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槽型龙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槽型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2
决定日:2007-09-06
委内编号:5W072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253.1
申请日:1997-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明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E04B 2/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10253.1,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2)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相顺呈“十”字扣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在同一平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何建辉(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5639Y(专利号为9522075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87年9月16日、公告号为CN86206145U(专利申请号为862061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1说明书第4页中“连接型架(1)”上有“倒钩(13)”公开了本专利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的主龙骨,附件1中的“槽形架(E)”相应于本专利的副龙骨,附件1中“将槽形架组设于倒钩(13)中相互嵌合定位”相应于本专利特征中的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从上面的分析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扣槽的形状进一步的限定,从对比文件1得倒钩的形状也可以看出,其形状也是相似燕尾形,附件2中也公开了组合地板块,地板块于地板块之间的联结也是通过凸凹燕尾形槽进行的,使用凸凹燕尾形槽进行联结是一种现有技术中使用的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权利要去3和4时权利要求1中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之间相对位置的进一步的限定,主龙骨和副龙骨之间相对位置的设计也没有使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3月3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相关。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请求驳回无效请求人的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4没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第6598号审查决定已就附件1相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作出了审查结论,附件1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分别是专利文献,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就本专利作出过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且该决定属生效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作出了审查结论,即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新颖性的问题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轻钢龙骨“[”和“[]”配合存在主、副龙骨配合不合理,副件多;“П”和“[] ”配合存在龙骨面利用率不高、安装不方便等缺陷,提供一种龙骨整体性强,贴合面大,平整度高,结构简单,美观,线条清晰,龙骨面利用率高的多功能槽型龙骨。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以下技术特征组成: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特征(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特征(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特征(4)、主、副龙骨扣接。

附件1公开的是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主要由钉击片、连结型架、槽型架及石膏板材组成,利用钢钉将钉击片吊置于楼板下,而钉击片向下连设一调整螺栓;槽型架与石膏板材固设并嵌合卡入连接型架的倒钩中,其特征在于:连接型架是一体成型的门字形体,其上设有诸多供钉击片调整螺栓穿设的等间距孔洞及长方形孔并以螺帽螺合固定;连接型架两边设有诸多等间距且相对应的倒钩、小孔及长条孔,供槽型架嵌合卡入的倒钩为两两相对应,其间隔及形状大小是配合槽型架而设置。

附件2为了解决现有技术的地板块强度、拉力不够、造型不美观的缺陷,公开了燕尾槽组合地板块,其由至少两块板组成,在板间的接触面各加工有凸凹燕尾型槽。

已生效的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扣槽”、“槽扣”这两个术语,不是规范的、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因此,只能依靠该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术语进行如下解释:

本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

根据已生效的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认定的上述事实: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1的槽型架E的上部边缘与后者的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垂直向内翻转的结构不同,因此槽型架E与连结型架1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方式也不同。附件1的槽型架E的两个竖边的上部边缘向内呈圆弧形挂接在连接型架1的上凹状部位,这种挂接的连接方式具有很大的活动空间,槽型架E可沿其纵轴方向移动、并可相对连接型架1上下移动;而本专利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向内翻转270度并向内扣合连接在主龙骨的凹槽部位,这种扣合连接没有活动余地,副龙骨不会相对主龙骨上下移动,使得龙骨整体性强。因此,附件1并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

附件2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并且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即将附件1和2进行组合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组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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