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爪型装配抓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645
决定日:2007-09-12
委内编号:5W08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631.X
申请日:2002-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百利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慧君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高海燕
国际分类号:H05K 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如果二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爪型装配抓钩”的02240631.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4日,专利权人为刘慧君。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针对本专利作出了现已生效的第8450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一种环爪型装配抓钩,其特征是在于柱状拉杆(2)的一端部固定设置执手(1),拉杆(2)的另一端部与环爪抓钩(3)的一端部固定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爪型装配抓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杆(2)的另一端部与若干个环爪抓钩(3)的一端部固定相连接,若干个环爪抓钩(2)的另一端部辐射排列。”
针对上述专利权,天津市百利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法国FR2677188A1号专利公开文本(下称证据1,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4日),及证据1译文;
附件3:法国FR2722747A1号专利公开文本(下称证据2,其公开日为1996年1月26日),及证据2译文;
附件4:美国US6325522B1号专利的公开文本(下称证据3,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4日),证据3译文;
附件5:日本特开平11-196511号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下称证据4,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1日),及证据4译文。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执手”既不是专业术语又不是通用语言,其要求保护的形状、结构不清楚;“环爪抓钩”的形状、结构描述不清楚;由于“执手”、“环爪抓钩”描述不清楚,造成“柱状拉杆”与“执手”和“环爪抓钩”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若干个环爪抓钩”和对柱状拉杆与“若干个环爪抓钩”连接关系的描述不清楚;“若干个”中的“若干”没有说明具体数量,使保护范围不清楚;“若干环爪抓钩(3)”的结构描述不清楚。若干个环爪抓钩标注不清楚。前部分标注的序号是“(3)”,而后部分标注的序号是“(2)”。因此,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说明书未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支持,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环爪抓钩”和“执手”不能与说明书附图1展示的形状结构联系起来,说明书也没有具体说明“拉杆(2)”的另一端部如何与“环爪抓钩”的哪一端部固定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中“若干个环爪抓钩”的数量、若干个环爪抓钩如何连接在一起以及连接后构成何种形状,附图2只是展示了栏杆(2)端部有两个弯钩,此两个弯钩无法与若干个环爪抓钩联系起来。因此,权利要求2的内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③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④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和2组合、证据1和3组合、证据2和3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4组合、证据2和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0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第8450号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晰、明确、完整。具体为:
①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两者技术方案、结构完全不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且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无法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手柄结构有本质区别,拉杆的结构有显著不同。该证据与本专利分别属于两个技术领域,该证据解决从固定点卸除弹簧的问题,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将弹簧安装到固定点或从固定点拆除的问题,两者解决的问题不同,解决问题的方式也不同。证据3是为工作现场提供照明的一类产品专利,该证据与本专利相比,从技术领域、技术结构、所达到的技术目的、技术效果等均不相同,与本专利没有任何关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8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将证据4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并作出本专利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结论。
②本专利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明确文字表述,并在说明书中以附图的形式,对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清晰、明确、完整的,并能够被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现。
请求人另于2006年11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天津市低压开关厂的工厂标准复印件共2页;(下称证据5)
附件7:天津市低压电器公司的 “钩子”图纸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6)
附件8:天津市电器工业公司天津市低压开关厂《DZ20Y-225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的产品工艺文件中相关内容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7)
附件9:(2005)浙温鹿证字第00809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8)
附件10:河北省南皮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9)
附件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中电协低便(2006)032号针对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的回函复印件共1页;(下称证据10)
附件12:针对DZ20YD-400塑料外壳式断路器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一装备司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证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11)
附件13:针对DZ20J-1250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作为研究单位,长征电器一厂、苏州电器一厂、温州开关厂、保定开关厂作为参加单位所作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12)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7年3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该不予考虑。证据5、6、7是请求人虚构的证据,且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证据8、9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不能证明证据10的真实客观性,证据11、12是两份鉴定证书,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证据1-4的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和2007年4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分别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坚持其于2006年1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请求人明确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属于笔误,分别应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再次明确了口审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合议组于2007年8月21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寄交意见陈述书,仍坚持其在先的书面意见陈述及其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再次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其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环爪”一词用于物件时,以物件为中心“爪”环绕中心物件形象的比喻飞禽的爪子,“爪”的顶端也是尖状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证据1的特征是由一根上端为弓形的杆(6)和一个套在杆上绝缘套(5)组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柱状拉杆、环爪抓钩在做工和相互关系上均不同,二者并无对应关系,二者在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几个方面均不同,因此,相对该证据1,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不到技术启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于2006年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时(案件编号:5W06494),提供了证据4,意欲说明本专利与之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8450号)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本专利与之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与证据1、证据4相比,证据1、证据4技术领域不同,得不到技术提示,成为不了环爪抓钩,也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该证据并不能损害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4的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所以,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各自译文为准。由于请求人另于2006年11月1日提交的证据5-12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环爪型装配抓钩。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线箱拉线带提取装置(参见译文中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页第1-25行,附图1、2),该装置用于提取电线箱、双电线箱、预制混凝土板、间壁(隔墙)中的电线和拉线带。它由一根绝缘杆(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柱状拉杆”)、绝缘手柄(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执手”)组成,杆的上端为钩形,钩先往外弯成弓形(2),随后呈张开的圆弧(3),钩的末端为斜面,斜面的截面(4)窄于拉线带的孔眼。该工具可以到达电线箱的深处,可以钩住拉线带,也可以弯成不同形状的钩勾拉电线。弓形(2)、圆弧(3)和斜面的截面(4)构成了证据1中的“杆的上端的钩”的形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爪抓钩”。所以,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柱状拉杆(2)的一端部固定设置执手(1),拉杆(2)的另一端部与环爪抓钩(3)的一端部固定相连接”。从证据1可以看出,这种装配技术已在安装维护、维修或拆卸电缆的技术上得到应用。证据1和本专利不是相同领域,但装配电器零部件和安装维护、维修或拆卸电缆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而把这种已有技术应用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同样也是获得了操作灵活、使用方便、提高工作效率的可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4公开了一种拉引工具用于拉引物品(参见译文说明书第3栏第49-第4栏第13行、附图1),主体2上设定伸缩棒3,棒顶端31设置拉引钩6,该拉引钩配置有三个方向的钓鱼钩状的金属丝(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若干个环爪抓钩”), 证据4和本专利不是相同领域,但同样可看出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所述上述特征所达到的作用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即都可以在狭小的空间中利用弯钩来钩取、提拉微小物品,证据4给出了将环爪抓钩设置为多个的技术启示。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预期的,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对于“环爪抓钩”的结构形状,权利要求中未作具体限定,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其附图也仅是一种“J”形的钩子,因此“环爪抓钩”就是一般意义上的“J”形的钩。②证据1、4和本专利都属于电气安装或维修工具的技术领域,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另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仅能得出其为操作工具领域。虽然第84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将证据4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并作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但由于证据4和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仍可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4063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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