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纸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纸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83
决定日:2007-09-07
委内编号:6W066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0660.1
申请日:2005-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阳江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石允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任怡
国际分类号:1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包装纸卡”的2005300006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石允。

针对上述专利权, 阳江市凯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号98307311.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复印件,1页;

附件2:德国公司购买包装纸卡的发票(德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德国BREUER & SCHRD?ER公司设计的包装纸卡,复印件,共14页;

附件4:德国柏林州级法院及公证处出具的第586/06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5页;

附件5:德国科隆高级州级法院管辖区公证处出具的第807 2006-B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附件6:德国专利商标局第30161144号商标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共3页;

附件7:欧洲共同体商标局第002561017、003209137号商标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共17页;

附件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马德里商标注册证明第847010号相关信息,网络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仅同已有设计相近似,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被公开使用,也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1)附件1专利只有一个视图,而本专利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视图,而且附件1的此视图与本专利的两个视图都不相近似。(2)附件2-8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辨别。附件2的发票以及附件6-8的商标注册证明均与本案无关。附件3-5,特别是附件4仅证明证人所在的广告公司设计了附件4中的卡片,但不能证明是否书面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6日对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7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包括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且同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也同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过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判决,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一无效理由不予受理和审理,但请求人仍坚持此无效宣告理由。(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5的原件。(3)专利权人对附件1-8的意见是: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请求人未提供附件2、3的原件,无法核对,故不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并且附件2、3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附件4、5是域外证据,缺少认证手续;附件6-8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它们也与本案无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故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此理由不予受理和审理。

2.关于公开发表及公开使用

(1)证据认定

关于本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具体认定如下:

附件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专利号为98307311.2。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三合一探测器纸卡”,其分类号与本专利同为19-08,用途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被比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根据请求人的描述,附件2为德国公司购买包装纸卡的发票,附件3为德国BREUER&SCHRODER公司设计的包装纸卡。这两份证据均为外文证据,请求人没有提供中文译文,请求人也没有出示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及公证认证手续。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2、3的真实性。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2、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附件2、3不能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附件4为德国第2006第586号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附件5为德国807 2006-B公证书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5是域外证据,缺少认证手续,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4、5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且均未履行认证手续,由于专利权人不认可它们的真实性,请求人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附件4、5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5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附件4、5也不能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附件6-8分别为德国专利商标局第30161144号商标,欧洲共同体商标局第2561017、3209137号商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马德里商标注册证明第847010号的相关信息的网络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8没有原件,不认可它们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它们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6-8来源于网页,请求人未提供证明它们真实性的证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此外,附件6-8中仅有商标图案,并没有与包装纸卡相关的外观设计,附件6-8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因此,附件6-8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只有一个视图。该视图中显示的纸卡为竖向矩形,首先在该纸卡的纵向约1/4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面部分中左上角有一爆炸星状图案,该图案下方及右侧有一些文字;然后下面部分又在横向约1/3处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面纵向排列有四幅图画,右面为空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有主视图及后视图两个视图,视图中显示的纸卡均为竖向矩形。从主视图可见,首先该纸卡在横向约1/5处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为多个数条;然后右边部分在纵向约1/8及约7/8处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有一内书文字的长弧形图案,中部为空白,下部为横向排列的三幅图画。从后视图可见,首先该纸卡在纵向约1/6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面部分的左面为一内书文字的长弧形图案,右边为多个数条,然后下面部分又在横向约1/5处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面纵向排列有五幅图画,右面为空白。(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为二者均是竖向矩形、有文字及图案排布且右侧有一部分空白的纸卡,其不同点在于文字、图案在纸卡上的排布方式不同,且文字图形、图案本身也不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在先设计的视图与本专利被比设计的两个视图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两者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8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066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件1 主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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