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摩器(蛋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器(蛋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7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6W070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200530116867.5
申请日:2005-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好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键电子制品厂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只在于侧面顶端开关的布局存在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采用了相似的形状,已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相似的视觉印象,侧面开关的局部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器(蛋型)”的第2005301168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英之键电子制品厂。

针对本专利,上海好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2年7月2日公告的,1146067号日本意匠公报及其译文,共4页;

证据2:2002年9月9日《日经商务》杂志的封页目录页及有关页(第67页)的复印件及其有关页内容之译文,共7页;

证据3:1997年成为日本好玛离子研究所产品总经销商的上海好玛公司的被授权证明、2002年公开销售《脉冲蛋》的发票与产品介绍,共17页。包括株式会社好玛离子研究所授权上海好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其产品在华总经销商的证明书,原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复印件,共1页;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票号为沪IV(82)02-11842442、沪IV(82)02-11842443和沪IV(82)02-11842444,复印件,共3页;脉冲蛋广告页及背页译文,共4页;上海好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上海海德堡广告有限公司印刷脉冲蛋宣传材料的证明,共7页。

证据4:顾客戴飞跃提供的其本人2002年9月6日从上海好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脉冲蛋》的证明材料,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的设计很相似,整体上均为长椭圆体,在使用中接触手掌心的接触面中央都设置蛋状凸起的感触电极,壳体的侧部的上、下方(相对本专利的主视图而言)均分别设有选择工作方式(即可选择放松方式或激活方式)的开关、度盘式电源开关兼调整输出用开关,且度盘式电源开关兼调整输出用开关近处,均设计有指示电源开启位及输出增大方向的标记(见证据1的参考斜视图、左视图及后者仰视图)。后者的后背面上方也与前者一样,上半部设有带防滑槽的电池盖板。尽管后者侧部上方开关略向旁偏置,上方还设置套线钩,前述标记略更靠近下方开关等,但这些差异是细微、不起眼的,不影响两者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证据2-4也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在报刊上公开发表,且已在国内被公开销售、使用,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没有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2007年6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15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8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1146067号日本意匠公报,经确认其意匠公报副本与原件相同;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据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258号公证书,证明证据4中戴飞跃所出具的证言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中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的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当事人亦陈述了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和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日本意匠公报及其译文,在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确认与原件相同的具有同一意匠登录号的意匠公报副本,合议组核对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2年7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产品相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的相近似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按摩器(蛋型)的外观设计,公开了其六面视图。该按摩器的整体形状为椭圆体,其与人体的接触面的轮廓呈椭圆形,在靠近轮廓边缘的地方有一椭圆形,在中间略偏的位置有一较大椭圆形紧套着一较小椭圆形,该较小椭圆形内部分向外凸出。该按摩器的背面设有带防滑槽的盖板,按摩器椭圆体的一端侧面设有度盘式旋钮,另一端侧面依次设有近椭圆形推钮、圆形凹孔、近椭圆形推钮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涉及一种电气刺激器,通过电气刺激掌心的穴位而实现缓解精神压力的目的,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按摩器。证据1公开了该电气刺激器的正面图、右侧面图、左侧面图、平面图、底面图和参考斜视图,其整体形状为椭圆体,与掌心接触面的轮廓呈椭圆形,在靠近轮廓边缘的地方有一椭圆形,在中间略偏的位置有一较大椭圆形紧套着一较小椭圆形,较小椭圆形内部分向外凸出。其背面设有带防滑槽的盖板,一端侧面设有度盘式旋钮,另一端侧面设有一向外凸出的调节工作方式的滑杆式开关(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产品均为椭圆体形状,与人体的接触面中央部位均有一椭圆形凸起,其主要不同点是椭圆体一端侧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在椭圆体侧面顶端设有一圆形凹孔,凹孔两侧各设有一近椭圆形推钮,而证据1仅在椭圆体侧面顶端设有一滑杆式开关。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只在于侧面顶端开关的布局存在差别,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采用了相似的形状,已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了相似的视觉印象,侧面开关的局部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内容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686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正面图底面图





 

左侧面图 右侧面图



 

平面图 参考斜视图



















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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