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84
决定日:2007-10-17
委内编号:5W07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5620.2
申请日:1999-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妍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杜微科
国际分类号:B44F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具备创造性。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如果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仍然不容易想到某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的第99235620.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或喷涂在无色透明外皮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其特征是,前端接头啤注在灯体的一端,与插头相接。”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第45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第62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彩色油漆层喷涂在无色透明外皮上”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彩色油漆层喷涂在芯线表层”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有效,上述两决定均已生效。故本次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针对本专利,鹤山市茂兴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名称为“低压装饰霓虹灯”的第9422794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

证据2:名称为“一种装饰灯条”的第9123320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5日;

证据3:名称为“带式可塑霓虹灯”的第95209300.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2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6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本专利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樊邦弘(下称原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3月2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原专利权人樊邦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审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原专利权人樊邦弘于2006年7月27日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本专利专利权人由樊邦弘变更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该变更于2007年6月15日公告。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21日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10、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一并寄送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樊邦弘已陈述过的意见无异议。

2007年8月22日,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其认可原专利权人樊邦弘在本无效程序中已做出的全部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3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1与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证据2(专利号91233203.4,授权公告日1992年8月5日)公开了一种装饰灯条,它由“内管、灯串及设于内管外部的包覆层组成,其特征在于内管上部中空,灯串设置在中空腔内”,“灯串的灯泡上套设有套管”(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2)。

证据2涉及的装饰灯条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芯线的内管、相当于本专利清光灯泡串的灯串、及相当于本专利无色透明外皮的包覆层,而本专利的“清光”和“无色透明”特征是为了由喷涂在芯线上的彩色油漆层来表现色彩而将灯串和外皮的色彩消除,与证据2并无实质区别。对于条形美耐灯而言,为了接通电源和自身保护,通常需要设置插头、前端接头和尾塞,因此,在美耐灯中设置插头、前端接头和尾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1给出了可以在灯管表层涂覆彩色油漆层的足够的启示,而该彩色油漆层不论是涂覆在无色透明的包覆层还是涂覆在芯线的表层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灯带内部的芯线表层喷漆,再包上无色透明外皮,即喷漆层位于芯线和外皮之间,这种喷涂方式既不同于将漆喷涂在灯管表面,也不同于将漆喷涂在整个灯具的外皮上,它可以在同一条美耐灯上呈现不同的颜色,达到更好的装饰、广告效果;同时避免了因采用中间接头而使灯体难以弯曲的现象,可以灵活弯折,降低了材料成本和人工。证据1(专利号94227940.9,授权公告日1995年5月31日)公开了一种低压装饰霓虹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灯管(2)呈直线、曲线状,可组合任意图形、文字或符号”,“灯管外表涂上彩色油漆,因品种多,可人工调色,因而获得更多,更丰富的色彩”(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证据1虽公开了可以在灯管外表面喷涂彩色漆,即给出了可以在灯具外皮上涂覆彩色油漆层的技术启示(如在灯管表面,包覆层表面),但证据1并未给出在除灯具表面、灯泡表面之外的其它位置喷漆的技术启示(如在证据1中的芯线上喷漆),也就是说,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易想到在证据2的内管上喷涂彩色漆层,如果在证据2的内管上喷涂彩色漆层,则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将彩色油漆层喷涂在芯线表层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1与3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3(专利号95209300.6,授权公告日1996年2月14日)公开o?一种带式可塑霓虹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其“包括有带式灯管和电源接触装置,带式灯管包括有灯泡??4)、内套管(2)、外套管(1)”,“带式灯管的内套管(2)中的微型灯泡(4)设计为37-40只为一单元”,“霓虹灯的灯管带为透明塑料,其色彩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成赤橙黄绿青蓝紫等各种颜色”(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2,说明书的第2页第5-6行)。

证据3涉及的带式可塑霓虹灯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清光灯泡串的灯泡、相当于本专利无色透明外皮的外管套、以及相当于本专利的芯线的内管套,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基于上文的评述,可知证据1虽公开了可以在灯管外表面喷涂彩色漆,但并未给出在除灯具表面、灯泡表面之外的其它位置喷漆的技术启示(如在证据1中的芯线上喷漆),即使将证据3与证据1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易想到在证据3的内管套上喷涂彩色漆层。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带式灯管为透明塑料制成,其彩色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成各种颜色,如内管彩色外管无色,内管无色外管彩色及内管外管均为彩色或无色之选择,作出这样的色彩组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事实上仅公开了“霓虹灯的灯带为透明塑料,其色彩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制成赤橙黄绿青蓝紫等各种颜色”(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5-6行),并未公开“内管彩色外管无色,内管无色外管彩色及内管外管均为彩色或无色之选择”,即并未公开将彩色制在灯带的外管套上还是内管套上,也未给出所述内、外管套“色彩组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下述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第99235620.2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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