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9
决定日:2007-09-06
委内编号:6W06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4901.X
申请日:2004-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所示包装袋的正面与在先设计正面的主要图案题材相同,且整体图案近似,构图方式、配色等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者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背面主要标明内装物的成分、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内容,其作为图案相对于正面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二者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3490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袋”,申请日是2004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康权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并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称在武汉市场上购买的味精的照片2幅;

附件2-1:武汉东运制版有限公司凹印制版委托书复印件3页、制版用画稿打印件2页及说明、便条各1页;

附件2-2:8份关于自2003年起至2005年销售大桥牌味精的证明;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8320851.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在武汉市场上随意采购的,其包装袋正面底边上有钢印的生产日期2004年1月9日,表明附件1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附件2-1是关于附件1所示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印刷制版过程的书证,与附件1结合证明附件1所示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的事实;附件2-2证明附件1所示包装袋在2003-2005年已经公开销售。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月26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1、附件2-2缺乏可信度,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3缺乏可信度,且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有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7年6月25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实物,提交了附件3的彩色图片以便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的实物和案卷中的附件2-2的原件,认可附件1的照片与包装袋实物相符,附件2-2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双方就附件1、附件2-1、附件2-2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实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证据证明该实物的流通渠道和流通程度,不能证明该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以自由获得的状态;附件2-1无明确的制版印刷时间,内容与附件1存在矛盾,与附件1无关联性,且无证据表明印刷工作已经完成;附件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所述证人销售过附件1所示产品。证人万明辉、魏小双就各自在附件2-2中所作的证言出庭作证。双方还就附件1、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陈述了各自的观点。专利权人声明转送的附件2-1中缺少第七页生产科的便条,合议组当庭将该页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提交补充意见。

专利权于2007年7月4日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原有观点。

在双方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9832085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和图片,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专利法第23条。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袋,附件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味精包装袋,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从图片观察:产品整体为长方形;正面图案下部是金黄色的稻田,远处有绿色的田野,上面是蓝天,颜色自下而上逐渐变深;正中有蓝色椭圆圈图案,内部为白色,靠右边有红色的“加鲜味精”四个字,“加鲜”二字较小;左下方有突出显示的稻穗;上方有两层飘带,正中有“本品无盐”四字;背面的底色从上而下由深蓝逐渐变浅,上方是与正面相同的两层飘带及文字,右边有“加鲜味精”四字,下方有书写说明性文字的白色区域及包装袋缩略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公开的是一种味精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载明“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观察:产品整体为长方形;正面图案下部是黄色的稻田,远处有绿色的小山,上面是蓝天,颜色自下而上逐渐变深;正中有蓝色椭圆圈图案,内部为白色,靠右边有红色的“味精”二字;左下方有突出显示的稻穗;上方有缎带和奖牌图案;背面的底色从上而下由深蓝逐渐变浅,上方有倒三角形图案,其上有“大桥味精”和三个“鲜”字,下方有书写说明性文字的白色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首先,二者正面的设计素材相同,均为原野、稻穗、蓝天、蓝色的椭圆圈及表明内装物的文字。其次,二者正面的构图方式相同,近处黄色远处绿色的原野在图案的下方,与蓝天一起构成背景,稻穗和椭圆圈构成前景图案,鲜明的红色文字表明内装的产品且“味精”二字的字体、大小相同。第三,二者整体配色非常近似。其不相同点为:二者正面上部的装饰不同,在先设计为缎带和奖牌,本专利为飘带;稻穗与椭圆圈的相对位置不同,在先设计中二者是分离的,本专利中二者有重叠部分;在先设计原野图案的远处是绿色的小山,本专利中是绿色的田野;二者在产品背面的设计有差异。对于以上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原野中小山与田野均为绿色,所占比例较小,区别并不明显。稻穗与椭圆圈相对位置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中的奖牌是吸引消费者注意的地方,而本专利没有此设计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奖牌吸引消费者的在于其代表的含义,而不是图案本身,仅就图案而言,本专利中的飘带和在先设计中的缎带、奖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食品包装袋而言,其背面往往主要标明内装物的成分、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内容,其作为图案的内容相对于正面一般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背面的差异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在具体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在整体设计上均采用了相近似的原野、蓝天作为背景图案,以稻穗、蓝色的椭圆圈、表示所装产品的较大文字等作为主要图案,且这些图案的整体构图、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给一般消费者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的差异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差异,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结论

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3490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