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模板紧固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模板紧固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3
决定日:2007-09-04
委内编号:5W086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0334.5
申请日:2005-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洪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卜祥彬
主审员:刘犟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E04G17/0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建筑模板紧固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520000334.5,申请日是2005年1月7日,专利权人是卜祥彬。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建筑模板紧固组件,包括固定架和夹紧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为一端带有弯头的直杆,所述弯头为直角弯头,所述夹紧架上设置有活动安装在固定架上的通孔,夹紧架通过通孔活动安装在固定架上,所述夹紧架垂直于通孔设置有螺纹通孔,通孔上安装有紧固螺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远离弯头的一端设置有防止夹紧架滑落的装置。”

针对本专利权,吴洪(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CN2517817Y(专利号:0127183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开号为CN2247204Y(专利号9523202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8611Y(专利号为0323426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或附件2和3的结合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防止夹紧架滑落的装置的技术方案做任何具体描述,也没有对该滑动装置的具有创造性的结构或形状进行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请求将口头审理改期进行,经专利权人同意,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7月31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本案改期于2007年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或2、3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附件1或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紧架垂直于通孔位置设置有螺纹通孔,通孔上安装有紧固螺栓,该紧固螺栓用于紧固住夹紧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且附件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三篇附件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1)、所述弯头为直角弯头;(2)、所述夹紧架垂直于通孔设置有螺纹通孔,通孔上安装有紧固螺栓,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还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是不一样的产品,通孔和螺栓在很多地方有应用但是没有应用在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中;

(2)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具体的螺钉防止滑落的结构与本专利防止滑落的装置是有区别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上述附件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简易支模拉杆卡具,其包括卡具杆1、卡铁2,螺栓3,并且卡具1呈形,一端为卡头,即卡具杆1也为带有直角弯头的直杆;在卡具杆另一端的末端设有带丝扣的孔,该孔和螺栓3相配合,卡铁2套在卡具杆1上,卡铁2上的长方通孔,长度略长于卡具杆1,宽度和卡具杆1的宽度为滑动配合。将附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夹紧架垂直于通孔设置有螺纹通孔,通孔上安装有紧固螺栓”这个技术特征。

附件3公开了一种建筑施工用多功能组合紧固卡具,其包括卡子(2),该卡子通过中部矩形孔套在主杆(1)上,卡子(2)的中部矩形孔侧边安有保险螺钉(3)。在卡子2与模板卡紧后,该保险螺钉作用在卡子2矩形孔侧边从而顶紧主杆1,即起到了紧固保险作用。也就是说该螺钉也是起到了紧固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栓所起作用相同,并且二者的作用位置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在紧固作用方面,螺钉和螺栓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此外,附件1、3及本专利均可满足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紧固模板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并未在文字上公开直角弯头,因此附件1中没有公开直角弯头,但是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中均可看出卡具杆1也为带有直角弯头的直杆,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的产品不同,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与本专利的产品不完全相同,但是二者均应用于建筑施工混凝土浇注紧固模板,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架远离弯头的一端设置有防止夹紧架滑落的装置”,而附件1简易支模拉杆卡具在卡具杆另一端的末端设有带丝扣的孔,该孔和螺栓3相配合,也就是说附件1中的螺栓3也起到了防止卡头滑落的作用,即附件1中的螺栓3也是一种防止夹紧架滑落的装置,并且设置位置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具体的螺钉防止滑落的结构与本专利防止滑落的装置是有区别的,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具体限定防止滑落装置的具体结构,且如上所述,附件1中的螺栓3在设置位置、实现功能上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033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