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气流窗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8
决定日:2007-11-01
委内编号:5W08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6285.7
申请日:2004-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朝阳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E05F1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存在启示,可以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气流窗控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116285.7,申请日是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是高朝阳。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气流窗控制器,包括一盒体,盒体内设有蜗杆、蜗轮和齿条,蜗杆通过盒内的蜗杆轴孔轴接在盒体内,蜗轮通过盒体内的蜗轮轴孔轴接在盒体内,并使蜗杆与蜗轮相接,蜗轮与齿条相接,齿条的端部设有孔洞,在蜗杆的端部设有手摇柄,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上的齿和齿条上的齿是斜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12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云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主编、云南省建设厅批准、云南省建筑标准设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发行、2002年的《云南省建筑标准设计多功能活动百页窗、墙图集》滇02J01(试行) 封面页、文件批复、推广准许证书和资质证页、第15页、工程实例图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编写组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79年10月北京新一版,1979年10月北京第一次印刷的《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第二册封面页、版权页、第169、170、175、176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和3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1和3的结合,或1和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对附件2和3的原件进行核实,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变速器的作用是使窗子移动,如果齿不是斜的就不能移动了,蜗轮、蜗杆机构本身就是斜齿的,是公知常识,附件1加上公知常识就可以知道齿只能是斜的,如果不是斜的就无法达到发明目的,齿条相对轴线是斜的,是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3的第170页图18-2中有角度,α0有一个角度,不是90度,所以是斜的,说明蜗轮是斜的,图18-6中有旋转方向,是右旋的,表示齿轮是斜角,说明蜗杆是斜的;附件2的实物外形图与涉案专利一样,涉案专利相当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中的控制器部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是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因此附件1和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附件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1和3的结合,或1和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而言,虽然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冀?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存在启示,可以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旋转气流窗控制器,包括一盒体,盒体内设有蜗杆、蜗轮和齿条,蜗杆通过盒内的蜗轮轴孔轴接在盒体内,蜗轮通过盒体内的蜗轮轴孔轴接在盒体内,并使蜗杆与蜗轮相接,蜗轮与齿条相接,齿条的端部设有孔洞,在蜗杆的端部设有手摇柄,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上的齿和齿条上的齿是斜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百页窗变速箱12,变速箱12中设有复合蜗轮结构,齿条10与复合蜗轮啮合,操作手柄11与变速箱12中的蜗杆尾部定位固定连接,外力通过操作手柄11转动变速箱12的蜗杆至蜗轮,使外力达到两级放大、改变力的方向并可自锁,复合蜗轮将旋转力传至齿条10,将旋转力转化为齿条10上下移动的直线作用力(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1-17行,附图2)。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蜗杆通过盒内的蜗轮轴孔轴接在盒体内,蜗轮通过盒体内的蜗轮轴孔轴接在盒体内;齿条的端部设有孔洞以及蜗轮上的齿和齿条上的齿是斜的。附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手柄11与齿条10延伸进入变速箱12中,显然手柄11进入盒体的部分是蜗杆,蜗杆本身构成一条轴,该轴在结构上需要固定,显然通过在盒体上开轴孔轴接在盒体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而变速箱12内的蜗轮作为一个转动部件也应当需要一个转动轴形成旋转并固定在变速箱盒体上,显然在盒体上开轴孔从而固定蜗轮的轴和蜗轮轴接在盒体内也是一种常规选择。权利要求1的齿条端部设有孔洞是用于“通过一连杆与百页窗的窗扇相连”,而附件1的齿条10是与摇摆机9活动铰接从而推动百页窗的活动(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附图2)。从百叶窗的一般制造工艺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连杆”实质上就是附件1的“摇摆机9”,因为连杆和摇摆机9都是由齿条上下推动而运动的,所以附件1的“活性铰接”实质上也需要在齿条上开孔从而实现与摇摆机9的活性铰接。附件3(公开日为1979年10月)公开了蜗杆传动装置及其基本原理,其中指出蜗杆传动是齿轮传动的一种特殊形式,蜗杆相当于小斜齿轮(参见附件3第169页第7、8行,图18-1),而蜗杆和蜗轮相互啮合,因此蜗轮齿也应当是斜的。也就是说蜗轮与其它有齿机构通过啮合传动,与蜗轮上齿相啮合的齿也应当是斜的。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628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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