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865
决定日:2007-10-30
委内编号:5W085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1874.2
申请日:2005-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三普造粒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C06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公开某个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产品所必然包括的技术特征,那么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当属于隐含的技术内容,而证据又公开了所述技术特征的一个具体实施手段,则认为该证据能够破坏隐含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布料装置(1)、钢带输送装置(2)、喷水装置(3)、下料装置(4)、动力机构(8)及机架(5)组合而成,喷水装置(3)沿钢带输送装置(2)承料面的背面分布,布料装置(1)设置在钢带输送装置(2)输入端的上方,下料装置(4)设在钢带输送装置(2)的输出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料装置(1)上还设有药层控制装置,药层控制装置由压辊(6)、压辊手柄(7)构成,压辊(6)与钢带输送装置(2)承料面的药层接触,压辊手柄(7)垂直安装在压辊(6)的端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水装置(3)沿钢带承料面背面均匀分布,且由多组喷头组合而成。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架(5)设计成多组联接式。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动力机构(8)还设有变频调速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喷水装置(3)下方设有接水装置(9),接水装置(9)上带有排水口(10)。”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三普造粒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99227265.3,授权公告号为CN23560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ZL93246417.3,授权公告号为CN21775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对证据1和2完全公开,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科工法[2003]514号的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行业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共1页(下称反证1);
附件2: 委爆字[2004]15号的国防科工委民爆局颁布的“乳化炸药安全生产研讨会会议纪要”,共5页(下称反证2);
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2-6删除,并增加了新的权利要求2和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布料装置(1)、钢带输送装置(2)、喷水装置(3)、下料装置(4)、动力机构(8)及机架(5)组合而成,喷水装置(3)沿钢带输送装置(2)承料面的背面分布,布料装置(1)设置在钢带输送装置(2)输入端的上方,下料装置(4)设在钢带输送装置(2)的输出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钢带输送装置(2)之导热输出带(11)是厚度在0.8mm~1.2mm之间的不锈钢钢带。
3.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锈钢钢带的幅宽在1000mm~1500mm之间。”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必须含有给料装置(1),并且给料装置(1)与布料装置(2)顺序相连,参照证据1的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1和3可以看出,给料装置和布料装置是一体化结构,给料装置是与布料装置直接相通、垂直相连的竖管,这种结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本专利取消了给料装置,废弃了一体化硬连接的方式,而且本专利的布料装置的结构也不同于证据1,不会造成物料堵塞、断料现象,克服了上述缺陷;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明确了输送装置是钢带;3)证据2的成型造粒装置主要用于石油化工、无机化工、药品行业,在其说明书中未提及可用于民爆行业乳化炸药的生产,而二者属于不同的领域,证据2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8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进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当庭放弃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以授权文本为基础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准;
(2)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以及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进一步的意见陈述,以及以下附件,其中附件1和2的内容与反证1和2完全相同,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
附件1:科工法[2003]514号的国防科工委关于民爆行业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共1页(下称反证1);
附件2:委爆字[2004]15号的国防科工委民爆局颁布的“乳化炸药安全生产研讨会会议纪要”,共5页(下称反证2);
附件3:冶奖[2007]2号的“关于授予‘纳米晶软磁合金及制品应用开发’等77个项目2007年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学会冶金科学技术奖的公告”的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金属学会冶金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共3页(下称反证3);
附件4: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000吨/年乳化炸药生产线扩能投产验收意见,复印件共3页(下称反证4);
附件5:四川雅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乳化炸药间断式生产线技改项目(M型乳化炸药生产线)验收意见,复印件共4页(下称反证5);
(4)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5)请求人对反证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3-5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专利权人当庭放弃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以授权文本为基础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文本。
2、关于证据
1)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二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2)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反证3-5的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携带反证1和2的原件;此外,反证3-5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而且也不属于允许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反证1-5不予考虑。
3、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没有明确公开某个技术特征,但该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产品所必然包括的技术特征,那么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应当属于隐含的技术内容,而证据又公开了所述技术特征的一个具体实施手段,则认为该证据能够破坏隐含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乳化炸药基质钢带连续冷却机,它是由布料装置(1)、钢带输送装置(2)、喷水装置(3)、下料装置(4)、动力机构(8)及机架(5)组合而成,喷水装置(3)沿钢带输送装置(2)承料面的背面分布,布料装置(1)设置在钢带输送装置(2)输入端的上方,下料装置(4)设在钢带输送装置(2)的输出端。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由给料装置、布料装置、带式输送装置、喷水装置、下料装置和机架组成,喷水装置沿带式输送装置承料面的背面分布,布料状在设置在带式输送装置输入端的上方,下料装置设置在带式输送装置的输出端,此外,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中还公开了所述冷却机的输送带是钢带,权利要求4和5均公开了输送装置有动力机构,因此,证据1公开的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除了多一个给料装置之外,其它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但所述给料装置不是连续冷却机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是必须要有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的权利要求2、1、6、5和7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因此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作为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其用途在于将高温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到敏化工艺所需的温度,该冷却机处理的物料是乳化炸药基质。因此,在连续冷却机的布料装置之前,必然应当存在一个给料部件,用于将高温乳化炸药基质放置到该连续冷却机上,进而通过布料装置使物料分布在输送带上,从而实现将物料冷却至所需温度的发明目的。尽管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组成中,并未明确包括给料装置,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装置是构成一个完整的冷却机产品所必然包含的部件,应当属于隐含的技术内容。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省略了给料装置,但无论从现有技术还是从本专利的文件中都无法知道这种省略的实现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由给料装置、布料装置、带式输送装置、喷水装置、下料装置和机架组成,喷水装置沿带式输送装置承料面的背面分布,给料装置与布料装置顺序相连,布料装置设置在带式输送装置之导热输送带输入端的上方,下料装置设置在带式输送装置之导热输送带的输出端,所述冷却机的输送带是不锈钢带,带式输送装置有动力机构(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4和5;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行),因此,证据1公开的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其中包含的“与布料装置顺序相连的给料装置”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给料装置”这一隐含技术特征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这种具体概念(与布料装置顺序相连)的公开使采用一般概念(位于布料装置之前)描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丧失新颖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专利权人有关“证据1中的给料装置和布料装置是一体化结构,……这种结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给料装置(1)与布料装置(2)顺序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中的相关描述(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5行和说明书附图1),仅仅能够从中获知给料装置(1)和布料装置(2)之间的连接顺序,而不能得出“给料装置和布料装置是一体化结构”这样的结论,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布料装置上的药层控制装置的结构,证据1的权利要求2公开了与之完全相同的药层控制装置,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乳化炸药基质连续冷却机的喷水装置沿钢带承料面背面均匀分布,且由多组喷头组合而成,其与证据1公开的喷水装置的区别仅在于“均匀分布”和“由多组喷头组合而成”,但将喷头均匀分布并安排多组喷头,以达到更快更均匀的冷却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机架为多组连接式,证据1的权利要求6同样公开了多组连接式的机架,因此,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动力机构还设有变频调速器,证据1的权利要求5公开了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接水装置及其带有的排水口,证据1的权利要求7公开了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7184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