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盒(古汉养生精口服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药品包装盒(古汉养生精口服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6
决定日:2007-09-06
委内编号:6W069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8627.6
申请日:2005-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艳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药品包装盒(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的第2005300486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 李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实物1个;

证据2:古汉养生精口服液部分销售清单两张;

证据3: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的有关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广告内容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其生产日期为2004年0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其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公开使用而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2、证据2证明了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3表明在2004年11月审批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湘药广审(视)第2004110057号”广告发布内容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与本专利的包装盒设计完全相同,可以说明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一直在使用,并进行公开宣传。因此,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公开使用并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6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8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8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通过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2)请求人确认证据3单独证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3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有关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广告内容的打印纸件,合议组核实认定该纸件内容与网站内容一致。该网站为政府职能机构向公众发布信息的网站,其具有公信力;此外,该广告的所有人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就是说,该广告来源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进一步增强了其内容的可信性。在证据3第1页记载了“广告有效期”为“2004-11-29至2005-11-28”,合议组通过咨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相关人员获知,作为药品广告查询的基础数据库,其有专人维护且采用自动更新的方式实时更新数据库内的药品广告信息,通常情况下,一旦药品广告通过审查,药监局网站将及时公开获得批准的广告的内容,就证据3而言,其广告有效期的起始日(即2004年11月29日)较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5年7月20日)早8个多月,依照常理,8个月的时间远远超过了网站更新数据所需的时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可以认定证据3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基于上面的评述,合议组认为证据3的内容真实有效,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3.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3“分镜头及解说”中公开的古汉养生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为包装盒外观设计,其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故对二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中提供了药品包装盒的主视图、立体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且其设计要点仅涉及主视图而省略其它视图。所示包装盒为长方形扁盒,其主视图的中央有一棕色的六边形区域,该六边形区域的中央有黄色“古汉养生精”的隶书字体及大写拼音,文字和拼音的上下方各有相互面对的黄色双龙图案,在该棕色六边形的上方有一横贯主视图的波浪线,波浪线上方由下至包装盒上端由黄色渐变为橙红色,波浪线下方由上至包装盒下端由棕红色渐变为黄色,在主视图的下方偏右均有清华紫光的标记。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提供了在先设计的立体图,根据该立体图可见为长方形扁盒,其正面(即,相当于本专利包装盒的主视图)的中央有一棕色的六边形区域,该六边形区域的中央有黄色“古汉养生精”的隶书字体及大写拼音,文字和拼音的上下方各有相互面对的黄色双龙图案,在该棕色六边形的上方有一横贯主视图的波浪线,波浪线上方由下至包装盒上端由黄色渐变为橙红色,波浪线下方由上至包装盒下端由棕红色渐变为黄色,在主视图的下方偏右均有清华紫光的标记(详见在先设计附图)。由此可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形状、图案和色彩均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300486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