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槽型龙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3
决定日:2007-09-06
委内编号:5W071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253.1
申请日:1997-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赵明
合议组组长:李广峰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E04B 2/7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组对该理由和证据不予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210253.1,申请日是1997年5月7日,专利权人是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2)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相顺呈“十”字扣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5、6)在同一平面上。”
针对本专利权,何建辉(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GB2156399A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2245639Y (专利号95220758.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附件6: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已针对附件1、3作出过审查决定,但根据附件4、5这两份判决来看,专利权人在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专利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法院作出的解释在无效程序中不得反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附件1、3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10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之间没有关联性,附件1-3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附件4-7与新颖性和创造性没有关系;附件1-3与案件编号为5W05728的证据完全相同,上述证据能否破坏新颖性和创造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有明确的说明;请求人对“禁止反悔原则”及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混淆不清,使用毫无根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1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2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7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7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第5页第3段和第5段所认定的技术内容:“将证据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以看出,虽然证据2-1的构件50和构件60可以分别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副龙骨相对应,但是证据2-1中无论构件50还是构件60上均没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副龙骨上的与主龙骨上的扣槽相配合的槽扣相类似的结构,且该槽扣是通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部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形成的,从而构件50与构件60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方式亦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具有新颖性。将证据2-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槽型架E的上部边缘与后者的副龙骨的上部边缘垂直向内翻转的结构不同,因此槽型架E与连接型架1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主、副龙骨的连接方式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2同样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第6598号审查决定已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了审查结论,附件1、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不予受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分别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所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议组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请求人也表示附件2只是用来说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附件4、5分别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其涉及的是针对本专利的侵权案件,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无关,故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附件6、7分别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527号、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且均已生效,其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附件1和3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如下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5日就本专利作出过第65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且该决定属生效决定。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3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了审查结论:即,与附件1或3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将附件3与附件1结合,权利要求1-4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1025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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