弯管机构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弯管机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70
决定日:2007-09-10
委内编号:5W074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0597.8
申请日:1999-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颍霖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幸珠
主审员:张朝伟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21D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完整的说明,是指应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关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具体为包括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以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弯管机构造”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7日,专利号为99210597.8,专利权人为杨幸珠。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弯管机构造,机台上设有机头、送料机构、固定模座、曲手机构和传动元件,其特征在于:机头的传动轴心上活动组设活动模轮,曲手机构的滑块的凹槽中通过支轴组设有弯模轮,该弯模轮与活动模轮俯视呈具有L间距的偏心设置,该固定模座的滑块凹槽中通过支轴组设至少一个辅推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弯管机构造,其特征在于:该辅推轮相对应处设有传动轮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弯管机构造,其特征在于:活动模轮通过中孔直接套置于机头的传动轴心上呈活动驱接状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弯管机构造,其特征在于:该弯模轮的滑块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弯模。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弯管机构造,其特征在于:该推动轮所设的滑座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推导模。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弯管机构造,其特征在于:该传动轮组的台座的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后导模。”



针对上述专利权,颍霖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文献号为1291332的意大利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申请日为1997年5月9日,核准日为1999年1月7日;

证据2:1991年12月11日公告的第175044号台湾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是为了适用于不同曲率半径的弯管操作,证据1、2的发明目的、实施例同样是为了将条状(管状、杆状)材料弯折成可变半径的形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活动模轮、弯模轮与辅推轮结构,均已被证据1、2披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6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以证据1、2作为依据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具体理由是证据1可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可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还明确表示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当庭增加了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作为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4-6无效,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并且在说明书附图中也无法得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据2的认证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关于上述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无效理由的情况,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外文专利文献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未提供其原件,并且在合议组指定的口头审理结束后一个月期限内仍未提供原件或其它可以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文件,合议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证据2为1991年12月11日公告的第175044号台湾专利公报。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认证件。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无效理由

由于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因而,合议组对证据1涉及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并且在附图中也无法得出。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中分别含有“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弯模(推导模、后导模)”的技术特征,由于从属权利要求4~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因此,由其表述可知,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中均包含在设有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轮的基础上再增设长条状模块的技术特征。上述权利要求4~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的描述是一致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其记载为“该弯模轮的滑块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弯模;该推动轮所设的滑座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推导模;该传动轮组的台座的凹槽内包括置设长条状的后导模”),然而它们与本专利说明书有关技术优点的描述是矛盾的,技术优点部分描述了该弯管机仅包含弯模轮和长条状模块之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11行,其记载为“所有圆盘状的各模轮均利用常用的滑块在机头上组设,除可达到上述多项功效外,亦可将此等模轮取下更换常用的长条状弯模、推导模、后导模……等恢复传统的作业方式”)。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关于长条状弯模、推导模和后导模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说明书对其说明是不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再现本专利权利要求4~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此部分的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从上述关于长条状弯模、推导模和后导模相互矛盾的说明书描述中也不能唯一得出权利要求4~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虽然说明书技术方案部分在文字形式上记载了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但这只是形式上的支持,而在说明书技术方案的具体描述部分、说明书附图中以及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未涉及上述技术方案,而且在技术优点部分还有与其相互矛盾的文字记载,因此权利要求4~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涉及的是一种油压传动式大尺寸轮管机, 其主要由机架1、辊轮组2、高低调整机构3、油压传动机构4、导料支撑机构5、进料机构6等组成,其中机架为一长方体卧式设计,呈左右向结构;辊轮组安装在机架的右段,并朝向正前方,辊轮组中的上辊轮22、右辊轮24配置高低调整机构3,整体辊轮组运作由油压传动机构4进行控制;辊轮组设置前、后基座21,在由前、后基座构成的凹腔内安装前、后向的上辊轮22、左辊轮23、右辊轮24暨轴承及座;工作时,将金属管套于导料支撑机构的导杆53上,导杆往右穿过进料机构的进料座61,继续往右延伸结合一个导模块54,使导模块靠于辊轮组的左辊轮上,进料机构强制往右推动金属管进料,通过螺旋升降器31调整控制右辊轮的上升位置,配合上辊轮与导料支撑机构,将金属管弯制成大直径圆环形管(参见说明书公告文本第7页第6行至第22行及说明书附图2)。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弯管机构造,机台上设有机头、送料机构、固定模座、曲手机构和传动元件,机头的传动轴心上活动组设活动模轮,曲手机构的滑块的凹槽中通过支轴组设有弯模轮,该弯模轮与活动模轮俯视呈具有L间距的偏心设置,该固定模座的滑块凹槽中通过支轴组设至少一个辅推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手机构”并不是所属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而是专利权人自定义的词语,对于上述词语应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和说明书附图对其含义进行理解和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6-11行、第13-14行、第3页第12-15行的相关记载“弯管机在机台11上设有机头12,利用底部的传动元件121带动使整个曲手机构13及主模轮122向外动作”;“该曲手机构13利用油压缸131带动滑块132的弯模133动作。”;“主模轮122及弯模133随曲手机构13同步向外偏转,”,“各种模轮可直接利用常用的弯管机直接更换组装,整台弯管机的重要结构均无需更动,对于CNC机型只需更换及设定软体程式即可,无论是制造厂或已使用的厂家均可轻易达到更换升级的目的,对于产业的品质有绝对实质的帮助。”等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改进之处主要涉及弯管机抵靠和弯曲摸具的设计,而对现有常用弯管机其他部分的结构未作改动,由此可以推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曲手机构”即为本申请背景技术中所指弯管机中的曲手机构,故其动作方式为在传动部件带动下以机头的传动轴心为轴进行摆动,进一步分析可知,证据2中的右辊轮仅沿其螺杆做纵向往复运动,右辊轮与上辊轮的偏心距不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曲手机构是沿机头的传动轴心做周向回转摆动,曲手机构滑块凹槽中的弯模轮配合曲手机构的摆动可以调整、变换活动模轮与弯模轮之间的偏心距,从而可以制造出多种曲率半径不同的弯管,即证据2中采用整体辊轮组式的弯管机头部结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曲手机构式的弯管机头部结构,二者属于基本结构不同的弯管设备,虽然二者在弯管功能上有相同之处,均可以实现弯曲不同半径金属管的目的,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基础上无法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由框架辊轮组式的弯管机头部结构想到含有曲手机构和弯模轮的回转式的弯管机头部结构。同时,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任何一个弯管可同时具备不同曲率半径、弯弧角度超过180o时不易取下工件等技术问题,带来了节省大量模具的制作、弯弧超过180o时工件易于取下等有益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辅推轮和活动模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21059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6无效,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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