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20-D12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20
决定日:2007-09-24
委内编号:6W06783,6W061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8396.3
申请日:1999-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0-08-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25-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1、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
2、型材的一般消费者应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判断型材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
3、本专利分别与几项在先设计相比均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20-D123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38396.3,申请日是1999年12月6日,原专利权人是罗苏,2005年3月2日公告变更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6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1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32568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9832577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页;
附件3,9933839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4,9933958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5月16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5日向请求人1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3即99338392.0已于2002年7月3日全部无效。合议组将仅针对其余三份证据进行审查。
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复。专利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三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型材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区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与本专利的申请日和申请人相同,专利权人已经放弃该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变更告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沥东铝型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6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2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117606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98301168.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截面从上至下均依次由玻璃安装口、腔体、安装位和毛条夹持槽组成,其整体形状均为矩形框架,上部均设有开口,横板上部有一大半圆形状,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毛条夹持槽,不同点仅在于大半圆形状设置的位置不同,安装位置不同。这些细微变化并不足以改变型材的外观,消费者不是专家或者专业设计人员,不会注意和分辩型材产品包含的这些细节。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应属于相近似产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6年12月29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2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复。专利权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型材外观设计在板条形状、螺钉安装位置、毛条夹持槽的形状在视觉效果上与本专利均有显著区别,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决定上述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8325683.7、名称为“型材(88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2是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推拉窗型材”的98325778.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2)。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1为授权公告号是CN3117606D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核实,该公告的专利申请号是98325778.7与请求人1提交的在先设计2相同;证据2是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98301168.0、名称为“铝推拉窗型材”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3),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在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3是9933839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及申请人均与本专利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2年7月3日作出3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是否专利法第9条进行评述。
请求人1提交的附件4是9933958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4),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6月28日,名称为“推拉窗扇型材”,专利权人是邱景东。经合议组核实公报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在先设计4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关于专利法第9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应认定本专利和在先设计4是否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合议组首先对二者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示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正方形毛条平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下平齐(详见本决定附图)
在先设计4包括两件型材视图,件1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中间向上有一近似“T”的竖板,竖板下方中部为半圆形螺钉孔,两侧板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详见在先设计4-1附图)。
在先设计4件2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中间向上有一近似“T”的竖板,竖板下方为半圆形螺钉孔,两侧板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详见在先设计4-2附图)。
将本专利与分别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中部下方有半圆形螺钉孔,侧壁上部有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4两件型材均没有,在先设计4两件型材的横板上均有“T”竖板,而本专利没有,而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4两件型材的毛条夹持槽为长方形,并与侧下端平齐。
对于判断主体,合议组认为:不同类别的被比设计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对于型材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是指其购买者。也就是说,将一般购买者做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一般购买者是指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人员。就本案而言,型材的购买者是那些在建筑行业和家装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对于判断客体,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造型,型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一般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在型材的截面周边构成常规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截面的变化通常在视觉效果上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4-1、在先设计4-2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对铝型材类产品有一般认识的消费群体而言,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接件的截面形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4-1和在先设计4-2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1以在先设计4为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有关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开口,由左右侧壁和一块横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下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右侧板有向外突出台阶(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下中部有半圆形螺钉孔,侧壁上部为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1没有,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1毛条夹持槽为长方形,并与侧下端平齐,本专利型材右侧壁平齐,在先设计1右侧面有突出台阶,本专利框架内有两块横板,在先设计1为一块横板。
在先设计2包括12件型材视图,用其中件11的主视图和件12的主视图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在先设计2件11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开口,开口端有一对对称的“1”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一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两侧板下端上下各有两个长方形毛条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2-1附图)。件12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开口,开口端有一对对称的“1”状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上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两侧板下端上下各有两个长方形毛条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2-2附图)。
本专利与分别在先设计2-1和在先设计2-2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下中部有半圆形螺钉孔,侧壁上部为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2均有两块横板。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2-1和2-2开口两端为一对对称“1”状板条,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2-1和2-2两侧壁各有两个长方形毛条夹持槽,并与侧下端平齐。本专利有两块横板,而在先设计2-1为一块横板,本专利螺钉孔在第二块横板下方,而在先设计2-1和2-2设计在上横上,
在先设计3的主视图为型材截面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为开口,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上横板中部有一半圆形螺钉孔,两侧板下端上下各有两个长方形毛条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其相同点:型材截面均由左右侧壁和两块横板分割成矩形框,横板下中部有半圆形螺钉孔,侧壁上部为开口,下端有毛条夹持槽。区别点在于:上端玻璃安装口部分本专利在开口两端有一对对称的“L”状板条,而在先设计3没有,本专利毛条夹持槽为正方形,且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而在先设计3两侧壁各有两个长方形毛条夹持槽,并与侧下端平齐,本专利螺钉孔设在第二块横板下方,而在先设计3螺钉孔设计在上横上。
对于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3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对铝型材类产品有一般认识的消费群体而言,其在购买和使用时应注意到各种不同的使用插接件的插接方式和截面的形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的和在先设计3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了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的和在先设计3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1和请求人2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1、在先设计2-2和在先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1和请求人2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9933839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2-1附图 在先设计2-2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3附图
主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4-1附图 在先设计4-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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