰敖进行合作在丹阳外加工并销售过该ZL03211361.7号专利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1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经补充修改的请求书,认为:本专利权人吴沛雨在与请求人徐杰敖合作生产ZL03211361.7号专利产品后利用该专利技术申报了本专利和专利号为20053009638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与请求人徐杰敖持有的专利技术完全一样,未经任何改动,因此根据专利法第9条、第58条、第5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85条,请求撤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将本专利与ZL03211361.7号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别对比,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是不相同的,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且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且根据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也不能认定其中所提到的“通用多功能防盗器”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使用,不能作为无效本专利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了其无效宣告理由:由于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专利,而且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也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销售,故根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附件3_1、附件3_7、附件4_1、附件4_3、附件4_5、附件4_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3_7中的草图与对比文件1的附图相比明显不同,并且没有绘图时间,附件4_1的合资合作合同书以及附件4_5的收据中均未提到所涉及专利的专利号,附件4_5的收据的日期为2005年9月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4_6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因而无法认定照片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4_2和附件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附件4_2的内容以及附件6中刘云卿的签字是请求人伪造的。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_2和附件6中的一份证明文书的原件,并演示了其专利产品“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的实物证据,具体说明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公开的弧形壳体展开端是由三个圆筒扣合对接而成一贯通的长圆筒,为了降低加工难度,将弧形壳体展开端改造成两个圆筒进行扣合,但是其结构本质上是相同的。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2004年8月31日出版发行的《沈阳今报》,认为《沈阳今报》上关于“读者亮出防盗车锁器”的文字报道与图片能够证明其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出了“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的样品,但由于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又于2007年4月27日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复印件;

证据5:《沈阳今报》(2004年8月31日)所刊载的“读者亮出防盗车锁器”一文复印件1页;

证据6-7:实物2件(未提交)。

请求人具体认为: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结构完全相同,因此其可以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另外,根据《沈阳今报》的报道,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中所记载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实施,并且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前生产出的该产品实物与本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也是完全一致的,其中尺寸上及非功能部位结构上的微小变化不仅对功能结构没有影响而且其也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不做创造劳动就可以想象到的变化。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相比存在本质区别;证据5中的文字与图片公开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本专利技术结构相同;证据6-7也并非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实施的产品实物,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ZL200520089008.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反证2: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反证3:专利号为200530096380.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反证5:《沈阳晚报》(2006年2月21日)所刊载的“老徐研发防盗车锁 与贼过招”一文复印件1页;

反证6:丹阳金桥健身器材厂刘云卿书面证言复印件;

反证7:丹阳金桥健身器材厂防盗锁图纸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7年8月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未能具体说明本专利与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结构上有何不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请求人在先后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都提交了的专利号为ZL0321136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其作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里所谓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都认为,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了本专利记述的结构特征,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请求人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还提出:通过专利产品的实物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所记述的技术内容及其专利产品与本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在尺寸上及非功能部位结构上的微小变化不仅对功能结构没有影响而且其也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不做创造劳动就可以想象到的变化。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锁芯孔设置在铰链扣的开合端,而对比文件1需要将两个弧形壳体套在车架上,锁芯及锁销插入由圆筒(5)(6)(7)对接形成的长圆筒内,在通过钥匙将锁芯及锁销锁紧;并且对比文件1中可旋转90度的托盘与本专利中的转轴结构不同。并且,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只有微小变化,且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不做创造性劳动就可想象到的变化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专利技术与样品不同,并且按对比文件1的专利技术由上下弧形壳体、锁芯、锁销、锁钩、托盘、支架、焊接弧形壳体的立杆等零件组成是不符合常理的,充其量只是一点粗浅的想法,综上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通用多功能防盗车锁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防盗车锁器具有锁箍和锁紧机构,锁箍是由两个弧形壳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两个页片中部制成向外凸的半圆形结构的铰链扣)组成,其一端轴连接,另一展开端扣合时对接形成一贯通的长圆筒,弧形壳体的展开端可通过插入该对接形成的长圆筒内的包括锁芯、锁舌、锁销的锁紧机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锁芯、锁勾、锁板的弹簧弹子锁芯)予以锁紧,使用时将弧形壳体固定在锁架上,锁架由托盘和支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组成,并且防盗车锁器通过一焊固在弧形壳体上的立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铰链扣安装在支撑臂上)固定在托架上(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1行以及第4页第22-28行和附图1-3)。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一、本专利为:在铰链扣的“开合端制出锁芯孔,在固定页片的锁芯孔内安装锁板,在弹簧弹子锁芯端头上安装锁勾”,“弹簧弹子锁芯安装在锁芯孔内”,而对比文件1中的锁紧机构不是直接固定于弧形壳体的展开端,是要插入展开端对接形成的长圆筒内;二、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托盘固定在支架的顶端并可旋转90度”的结构特征,而不能使采用了具体限定“在立柱上端制出转轴孔,将支撑臂通过转轴安装在立柱上”的本专利丧失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仍存在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但是,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中不仅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涉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用“安装在锁芯孔内”的“弹簧弹子锁芯”代替了对比文件1中“插入(弧形壳体展开端)对接的长圆筒内”的“锁紧机构”,两者都是用于铰链扣或弧形壳体将自行车斜梁扣住时锁住铰链扣或弧形壳体;而对比文件1中可旋转90度的“托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所起的作用也完全相同,其效果实质上相同,都是根据需要旋转不同的角度适应车轴或车梁的高度以达到锁各种型号车辆的目的,故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不能作为支持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支撑臂上安装定位件”,但是,“定位件”的使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并且,说明书也未记载在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固定锁自行车装置”中增加了“安装在支撑臂上”的“定位件”后能够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已经得到了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其它理由与证据不再进一步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8900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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