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19
决定日:2007-09-05
委内编号:5W076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57811.8
申请日:2001-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保标
授权公告日:2002-07-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美宜佳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A47B 96/00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没有公开一项权利要求的某一技术特征,而且由于该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比较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的012578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实验室特制家具的面板功能型材”,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日,原专利权人为深圳美加丽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后来于2007年5月11日变更为上海美宜佳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共有7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7为:

“1、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1),所述主型材(1)与面板(3)任一条边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

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11),该拉手槽(11)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12);

拉手槽(11)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13),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

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封边(2),面板(3)被固定在主型材(1)和封边(2)围成的边框中;所述封边(2)呈“山”字形的凹槽结构,中间的槽壁为钉板(21),面板(3)插入封边(2)中,钉板(21)水平钉入面板(3)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主型材(1)两端部的拉手堵盖(5),该主型材堵盖(5)包括面盖(51)和插入部(52),插入部(52)插入所述拉手槽(11)中。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面板(3)下边缘两个转角的转角护盖(6) ,该转角护盖(6)为具有适度弹性、且可容纳封边(2)的直角定位槽,槽口略向槽腔收拢,两条互为垂直的封边(2)的相邻端部插入同一个转角护盖(6)的定位槽中。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型材(1)和封边(2)的外表面设有齿纹粗糙表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型材(1)下部的面板接插槽(1 3)中间的钉板(14)的头部为尖锐的箭头状,其两侧设有倒勾刺。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边(2)中间的钉板(21)的头部为尖锐的箭头状,其两侧设有倒勾刺。”

2006年4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李保标(下称请求人)提的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00347119.5号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其授权公告号为2001年8月8日;

附件2:JP50?29609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公告日为1975年9月1日;

附件3:GB22299356A号英国专利公开说明书、中文翻译件;

附件4:JP51?104146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

附件5:JP58?114391号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

附件6:特开平JP8?66243号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公告日为1996年3月12日;

附件7:5W05614案无效口头审理记录表;

附件8:(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判决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4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5月6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三个附件:

附件9:日本特开平9?235918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

附件10:(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第1?4、14、15页);

附件11:(2005)一中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书。

2006年5月31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二),并提交了附件9日本特开平9?235918说明书的中文翻印件。

2007年6月28日, 合议组向算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5月6日和2006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提交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06年4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2006年5月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2006年5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二)及其附件,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任何答复,也没有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11的真实性发表任何意见。

2007年8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无效宣告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2.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3.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4、5、9,附件7、8、10、11用于说明专利权人的观点。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用附件8证明权利要求1的特征D(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不是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是可有可无的;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用附件6、7证明;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认为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放弃。

5、请求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据此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发表任何反对的意见。

附件1为00347119.5号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2为JP50?29609号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中文翻译件,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认可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附件6为特开平JP8?66243号日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翻译件,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附件6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6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认可附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附件7为5W05614案无效口头审理记录表,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8为(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判决书,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0为(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判决书(第1?4、14、15页);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附件11为(2005)一中行初字第482号,合议组对其进行了核实,认定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3、4、5、9,因此合议组不对附件3、4、5、9进行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实验室特制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其具有以下特征:

特征(A)家俱的面板功能型材,包括主型材(1),所述主型材(1)与面板(3)任一条边固定连接;

特征(B) 主型材(1)呈多方位的槽状结构,其前部为拉手槽(11),该拉手槽(11)的槽口上缘向下垂展一手抓边(12),拉手槽(11)的下部为面板接插槽(13);

特征(C)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

特征(D)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

附件1是专利号为ZL00347119.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拉手的型材的立体图、主视图、左右视图以及俯仰视图。从图中可以看出所涉型材的形状为多方位的槽状结构,但可明确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钉板,且由于附件1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毫无歧义地得知槽状结构各个部件的功能及其连接关系。

附件2公开了一种拉手装置,在门的开闭侧框部位,从上端至下端部位,设置连续式拉手,同时通过在拉手的局部由预先开设的排气孔让空气流通,由此无需特意在家具的壁面开设排气孔,就可以让家具内的空气自由对流。在一个实施例中,从橱柜A的双拉门B的开闭侧框部位的上端至下端部位连续设置拉手1以及2,在上述门B关闭锁时存在稍微的间隔C。拉手1组成如下:镶嵌在形成截面匡型门B开闭侧框部位的镶嵌板1a,以及具有将该镶嵌板la的外侧板延长到门B、B的间隔C中央位置处形状的对接板部位lb,还有由比该对接板lb外壁面突缘稍内侧的上端部至下端部设立的拉手板部位1c。该拉手板部位1c,一旦被突出到外侧略显直角之后,就会形成与拉手1相反侧被折曲成直角的形状,即形成机器面倒立L型。位于拉手板部位1c折曲部背后的对接板部位lb,由上端部至下端部按规定的间隔开设有多个排气小孔1d。另一个拉手2组成如下:与上述拉手1呈基本对称形状的镶嵌板部2a和对接板2b。而且拉手板部位2c也与上述拉手板部位1c对称,但只是突出在上述镶嵌板2a和对接板2b的连接部,进而在对接板2b的上端部至下端部按规定的间隔开设多个排气小孔2d。对接板部位2b的尖端框部位内壁,在门B、B闭锁时与另一方的对接板lb的外壁接合。1e和2e分别是特设在镶嵌板1a和2a连接板内壁的打入板。另一个实施例是将拉手镶嵌在单边拉门B的开关框部位的例子,从对接板1b的框部位的上端部至下端部特设了拉手板部位1c,对接板部位1b的框部位内壁部,在驳接橱柜侧板D状态下闭锁,左右2例开设的排气孔1d,均是在门B和侧板D的间隔C内开口。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可知,附件1完全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钉板以及防撞夹槽,并且附件1本身并没有公开或暗示其可具有钉板以及防撞功能,没有给出启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固定和防撞目的而想到区别特征A和B,即“接插槽(13)中间设有钉板(14),面板(3)插入接插槽(13)中,钉板(14)水平钉入面板(3)中”、“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此外,由于附件1没有任何文字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毫无歧义地得知各个部件的功能及其连接关系。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对比,显然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也没有给出启示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防撞目的而想到区别特征B,并且附件2的拉手装置也未公开拉手的槽位置、结构连接关系。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相比显然存在区别特征B,且权利要求1对拉手槽、防撞胶夹槽与接插槽的位置关系、拉手的结构等进行了具体的限定,由此形成的面板型材具有结构简单、紧凑并具有防撞功能的优点,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指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6、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在权利要求3-5不具创造性的理由中增加使用了附件6和7,附件6和7的引入仅用于证明相应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7中均存在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6涉及一种餐桌面板,其包括保护边角片和保护边角连接件,附件6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7为口审记录,未记载任何能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内容。由于上述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7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2、6、7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8(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的记载“防撞胶垫不是专利的产品结构部分,原告也明确指出防撞胶垫不是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了防撞胶垫这一特征,因此防撞胶垫是可有可无的特征,不能作为必须特征予以保护。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节中规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拉手槽(11)的后部设有防撞胶夹槽(15),防撞胶垫(4)插入该夹槽(15)中”,并且在专利无效宣告的审理期间,专利权人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权利要求的变更请求及其替换文件页,因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合议组对本专利的审理仍以授权公告文本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请求人坚持的防撞胶垫不能作为必须特征予以保护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

在附件7、10、11中均不涉及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7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自认,因此,附件7、10、11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5781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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